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83號
TPHM,109,上更一,83,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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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姜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其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 ○」之代號與乙○○聯絡後,於民國106年 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楊梅火車站對面7-11 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重1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乙○○,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易。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姜良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以LINE與乙○○聯絡後,再 向乙○○收取金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重予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乙 ○○找我調毒品,他約我到楊梅火車站見面並給我1萬3千元或 1萬4千元,然後我出1萬5千元去○○跟「甲○○」購買一兩重、 價值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乙○○約二小時後回到楊梅 火車站前的7-11超商,我將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後 ,將其中一包交給乙○○,我不是賣毒品給乙○○,我是與乙○○ 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乙○○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於106年5月24日凌晨0時20 分許,跟綽號「○○」的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公克,確實是我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合資,地點是在楊 梅火車站對面的7-11超商,該次是「○○」找我交易等語( 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 乙○○與暱稱「○○○ ○」之被告傳送見面訊息之LINE通訊軟 體截圖一張內容吻合(見偵字卷第13頁)。又經警提供被 告照片供乙○○指認後,乙○○即指認被告為「○○」(見偵字 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乙○○於偵訊時雖證稱:警詢時 我有指認「○○」是范姜良,但我其實沒有把握,只是五官 像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既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堪認乙○○所指稱之「○○ 」應為被告無誤。
(二)再者,乙○○曾於偵訊證稱其並不認識甲○○,被告亦於偵訊 時供稱:乙○○不知道我要向甲○○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 卷第55頁),而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係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不知「○○」本名,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手 機內的LINE是「○○」之前拿我的手機加他為朋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第32頁),顯見乙○○與被告間之交情並 不深,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我跟乙○○沒有認識很 久,我就是單純自己吸食,因為合資購買會比零買數量來 的多,乙○○私下是否又分裝毒品去賣我並不清楚,我跟他 就是單純吸毒的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3頁)



,被告繼於本院本次審理時陳稱:我認識乙○○,他是一起 吸毒的毒友,我問說那邊有沒有毒品,他也問我我說我都 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字卷第87頁),堪認乙○○除不 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且與被告並不熟識,二人平常除了 調取毒品之外,並無其他聯繫與交情,為「毒友」關係, 則殊難想像乙○○會隨便將一萬餘元交與不熟之被告欲與被 告合資向其並不認識之被告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此外,被 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去找甲○○拿甲基安非 他命時,就是拿分好的兩包,一包裡面就是半兩云云(見 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 當時是拿到一包,外面套兩個塑膠袋,我就在7-11便利商 店旁路邊分裝,分好後乙○○先挑一包,挑好後就離開云云 (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對其所稱與乙○○合資購買毒 品之細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 ,被告豈敢在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旁公然分裝?是其 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委無足取。
(三)乙○○雖於本院前審到庭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惟乙○○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係證稱:警方查扣 的毒品七小包是我所有,我毒品來源是透過○○,我會拿錢 給○○,○○會再跟綽號○○拿毒品,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是我在 106年5月22日晚上(時間不確定)去○○○○路的家裡跟他拿 約1克的安非他命,我給他1500元,其他的毒品也是同一 天以15000元跟○○購買約13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我是在 楊梅火車站跟○○交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其復於偵訊證稱:扣案七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分 裝的,我於106年5月22日或23日凌晨某時,在楊梅火車站 以15000元向「○○」購買含袋13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不知道他本名,一開始是戴君璋幫我跟他 拿,這次是○○自己找我交易,我是請他向上游調貨,我不 知道他上游是誰,他如何調貨拿毒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偵字卷第30頁、第32頁、第58頁反面)。則乙○○就被告係 向何人取得毒品及取得之數量、金額、取得與交付毒品間 有無價差等節均不清楚,被告亦未曾告知乙○○相關細節, 其二人間更未約定各自依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毒品數量,顯 與一般請求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有所殊異, 堪認乙○○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將價金直接移轉予被 告。
(四)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若有營利之意圖,自仍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考)。依乙○○前揭證述可知,與其聯絡、見面以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價款之人均為被告,並無他人,就乙 ○○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仍係被告無誤。參以 乙○○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請被告向上游 調貨,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我確實有拿錢給被告, 被告也拿毒品給我,我找被告買毒品,他說他沒有東西, 必須找上游調貨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約定好合資購買後,由我負責聯 絡購買,當天凌晨在楊梅火車站跟他拿一半的錢,由我自 己去○○購買,他去朋友那裡等我通知,等我買好之後回到 楊梅火車站再交一半的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147頁),被告復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稱:乙○○本來在我車 上,然後他說他要等人,就沒跟我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 更一字卷第87頁),足見被告當天係自己開車從楊梅火車 站至○○向甲○○購買本案毒品,乙○○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毒品 之管道,亦係被動接受被告提出之毒品價格,被告獨佔與 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再自己向買主乙○○收取價金及交付 毒品,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乙○○與毒品提供者 之聯繫管道,顯有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誤。(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之違禁物品,政府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未坦承犯罪,因被告與乙○○除 了吸毒之接觸外並不熟,已如前述,可見二人並無特殊情 感基礎,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願意花費時間、精神、勞力及油資,大費周章 開車從楊梅火車站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給乙 ○○,是被告於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六)辯護人雖稱乙○○於警、偵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僅係 為了替自己製造毒品上游,以便於另案減刑云云,然本案 客觀上確實係乙○○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拿取毒品,況依被告 與乙○○所述,乙○○係向被告調毒品,被告再向其毒品上游 甲○○購買,乙○○除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且自始至終皆 不認識甲○○,則對乙○○而言,被告即為其取得毒品之來源 甚明,並無辯護人所謂構陷被告以獲得減刑交保之情形, 亦無法以此認定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處。
(七)至被告雖自承其交付乙○○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乙○○於 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交付其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等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應認定為13公克。被告雖稱乙○○應該給1萬5千元,但當天 少付2千元,最後也沒有還2千元云云(見偵字卷第55頁) ,然乙○○始終證稱自己係給被告1萬5千元。又被告自陳: 我只有這次幫乙○○調毒品,我會說合資是因為當時我身上 沒錢、毒品,他請我調貨,我當然是先收錢再幫他買等語 (見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手頭並不寬裕,需先向乙 ○○要足款項才有辦法向甲○○購買本案毒品,故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乙○○所述之1萬5千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 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5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 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已有毒品前案執行完畢, 竟又於短時間內犯本件販賣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 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9月4日、9月8日警詢、偵查時固曾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甲○○,綽號「○○」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 第55頁),惟無法提供甲○○之行動電話,且甲○○之居住處 所亦無法掌握,故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犯行 之情事,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2月22日竹市警少字第1070 00644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1頁),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事項, 該署回函稱:本件並無因范姜良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甲○○等 情,亦有該署桃檢坤知106偵32575第18699號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並未因 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之 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於犯罪 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始終否認,難認有何悔意 ,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 量與所得均非鉅,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 妻子、子女同住,案發前在從事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復說明:被 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所得1萬5千元,係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為前開 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其判決時施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條文論處,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違,對判決 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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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