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君
義務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 三星廠牌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下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海薇」 )作為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簡佑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 「6時5分」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A」 傳送欲於翌日(28日)晚間購買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訊息予暱稱「王海薇」之甲○○,雙方談妥交易時間為翌 日晚間7至8時許、數量2公克;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4 分至39分許,甲○○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佑存,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而完成交,藉以 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二)簡佑存另於108年7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 1時許」應予更正),依循前開模式,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欲向甲○○購買價值1,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 暱稱「王海薇」之甲○○,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甲○○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予簡佑存,並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藉以從中賺 取價差以牟利。
二、嗣因簡佑存於108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與
喬裝網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相約 見面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附近查獲,經簡佑存供出 係向LINE暱稱「王海薇」之成年女子購得毒品,願意配合警 方偵辦查緝毒品事宜,居間介紹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以LINE 暱稱「Jay」與甲○○互加為好友。嗣警方基於偵查犯罪之目 的,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起,喬裝買家以LINE與甲○○使用之 暱稱「王海薇」私訊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談妥以 8,000元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並向其 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承」之成年男子 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委請 不知情之許玹彬(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其 前往至西門町約定地點。迄108年7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 甲○○攜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面,交付上開毒品予員警並欲 收取價金,員警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簡佑存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 43頁),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證人簡佑存 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0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簡佑存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外 ,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24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佑存(共2次 )等犯行,辯稱:⑴事實欄一(一)部分,伊雖有跟簡佑存 見面,但因伊找不到上游,只能把伊身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0.3、0.4公克)給簡佑存,沒有收錢;⑵事實欄一 (二)部分,伊雖跟簡佑存相約見面,但因伊聯繫不到上游 ,無法幫他的忙,所以就沒有跟簡佑存見面,也沒有打電話 通知簡佑存,只有接1通簡佑存來電,告知他聯繫不到後就 沒有下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辯護人則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只有簡佑存之單一證述,對話紀錄也只 有相約見面,並無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另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員警使用釣魚手法偵辦,應係陷害教唆,應為被 告有利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9頁)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1)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透過附表二編號5所 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海薇」 ),接獲證人簡佑存傳送「妳好明天晚上兩個可以嗎」等 訊息後,於108年6月28日晚間9時34分至3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簡佑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 44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簡佑存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證述與被告聯繫及見面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197頁),並
有證人簡佑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簡佑存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暱稱「王海薇」就是被告,因被告在聊天室暗示有毒品 可購買,故伊加被告LINE帳號而與被告交談;伊於108年6 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傳送「明天晚上兩個可以嗎」訊息, 是指伊要購買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手邊 沒有現金,要隔天晚上才有錢,所以才這樣問;被告與伊 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交易,但伊於108年6月28日跟 被告聯繫時,先說在民德路,同日晚間9時17分又說轉到 實踐路,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被告在晚間9時34分許電聯表示已在路上,不久 即抵達,伊在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傳送貼圖予被告表示辛 苦了,代表伊已經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千元也 是當場給被告;翌日(6月29日)伊傳送「你們的東西不 錯,希望有機會能再跟你買」等訊息,是指伊於108年6月 28日拿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這次伊是跟被告 買,但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的暱稱是「王海薇」,平常以LINE聯繫,只在購買 毒品時才會見面,伊先跟被告連絡後再去拿,伊與被告都 是現金交易,伊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也交付5千元現金給 被告,伊相信被告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2公克,伊 沒有吃過免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收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是證人簡佑存就其如 何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格等相關細節均詳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回憶該此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見 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徵諸證 人簡佑存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爭執,此為證人簡佑存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簡佑存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刑責而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一般買 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 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等語搪塞應付,證人簡佑存 若無確切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 ,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簡佑存上揭 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經過,憑信性甚高,應屬真實。
