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84號
TPHM,109,上更一,8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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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盛翔與綽號「伯鈞」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伯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伯鈞」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其他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欺 之財物;陳盛翔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 」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財物,再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在「 伯鈞」之指示下,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不詳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7月3日 下午1時許間,先後撥打陳淑惠之家用市內電話,向陳淑惠 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桃園有 人倒了1個老鼠會,對方冒用陳淑惠之證件,要求陳淑惠先 將提款卡交給檢察官作金流查證,否則因陳淑惠涉嫌重大要 將其先關2個月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上開男子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7月3日下午 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內,陸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 甲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 銀行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並告知上 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並由該人交付其等 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以取信陳淑惠。而



該人取得陳淑惠上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上開臺灣銀行甲 、乙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開始提領帳戶內款項,並 經至少3名以上之「車手」接續提領數日,致生損害於陳淑 惠(其中106年7月4日、7月5日均遭提領45萬元,該2日共計 遭提領90萬元,取款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㈡陳盛翔則於同年7月4日某時,至桃園市蘆竹區之五福宮附近 ,收受「伯鈞」所交付供收取詐欺款項聯繫之用之黑色揚邑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於翌(5)日下午2時許,即依「伯鈞」指 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附近,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於同日自 陳淑惠所有上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 45萬元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後,欲伺機依「伯鈞」 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參與詐騙之人,惟於交付 上開款項前,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瑪駿汽車旅館302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在該房間廁所內 扣得業經撕毀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下稱系爭 交易明細表),及在陳盛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現金45萬元(業經原審發還予陳淑惠, 下稱系爭現金),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下 稱系爭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盛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員警 於106年7月5日未達「合理懷疑」之門檻,先以臨檢名義進 入被告所在之瑪駿汽車旅館302房包廂,在未持搜索票且被 告未簽屬同意被搜索書之情形下,逕行入內搜索,雖發現現 場留有毒品殘渣袋及不明粉末,然警員於廁所內扣得之系爭 交易明細表及在機車置物箱扣得之系爭現金,其搜索程序並 不合法,基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相關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據此延伸之調查,亦應受其所此違法搜索污染,而不具有正 當性,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關於警方臨檢並進入汽車旅館包廂逮捕被告之程序為合法: ⒈按所謂「臨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



