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5號
TPHM,109,上訴,1235,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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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隆程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隆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隆程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告訴人李 賢傑、李賢士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承租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作 為桃園燈會期間設置攤位招商使用,又因本案土地並無電表 可供電,故與渠等協議,由告訴人2人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 告,由被告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名義,分別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表(電號分 別為00000000000【下稱甲電表】、00000000000【下稱乙電 表】),然電費須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等授 權之範圍僅有甲、乙電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渠 等同意或授權,先盜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連同渠等身分證 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楊健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委由楊健華以被告之名義擔任申請人,復 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另行向台電公 司申請2支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下稱丙電表】、 00000000000【下稱丁電表】),楊健華旋即於105年3月24日 ,在丙、丁電表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分別黏貼李 賢傑、李賢士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保證人欄處,分別虛偽填 載李賢傑李賢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 資料,並蓋用渠等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不實之「臨時用電 清繳電費保證書」2紙,並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丙、丁電表 臨時用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用嗣因告訴人等接獲



台電公司催繳電費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隆程涉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賢傑、李賢 士之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楊健華之證述、證人楊文明之證 述、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保證人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 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承租本案土地,並請證人楊健華以被告名義申請丙、丁2 個電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盜刻告訴人等印章,指示以告 訴人2人名義擔任丙、丁電表保證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原來請楊健華申請兩個電表(即甲、乙電表),後 來不夠用,又請楊健華以我的名義申請兩個電表(即丙、丁 電表),我本來不知道申請電需要保證人,是申請丙、丁電 表時才知道要保證人,楊健華跟我說他直接當我的保證人就



好,後來丙、丁電表保證人換成告訴人我根本不知情,我也 沒有指示楊健華更換保證人,燈會還沒結束、105年3月6日 我就跑路了,楊健華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敢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承租本案土地,另向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水利會土地,並委託證人楊健華申請上開 甲、乙、丙、丁電表,其中甲、乙電表係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名義申請,丙、丁電表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 第72頁,本院卷第178、179、438頁),並經證人楊健華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421、422頁),復 有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年12月1 9日桃農水財字第1060055057號函、楊健華提出之合約書1紙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4紙、雷隆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名片4張、工程請款單2紙、支票1紙 、台電公司108年8月6日桃園字第1081125920號函及檢附丙 、丁電表申請用電資料等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4、11 3頁,偵卷第53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 75號民事卷第6頁,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5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丙、丁電表之申請情形,係於105年1月22日以被告為用 電戶申請人,以楊健華為保證人,附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 證書,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嗣再於同年3月24日分別以李 賢傑(丙電表)、李賢士(丁電表)為保證人,附具臨時用電清 繳電費保證書,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108年8月6日桃園字第1081125920號函、109年5月18日 桃園密字第1091121007號函及隨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59頁,本院卷第201、237至243、 245至251頁),足見上揭丙、丁電表係於105年1月22日申請 ,再於同年3月24日為保證人之變更,公訴意旨認丙、丁電 表係於105年3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見本院卷第1 0頁第3至10行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容有違 誤,應先予敘明。
㈢參諸證人楊健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丙、丁電表 申請及變更保證人事宜,均由其辦理,且係依被告之指示所 為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 、本院卷第421、422頁);被告則僅坦承有請楊建華以被告 名義申請丙、丁電表,惟否認有授意、指示楊健華辦理上開 保證人變更事宜,是本件丙、丁電表係由被告委請證人楊建 華辦理,且申請之初係以被告為用電戶申請人,楊建華為保