(3)觀諸被告與證人簡佑存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 第55頁對話截圖編號1至10),證人簡佑存於108年6月24 日首次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先詢問可否自取 、確認彼此所在地點(僅概稱位於板橋區、樹林區),並 告知預計於該週五晚上(即108年6月28日)欲交易之毒品 數量後,被告反問證人簡佑存當下有無需要、現有品質不 錯之毒品,證人簡佑存仍以週五(108年6月28日)才有需 求為由拒絕,證人簡佑存確認得以檢驗品質後,復於同年 月27日再度聯繫被告,相約翌(28)日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數量,證人簡佑存始詢問如何稱呼被告(小薇)、確切 位置(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 晚間8時31分傳送訊息告知相約地點改至「中和民德路1號 」,在證人簡佑存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傳訊息表示「到 民德路」,被告即確認證人簡佑存之交通工具、職業,再 將見面交易地點改至「實踐路132號」,證人簡佑存於當 日晚間9時20分許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抵達指定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在等候約10分鐘後,於108年 6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還需要很久嗎 ?」,被告即於當日晚間9時34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證 人簡佑存通話約26秒,嗣證人簡佑存於同日晚間9時39分 許傳送貼圖表示「辛苦了」,繼於翌日(29日)上午9時6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你們的東西不錯,希望有機 會能再跟妳『買』」等語,核與證人簡佑存前開關於此次毒 品交易細節之證述內容相符,可以資為證人簡佑存前揭證 述之補強證據。雖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簡佑 存未明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 為,且為司法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被告與證人 簡佑存由上開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彼此所述事情 已有默契,被告在證人簡佑存傳送訊息「我禮拜五晚上去 拿兩個」、「能驗嗎?」、「明天晚上兩個可以嗎?順便 問一下,妳是板橋哪啊?」,被告即回覆「好的」、「行 ,但你要想地方」、「龍興街」(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表達應允之意,更於證人簡佑存於見面翌日傳訊「你 們的東西不錯,希望有機會能再跟妳買」後,被告直接表 示「你兩個能吃多久?」、「好省」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可知證人簡佑存所稱「拿兩個」等語,實係欲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暗語,且為避免彼此違法 行徑遭人探知而以極為簡略、隱晦語句為對話,僅約定見 面之大概時間、地點,亦可佐證證人簡佑存所證於108年6 月28日晚間9時34分至39分許,以5千元向被告購得約2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 被告與證人簡佑存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證人簡佑存所述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229頁 ),難認有據。
(4)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當天雖有與證人簡佑存見面,但因伊找不到上游 ,僅無償轉讓1小包約0.3、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簡 佑存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就被告於108年6月28 日晚間有無與證人簡佑存見面、有無交付毒品、有無收取 價金等節,被告⑴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未曾販售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簡佑存,此次簡佑存詢問伊有無販賣毒品,伊 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⑵於108年7月12日偵訊改 稱:伊於108年6月28日僅拿少量毒品給簡佑存,沒收錢, 因為他是網友,伊與簡佑存之前沒有碰過面,伊擔心他不 單純等語(見偵卷第145頁);⑶於108年8月29日偵訊時又 改稱:伊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也聯繫不上毒品上游,所 以只有請簡佑存施用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錢等 語(見偵卷第247頁);⑷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8年6 月28日接近中午或前晚,簡佑存跟伊聯絡說要買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問伊多少錢,伊就問毒品上游李育承,他說 要5千元,伊就去板橋龍星街李育承住處找他,但他說身 上沒那麼多量,只先給伊1公克,之後伊與簡佑存聯絡, 李育承說在路上,伊怕簡佑存等太久,當時伊已經先用了 一些毒品,伊就跟簡佑存見面把剩下的毒品拿給他,如果 伊身上有會再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先前跟簡佑存談好說要幫他拿 ,之後伊想說他不單純,擔心會約女生去旅館,且那天毒 品上游只給伊1公克,伊就把身上吃剩下的都給簡佑存, 想說交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⑹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那天有與簡佑存見面,但伊找不 到上游,伊跟簡佑存說幫他找看看,伊只把身上僅有的甲 基安非他命0.3、0.4公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綜合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就108年6月28日簡佑存事前 有無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其有無與毒品上游取得聯繫、其
與簡佑存有無見面、有無交付毒品、無償交付毒品給簡佑 存之緣由等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卷存被告與證人 簡佑存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同,況證人簡佑存於原審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吃 過免錢的,被告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被 告即改稱:「他(即證人簡佑存)說5千元那個,我拿些 許給證人吃,而且向證人表示現在數量不夠,那我就跟證 人說之後再約,沒有向證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則被告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何者可採、是否屬實, 均非無疑。再參酌證人簡佑存於108年6月28晚間與被告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翌(29)日即傳送「妳們的東西 不錯,希望有機會能再跟妳『買』」之訊息給被告,被告讀 取訊息後,非但未反駁證人簡佑存之「購買」說法,更於 108年6月30日傳送「你兩個能吃多久」之訊息給證人簡佑 存(見偵卷第55頁),顯見證人簡佑存於108年6月28日晚 間確係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確有交付 「兩個」(即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佑存之情形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簡佑存、卷存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②況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法定刑甚重,無從公然為之,而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更嚴加查緝,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果若認欲與自身進行交易之人具一定危險性,見面後竟無 利可圖,不啻浪費時間、金錢等成本,反倒增加遭查緝之 危機風險,販毒者當會評估該名對象之風險高低,而非鋌 而走險與該無從確定資力、意願與安全性之購毒者見面, 進而增添查獲風險之虞,此由被告與證人簡佑存間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截圖編號22、23)所示被告與證人 簡佑存討論某買家之態度與行止怪異、是否安全乙節,可 以佐證。