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 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應依其他法定程 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 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 行犯名義將之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 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 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 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 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 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應允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 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 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乃就警 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三款即規定:「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 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 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 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 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 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 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 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 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 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 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 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 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 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 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 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 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而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 「檢查、取締、盤詰、盤查」行為)。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 (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 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 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 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 ,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 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前述警察職權行使之各項高權措施,會隨著證據發現、開展 ,銜接刑事犯罪偵查作為,在外觀上差異不大,祇是所施強 制力之強度不同、發動門檻要件有別而已;具體以言,前述 警察行政高權之發動門檻,係出於警察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之 「合理懷疑」,逮捕、搜索及扣押之刑事(司法)強制處分 ,則需達於「相當理由」始得為之;而判斷警察所為行政處 分是否合理,法院應依「合理性」之標準判斷警察行為之「 合法性」,亦即應考慮警察執法現場的「專業」觀察、直覺 反應,受檢人員是否有緊張、逃避行為以及其他異常之行為 表徵,有無民眾報案、根據線報,並綜合當時的客觀環境( 諸如深夜時分、人員出入複雜之場所、治安重點及高犯罪發 生率之地區等等),是否足以產生前述之合理懷疑,而為必 要之攔阻、盤詰及查驗身分,苟因此發現具體的違法犯罪情 事,進而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受檢人員涉嫌犯罪,即得依 刑事訴訟法逮捕、搜索及扣押等相關規定為司法強制處分。 ⒉查本件查獲被告及搜索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王孝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106年7月5日,該時段是我們排轄區内汽車旅館臨檢。」、「當時我們是依照勤務表轄區内的指定去汽車旅館臨檢。有特別指定瑪駿汽車旅館臨檢」、「我們是先去櫃檯查詢當天的入住跟休息名單。通常我們會有人員觀看汽車旅館鐵門外的情況,當時我正好在外面觀看,就看到302號的房間的鐵門被關起來,從關起來的瞬間右邊是汽車、左邊是機車,覺得房間裡面可能不只兩個人因為一般只有兩個人,我們有問店家說裡面有幾個人,我記得店家說不清楚,所以才決定去該房間裡面臨檢」、「我們是先跟店家說要去該房間裡面臨檢。然後店家有先打電話跟房間裡面的人說警察要去臨檢,我記得是1位叫作『簡誠億』的人開的門」、「我們進去之前都會請櫃檯打電話給房間裡面的人,說警察要進行例行的臨檢。因為上去後還有一道門,如果裡面的人不要開我們不會強迫。實務上我們也常遇到不願意開門的人。若不開門我們也不會強求。本案是裡面的人自己開門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30至13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現場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53、155頁),可見警方於106年7月5日在轄區內指定汽車旅館進行例行臨檢勤務時,因見上開302房包廂車庫內停放汽車及機車兩種交通工具,與一般汽車旅館通常係供兩人休息之用不同,而合理懷疑該包廂具有多人聚眾,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已達發動臨檢之門檻,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係包廂之人開門讓警方進入乙節(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難謂警方發動臨檢及進入包廂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附帶搜索該包廂內廁所,以及 在廁所內扣押系爭交易明細表之程序均屬合法,「系爭交易 明細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觀諸證人即警員王孝慈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一進去就看到他們在裡 面吸食笑氣,我們就有跟他們說是來臨檢請他們配合,後來 看到桌上有白色粉末,就詢問那是什麼東西,後來才有人說 是愷他命,因為是粉末所以我們就要去搜尋夾鏈袋,然後我 記得有跟他們說要看一下,當時我就走進去廁所,在廁所旁 邊就看到有撕碎的交易明細表…」等語(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32 頁)可知,員警經包廂內之人開門,一進入後以目視範圍即 可看見桌上有白色粉末,且在場之人稱係「愷他命」,則警 方基於合理之懷疑,以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之現行犯身分將被 告及其他在場人予以逮捕,該當前揭「一目瞭然」原則,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從而,本案警 方已達「合理懷疑」之臨檢發動門檻,且係合法進入上開30 2包廂,依一目瞭然原則發現被告及在場之人涉嫌施用及持 有毒品等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見偵卷第14 頁),則警方依當時客觀情狀所為盤查臨檢及逮捕被告既均 合於法定程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進行附帶搜 索。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無令狀之附帶搜索,其客體 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 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 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逾 越該合法範圍,既非合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 指被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當時,正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為附 帶搜索之目的,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 人逃亡與湮滅罪證,故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正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 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 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 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



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 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依證人王孝慈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證:「因為是粉末所以我們 就要去搜尋夾鏈袋,然後我記得有跟他們說要看一下,當時 我就走進去廁所,在廁所旁邊就看到有撕碎的交易明細表… 」等語(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32頁),可見員警基於恐被逮捕 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且該包廂內廁所又係被告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為避免被告湮滅證據而為附帶搜索,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屬合法搜索。亦即,員警逮捕被告後執行附 帶搜索,在該包廂廁所內發現10張經撕碎之系爭交易明細表 ,顯可疑被告及在場之人另涉有詐欺罪嫌,而予以扣押,衡 其客觀情狀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之要 件,自應認系爭交易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在被告機車車廂內搜索扣得之「系爭現金」,因不符附 帶或同意搜索之要件,固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 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衡酌後,應認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王孝慈於本院更一審時固證稱:「後來盤查他們身分之 後,因為下面有兩台交通工具,就問交通工具是誰的,現場 兩名男子說是他們的,我們就問他們說,交通工具裡面有無 違禁物品,然後他們就帶我們下去查看。我們有請陳盛翔自 己拿鑰匙打開車廂,還沒打開前有先問說車廂裡面有什麼東 西,他一開始並沒有回答說有什麼東西。後來看到裡面的一 個牛皮紙袋裡面有很多的錢,然後我就想到上面的那些交易 明細表,就覺得這些錢應該不單純,我就問陳盛翔錢是誰的 ,你是否是在當車手,當下陳盛翔感覺有點在慌。我是在機 車車廂裡面發現牛皮紙袋,機車車廂是陳盛翔自行用鑰匙打 開」等語(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32、133頁),然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鑰匙當時是掛在機車鑰匙孔上,開啟時伊是在現場 ,但伊當時並沒有同意打開車廂,是警察直接把車廂打開等 語(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37頁)。經查,「附帶搜索」之範圍 ,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所謂「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係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當時,正在使用之交通工具 而言,已如上述,是衡以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人員 人身安全,以及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而被告當下 並非於正使用上開機車下被盤查而逮捕,並無急迫逃亡之可 能性,且被告經警方依現行犯而逮捕,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 ,無從遽認其當時有欲掙脫逮捕而使用樓下所停放機車為逃 亡之虞,自已難謂員警對上開機車實施附帶搜索係屬合法正