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證人楊建華 辦理上開保證人變更事宜,是否依被告之授意、指示所為。 茲敘述如下:
 ⒈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蓋 用李賢傑李賢士印文之印章並非盜刻:
  經查,證人楊建華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 狀跟印章一開始被告就給我了,我們一般不會代刻印章,後 來變更保證人,我請我公司員工也是兒子楊登勝去辦的,上 面的名字跟印章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寫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24日我去 變更丙、丁電表的保證人,當時用李賢傑李賢士名義申請 甲、乙電表,使用他們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那是影印本, 他們沒有討回去,不用還,還在我手上,我去辦理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再觀之卷內申請甲、乙電表相關 文件上所蓋用「李賢傑」、「李賢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 09、211、213、227、229、231頁),與丙、丁電表105年3月 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蓋用「李賢傑」、「李 賢士」之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43、159頁),兩者之間,就 字型、字體、筆畫粗細、間隙寬窄等情觀察,極為相似,是 證人楊建華證稱其用以辦理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變更保 證人之「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是一開始連同告訴 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同時取得之印章等語,應非無據。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傑於原審證稱:當時簽約在律師事 務所,有陳祖德律師、我還有我嫂子、仲介和被告,我哥哥 沒有出面。我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連同我哥哥的部分有一 起交付,我自己是把資料交到律師那邊,我們有同意被告去 辦兩支電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8、129頁),益徵證人 楊健華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105年3月 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所蓋用李賢傑李賢士 印文之印章,應係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原先交付供辦理本 件租賃契約及申請甲、乙電表所用之印章,並非盜刻,公訴 意旨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再交付楊健華云云, 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又觀之證人楊健華歷來供證之內容:
 ①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稱:當時因為很急,所以被告要求我 當他的保證人,我『只有保幾天』而已,『後來被告將地主證 件給我』,我才改為以地主為保證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卷第28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用電申請人是雷隆程的名字,我是叫我三兒 子楊登勝去處理,被告叫我申請2支電表,後來用電量太大



不夠,被告再叫我補申請2支。是用被告的名字申請,就是 李賢傑李賢士的名字『去保新申請』的2支電表,這都是被 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申請兩支電表,就是 李賢傑李賢士各1支,後來被告說要再增加兩支電表,說 用他的名字,在申請那兩個的時候,就是給我李賢傑及李賢 士的土地資料還有身分證,『資料一開始就拿給我了』。被告 名字申請的那兩支是李賢傑保證一個,李賢士保證一個,並 非從頭到尾都是,那時候因為急用,要送電前要補保證人, 我說你趕快拿保證金或保證人來,但都沒有給我,我說那我 先用我本人,先送電,反正沒有用沒有關係,等到電送好了 ,要用到電時,我說看是保證人或保證金要跟我說,被告就 說那時候有附土地權狀跟李賢傑李賢士的身分證,他們就 互保。一開始我沒有問被告我不敢用,後來我問被告到底是 要拿保證金還是保證人,一開始是我當保證人『先保幾天』, 我先用我當保證人,後來我問被告,被告才說地主兩兄弟的 名字互保;被告『在LINE直接跟我說』先用他房東的,就拿之 前李賢傑李賢士的來用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156、 161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個電表一開始都是我當保證人,因為被 告很急,我『只有當保證人幾天』而已,因為被告保證人拿不 出來,我就問被告,被告說丙、丁電表就由李賢傑李賢士 各保1個,被告指示我變更,是我拿請款單去燈會找被告請 款後的幾天,我『用電話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 )。
  細譯證人楊健華歷來供證之內容,就何時取得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證件資料,證人楊健華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陳 稱:是被告後來將地主的證件交給他,其方改以地主為保證 人,似指被告另交付地主即告訴人證件資料,證人楊健華始 改以告訴人名義為保證人;然證人楊健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則 證稱:被告在一開始即將告訴人等土地資料、身分證等資料 交付證人,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  次就丙、丁電表之申請過程,其於偵查中證稱:用被告的名 字申請(即丙、丁電表),就是李賢傑李賢士的名字去保新 申請的2支電表等語,似指丙、丁電表一開始之新增申請, 即係以被告為申請人名義、告訴人等為保證人名義提出申請 ,然此與前述丙、丁電表之申請及保證人變更過程以及卷附 相關書證資料,有所不符,證人楊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似有 刻意迴避其初始擔任丙、丁電表保證人之情節,而有所保留 。