倘依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簡佑存於108年6月28日見 面之前,從未見面或交易等語為真,被告焉可能僅為避免 證人簡佑存久候,即毫無遲疑、不計任何利潤,千里迢迢 耗費時間、精力向上游調得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前 至約定交易地點「贈與」些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素未謀 面之證人簡佑存,且未收取任何報酬或車資,不僅暴露自 身行蹤,更耗費相當時間及成本。是被告辯稱僅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0.4公克)給證人簡佑存云 云,不僅悖於常理,更與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辯稱擔憂 證人簡佑存不單純云云有所矛盾,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1)被告於108年7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透過附表二編號5所 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海薇」 ),接獲證人簡佑存傳送「小薇,我晚點去跟妳拿1500的 糖果可以嗎」等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簡佑存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聯繫欲拿取價值1,500元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4頁,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198頁),並有證人簡佑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簡存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6日下午1時14分 以LINE傳送訊息「小薇,我晚點去跟妳拿1500的糖果可以 嗎」,是指1,500元約半克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 下午1時19分、22分傳送「恩大概3點左右吧」、「我一樣 到上次那邊嗎」,是指大約3時許抵達上次見面交易的實 踐路,被告以語音留言確認後,伊在下午3時2分許到約定 地點後打語音電話給被告,伊等了一陣子,大約同日3時3 0分許才見到被告,該次伊也是給被告現金1,500元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6日以現金1,500元向被告購買 半公克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原本相約1 點半 左右見面,但被告遲到,伊在現場等了1 個多小時,撥打 3 通電話給被告,其中2 通電話有接通,通話時間26秒的 那通是被告說她在忙,通話時間6 秒那通則是被告表示她 快到了;伊相信被告,所以沒有確認毒品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也會傳一些與他人間LINE對話擷圖給伊,讓伊覺得其 他客人亦認為被告的毒品品質不錯,被告甚至有向伊推銷 過毒品,但伊從未向被告拿過免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證人簡佑存就 其如何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相關細節均詳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回憶該此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 (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徵 諸證人簡佑存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爭執,此為證人簡佑存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簡佑存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刑責而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一 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 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
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等語搪塞應付,證人簡 佑存若無確切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簡佑存 上揭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 聞之經過,憑信性甚高,應屬真實。
(3)觀諸被告與證人簡佑存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至 第57頁對話截圖編號10至27),被告於108年6月30日、7 月4日陸續傳送訊息詢問證人簡佑存施用頻率(「你兩個 能吃多久」)、邀約捧場讓其得購買生活用品(「哈囉, 能相挺一下嗎?」、「就...我剛剛上頭在催帳我就把帳 全回了,現在不夠幫我兒子買奶粉,可以幫忙捧場一個嗎 ?」)、詳述可提供購買之毒品種類(「有咖啡」、「也 有大麻」);其後證人簡佑存於108年7月6日下午1時14分 許傳送訊息「小薇,我晚點去跟妳拿1500的糖果可以嗎」 ,表達欲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回應「好 」、「幾點」(見偵卷第57頁),證人簡佑存於同日下午 1時19分、22分傳送「恩…大概3點左右吧」、「我一樣到 上次那邊嗎」,經被告以語音留言應允見面交易後,證人 簡佑存迭於同日下午2時42分、3時、3時2分許撥打語音電 話與被告聯繫,且當日下午2時42分、3時2分許均有與被 告通話(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簡佑存前開 關於此次毒品交易細節之證述內容相符,可以資為證人簡 佑存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雖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證人簡佑存未明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以「糖果」代稱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無論持 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司法機關所嚴查,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 下進行,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且被告在證人簡佑存傳送訊息「小薇,我 晚點去跟妳拿1500的糖果可以嗎」、「恩…大概3點左右吧 」、「我一樣到上次那邊嗎」,被告即回覆「好」、「幾 點」、「好」(見偵卷第57頁)表達應允之意,可知證人 簡佑存所稱「拿1500的糖果」等語,實係欲向被告購買價 值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為避免彼此違 法行徑遭人探知而以極為簡略、隱晦語句為對話,僅約定 見面之大概時間、地點,亦可佐證證人簡佑存所證於108 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約0.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
被告與證人簡佑存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證人簡佑存所述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229頁 ),難認有據。