當。又員警固證稱當時有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開啟車 廂供員警查看乙節,惟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其上並未 有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扣押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 未見被告簽署之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書,而警員密錄器之錄影 畫面又因事隔3年已遭覆蓋消失(見本院上更ㄧ卷第137頁), 自尚難逕認上開搜索已符合法律正當程序。
 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即警員王孝慈前揭所證:機車車廂是被告自行用鑰匙 打開;伊只記得是鑰匙陳盛翔自己拿出來開的,伊不會主動 拿鑰匙去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3、135頁),以及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未爭執該搜索程序違反其意 願或爭執扣案系爭現金之證據能力(見偵卷第25、26頁、原



審卷第52頁背面、5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0頁),是就系 爭現金之搜索扣押程序固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惟尚難 認警方有何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員 警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實施搜索或扣押相關證物,堪認其等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又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全 程在場,顯無受誣陷嫁禍之可能,且系爭現金45萬元,性質 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 影響可信性,再衡諸國內詐騙集團猖獗,若未即時扣押亦容 易衍生或繼續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 ,若未經警即刻搜索、扣押,在被告持有狀態下,甚易遭被 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損害難以回復,嗣員 警事後聲請搜索票再行扣押,有實際上之困難,有因時效上 延誤而影響證據發現之必然性,對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維 護,亦會有相當影響。因此,本案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判斷,認本件關於系爭現金之搜索扣押對被告之財產 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所持有犯罪所得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及被害人危 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瑕疵,一概排除本 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 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 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故 本件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系爭現金,仍應肯認其證據能 力。
㈣另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單、雙向通聯記錄、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 銀行北臺中分行北臺中營字第10650002331號函附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詐欺案件現場照片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5張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均係違背搜索法定 程序所取得,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證據排除禁止原則,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相關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據此延伸之調查, 亦應受此違法搜索污染,而不具有正當性,故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按,學理上稱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 證據,係為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如同毒果,為 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 英美法制理論,惟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 ,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 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 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 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 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 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 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 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 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 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 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搜索之經過,被告皆親自參與其過 程,並配合警方臨檢,偕同下樓查看交通工具等情,且於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爭執搜索 過程中有何不法或有爭執衝突之情事(見偵卷第3至8、25、 26頁),堪認警員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以強制力進行搜索。 是警方搜索程序容有微疵,然所扣押之證據即系爭現金,依 權衡理論認其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嗣後所衍伸之 上開證據,乃分別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取得, 難認與先前之違法程序有何前因後果關係,亦與毒樹果實理 論無關,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 誤會,難以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除上述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有收受「伯鈞」交付之款項等客觀事實並 未爭執,惟辯稱:伊只有幫忙「伯鈞」取得款項,對於該等 帳戶的使用狀況並不清楚,也沒有提領款項,並無洗錢之故 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淑惠於上揭時、地,接獲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侯名皇」之電話,佯稱為調查告訴人遭使用證件 之老鼠會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以查明金流,否則將予羈押云 云,嗣並由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之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5張,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 付各該帳戶資料及現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6年7月4 日、5日,即遭3名不同之「車手」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 ,逕行輸入提款密碼,而以該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總計90萬元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 確(見偵卷第105至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7年9月14日中管字第10718017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上開郵局帳戶106年6月至7月間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北 臺中分行107年9月25日北臺中營密字第10750003311號函及 所附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甲帳戶、乙帳戶之106年6月1日至7 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5張(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及自 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86頁,圖1、3分 屬不同之人,圖2、4、5、6為另1人)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伯鈞」處取得專供該等款項交付聯 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系爭現金45萬元、附表二所示取款 之系爭交易明細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25頁背面、26、72頁背面、73頁正背面、本院上訴 審卷第78、7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47頁),復有系爭現金 (原審已發還告訴人)、遭撕毀之系爭交易明細表及系爭行 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觀之被告不僅收取供後續聯繫所用之 行動電話及系爭現金,並同時取得系爭交易明細表,然卻無 該等款項應交付對象之確切資料,顯與一般合法款項之經手 代轉情形有異,況其自承事畢可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 、72頁背面、7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更與一般單純 代轉之情節不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持有附表二所示 領款紀錄之系爭交易明細表,得以確認該等款項來源及帳戶 交易狀況,適與詐騙「車手」與「收水」者得以藉此互為確 認,並向其上手交代相關得手金額,乃至憑以計算分工報酬 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工一