  再就證人楊健華擔任丙、丁電表保證人及變更保證人之過程 ,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陳證稱 :其僅有擔任「幾天」的保證人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丙 、丁電表之申請係在「105年1月22日」,變更保證人申請乃 係在「105年3月24日」,證人楊健華顯然已擔任丙、丁電表 之保證人長達2個月期間之久,而非其證稱之「幾天」而已 。且被告究竟係透過「LINE」指示變更保證人,或是以電話 向證人楊健華授意,證人楊健華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 ,亦有所不一。
  依上所述各項情節,證人楊健華之證述顯有多處瑕疵可指, 尚難遽以採信。
 ⒊再參照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 」上所載保證人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 原審審訴卷第143、159頁),證人楊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該「0939」電話是鴻朧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家用的電話;「 0972」電話是被告的電話,保證書上沒有李賢傑李賢士的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9頁),並有證人楊建華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倘若證人楊健華確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變更保證人為 李賢傑李賢士,衡情應記載李賢傑李賢士之聯絡電話以 利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何以需填載證人楊健華所營 水電工程行之電話?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即台 電公司承辦人吳世忠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 打上面0972的電話沒有人接,退到服務台,後來打0939這支 電話對方說他有對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小 字第237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好像打給00 00000000這個電話(應係「0000000000」之誤),印象中沒有 通,我又退給櫃檯,櫃檯又有一個0000000000的電話,有撥 通,他說他有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可見台電公司 人員於辦理本件變更保證人之對保時,被告已處於失聯之狀 態,並未能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繫,而僅能與證人楊健華所營 之鴻朧水電工程行公司聯繫,然證人楊健華或其所營鴻朧水 電工程行公司既非丙、丁電表變更之保證人「李賢傑」、「 李賢士」,如何能代表「李賢傑」、「李賢士」回覆本件對 保事宜?是證人楊健華一方面填具丙、丁電表於105年3月24 日變更保證人之相關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另一方面又單方 接受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之對保,於此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此情,則此部分之變更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指示,實有可疑。
 ⒋另被告主張燈會於105年3月6日結束,其當時就跑路了,證人



楊健華打電話來,其也不敢接等情,有其提出維基百科列印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復參以證人吳世忠 前述證稱撥打「0972」的電話沒有人接,退到服務台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6日即跑路,不敢接聽電話等語, 尚非無據。再核以證人楊健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 我是桃園燈會期間(應該是工程請款單上記載的105年2月22 日前後的燈會期間),我與我的師傅(即我的二兒子)有去 現場,我是到雷隆程辦公室,親自將請款單的正本交給雷隆 程。雷隆程就說他回去要馬上叫他的會計開支票給我,他講 我都信,結果燈會期間一天過一天,雷隆程錢一直沒有給我 ,我就打電話催雷隆程付款給我,雷隆程就說這一、兩天就 給你,後來我再打電話催雷隆程,他兒子就說雷隆程住院, 我聽到說人家住院我就不好意思再打擾他,我想說不至於那 麼皮,我做生意就是講一個信字,我就信任他了等語(見本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卷第59頁),堪認證人 楊健華係在「105年2月22日前後」的燈會期間持請款單向被 告請單,其後則陸續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催討仍未有所獲 ,以此對照被告所稱於105年3月6日跑路,情節尚稱相合一 致。
  而本件丙、丁電表本即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請,不論原申請 時之保證人為「楊健華」,或者是變更後之保證人為「李賢 傑」、「李賢士」,有關丙、丁電表產生之費用,悉屬被告 所應負擔,並不因保證人之變更而得以解免被告之民事責任 。然依上所述,倘若被告已於105年3月6日拖欠大筆款項, 並隱匿行蹤躲避債主追討、避接電話,就丙、丁電表產生之 費用更無清償、負責之意,此部分保證人之變更,對被告根 本毫無實益可言,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境下,會特地於同年 月24日指示證人楊健華辦理保證人變更事宜。反觀,證人楊 健華原為丙、丁電表之保證人,於被告拖欠丙、丁電表產生 費用時,證人楊健華即須承擔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關於丙、 丁電表是否變更保證人,攸關證人楊健華得否卸免之保證人 責任,對其具有舉足輕重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下,實無法 排除證人楊健華因而有自行辦理上開保證人變更事宜之動機 及可能性,自不得以證人楊健華欠缺憑信性而有瑕疵之證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證言,僅能證明丙、丁電 表變更保證人之事,並未經過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尚難遽以 推論該變更保證人事宜即係出於被告授意所為,更無從作為 證人楊健華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楊文明僅參與被告與告 訴人等簽約之過程,其就丙、丁電表之申請或變更保證認事



宜毫無所悉,其證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證人楊健華 有將被告申請丙、丁電表之保證人變更為告訴人李賢傑、李 賢士,且此變更並未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等事實,惟 被告堅稱並未指示、授意證人楊健華變更保證人,而證人楊 健華之證述具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證人楊健華之證 言為真實可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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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