(4)被告雖辯稱108年7月6日有與證人簡佑存相約見面,但因 伊聯繫不到上游,故未與簡佑存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 1頁)。然就被告於108年7月6日下午有無與證人簡佑存見 面、有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節,被告⑴初於警詢時供 稱:未曾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簡佑存,證人簡佑 存問伊有無販賣毒品,伊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⑵於108年7月12日偵訊供稱:證人簡佑存確實有跟伊說要 拿1,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約了時間、地點 後,證人簡佑存沒來,伊也沒有出門,因為伊覺得他怪怪 的,沒有人會直接在LINE上面打要買毒品;伊原本有想幫 忙證人簡佑存,但後來覺得他很奇怪為何一直要找伊買糖 果,伊就沒有賣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⑶於1 08年8月29日偵訊時改稱:簡佑存7月6日當天沒有來,時 間到了他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當時人在土城家中等電話 ,當天李育承跟伊一起,本來打算一起過去,之後伊也沒 有再打電話給證人簡佑存等語(見偵卷第247頁);⑷然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108年7月6日證人簡佑存用LINE打電話 給伊說要買毒品,大概下午2、3點會到,要伊聯絡看看, 伊就與上游李育承聯繫,但李育承都沒有接,也沒有到, 之後簡佑存打電話來,伊身上沒有毒品,伊就沒有接簡佑 存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⑸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改稱:伊原本跟簡佑存相約見面,但伊身上沒有 毒品,簡佑存有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說有聯絡到上游再跟 他說,最後沒有跟簡佑存見面;這次伊有聯絡到李育承, 當時李育承說晚點再跟伊聯繫,之後電話就沒有接;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此次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簡佑存打來時伊沒有接電話 ,之前在聯繫李育承,不記得108 年7月6日下午3時2分與 證人簡佑存通話6秒的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 1頁);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雖與證人簡佑存相約 見面,但伊聯繫不到上游,沒有辦法幫簡佑存的忙,伊就 完全沒有出現,也沒有打電話或通知簡佑存,亦未接聽簡 佑存來電,僅後面接1通來電幾秒而已,跟簡佑存說連繫 不到,請他再等等,後來就沒下文,簡佑存再打電話來, 伊都沒有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綜合被告歷次 所為供述,其就108年7月6日當天未與證人簡佑存見面之 原因係因簡佑存未出現,或被告無法取得毒品,或被告自
覺有異而出現、被告有無聯絡毒品上游(李育承)等節, 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卷存被告與證人簡佑存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不同,則被告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何者可採、 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況證人簡佑存於原審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就是聯絡完之後,再 出現取貨」、「(問:你們本來要約幾點碰面?)應該是 約1點半左右…應該是我那個時候等到時間她還沒有出現, 我打給她,比較長那通應該就是她告訴我說她在忙,6秒 那通應該是跟我說她快到了」、「(問:她最後是幾點到 ?)應該是超過3點,6秒那通通話結束後,他有出現」、 「(問:你是否有曾經跟被告相約碰面拿毒品,他卻沒有 出現的情況?)沒有」、「應該是我說的情況才對」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佐以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出現 在其與證人簡佑存相約見面之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附近,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人在土城住處,未出門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殊無可採。另參酌被告、證人簡佑存於108年7 月6日、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有被告或證 人簡佑存抱怨對方爽約未到場等訊息,證人簡佑存更於10 8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傳送「小薇,你如果1次出5個的 話,1個可以到多少」、「那兩個還是照上次那個價嗎? 」、「拿3個能多少」等詢問拿(交易)較大量毒品可否 有價格優惠等訊息(見偵卷第58頁截圖編號28),而被告 讀取訊息後,非但未反駁、質疑證人簡佑存為何未赴約, 反直接傳送「2」、「你要的話給你45」、「65」等訊息 給證人簡佑存(見偵卷第58頁截圖編號28),顯見證人簡 佑存前揭證稱於108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價 值1,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確有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簡佑 存、卷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起,與喬裝買家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私 訊聯繫,談妥以8,000元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4公克,被告並向其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育承」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委請不知情之許玹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至西門町約定地點 進行交易,迄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被告攜帶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前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會面,交付上開毒品予員警並欲收取價金之際, 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頁,原審 卷第142頁、第20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227頁),核與 證人許玹彬於偵訊時證稱搭載被告至上開約定地點等情相 符(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6頁、第292頁),並 有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許玹彬 間LINE對話紀錄、許玹彬之計程車登記查詢、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0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115頁,原審卷第151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物9包及其所有、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含SIM卡1枚),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至第49頁);而扣案之9包白色結晶物,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⑴編 號1、4、5、9白色結晶及細結晶4袋:實稱毛重5.6420公 克(含4袋4標籤),淨重4.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4.08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編號2、3白 色結晶塊及細結晶2袋:實稱毛重2.0710公克(含2袋2標 籤),淨重1.3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888公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編號6白色結晶1袋:實稱 毛重2.19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9710克,取樣0. 0002公克,餘重1.9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非108年7月11日向毒品來源取得 ,特予說明);⑷編號7、8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0.97 0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4360克,取樣0.0003公克 ,餘重0.43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航 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可資足佐(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從而,被告前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使用釣魚手法偵辦,構成陷 害教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9頁)。惟按學理上 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 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 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 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 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