節,當知之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將系爭 交易明細表撕毀丟棄在包廂廁所,是因「伯鈞」要伊處理掉 等語(見偵卷第8、26、72頁背面),倘被告僅係幫「伯鈞 」代還欠款,何以需連同系爭交易明細表一併交付?況自動 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僅係證明提款交易,與向他人清償債 務乙節完全無關,被告自無可能不知「伯鈞」要其處理掉, 無非係避免他人發現系爭現金係「車手」分批提領之詐欺款 項,以湮滅犯罪證據。再者,被告於警詢亦坦承「伯鈞」有 承諾只要將金錢轉交他人,每次即可獲得報酬10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頁),倘被告所收取款項確係為清償「伯鈞」 之欠款,「伯鈞」又何須勞煩被告代為轉交而增加清償債務 之成本?此外,以事先交付手機,預告債權人可能用以聯絡 取款,而委託他人代為還款予不相識之人,更與一般常情有 違。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其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顯係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查詐欺取財犯罪起於詐術行為之施用,終於不法財物之取得 ,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前階段之詐術施用行為,然以 一般取用他人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而言,為免被害人或其親 友發現異狀,停用提款卡,導致無法實際取得款項而功虧一 簣,均先覓得參與提領、轉手之分工人員,務求即時提領款 項,遂行詐財目的,此觀本案於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後,2日 內接續進行款項提領亦然。再本案參與者眾,並備有專供聯 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顯非臨時起意為之,況被告自承於106 年7月4日即已收受行動電話,並在翌(5)日經因公機通知 取款,亦見其在前開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結束前,已然加入 行為計畫,是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辯稱其乃事後參與 云云,並不足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 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 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 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 「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 被告於警詢已明白供稱透過「伯鈞」指示,與「車手」取款 並連同明細表一併交付等情(見偵卷第6頁背面),足徵其 明知所屬本件詐欺分工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



收受贓款之工作,與本件詐欺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 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甚或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 ,惟其知悉本件詐欺分工另有負責以各種方式實行詐騙,足 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由「車手」提領款項後,被告再依「伯鈞」 指示收受該詐騙款項,再由被告伺機將詐騙款項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 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 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詳後述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 被告既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 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時補充之,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之犯行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件「車手」既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下,持告訴人所有上開臺灣銀行甲帳戶、乙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自係以不正方法由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又被告雖係擔任「收水」工作,但其對 於受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既有所預見而容認,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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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