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32號
TPHM,109,上易,93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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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02、24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富全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 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 其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罪間不具相同 或類似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請審酌 本案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其所 犯業務侵占罪固應予相當非難,然對他人及社會、國家之危 害程度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請撤銷原 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從輕量刑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被害人徐 耀欽、告訴人邱健樑之財產法益,造成渠等財產損失,迄今 復未與渠等達成調解、和解以彌補損害或取得諒解,客觀上



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335條 、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61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與刑法第61條 所稱「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有悖 ,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
(三)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失之過重, 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仲介, 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應盡己義務使買賣得以順利進行 完畢,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利用職 務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定金,使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 所為自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肄業、案發時為土地房屋仲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 5頁理由欄三㈢所載】,參諸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原審並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三㈡所載),是被告以前開各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02 、2440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富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富全曾取得經紀營業員證明(發證單位:中華民國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字號:94登字第05 8143號),以土地房屋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彭德昌徐耀欽楊朝旺欲購買時祥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祥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約300 坪)。鄒富全遂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與 徐耀欽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購總價款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6 萬3,000 元計算,鄒富全並當場收受徐耀欽交付以大 華煤氣行名義開立之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已兌現  ),並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徐耀欽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作 為向地主議價之用,約定議價期間自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若議價成功則買方應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 2 時前,補足定金400 萬元(含議價金),否則視同棄權不 買,議價期間因地主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鄒富全 竟於議價期間屆滿時起,將上開議價金300 萬元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徐耀欽等人。
 ㈡邱健樑欲購買賴正時、時祥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小



段1526、1526-1、1527、1527-1(上述4 筆土地登記為賴正 時所有);1528、1528-1、1529、1530、1530-1、1565(上 述6 筆土地登記為時祥公司所有)等10筆土地。鄒富全遂於 104 年11月30日,與邱健樑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購總價 款為6,700 萬元,鄒富全並當場收受邱健樑交付面額200 萬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4 年11月30日、 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支票1 張(已兌現), 作為向地主議價之用,約定議價期間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 4 年12月5 日止,若議價成功則買方應補足定金1,000 萬元 (含議價金),否則亦視同棄權不買,議價期間因地主賴正 時等人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鄒富全竟於議價期間 屆滿時起,將上開議價金2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予邱健樑
二、案經彭德昌邱健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鄒富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 至138 、192 頁),核與 證人彭德昌徐耀欽邱健樑唐顯堂賴正時於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989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他字15 92卷第45至47頁、第103 至106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 1
  至133 頁,偵字22402 卷第22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甲存本票正反面影本(真沛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  ,支票號碼:AD0000000 ,200 萬元)、委託議價契約書(  邱健樑鄒富全,104 年11月30日)、邱健樑鄒富全之LI 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鄒 富全之經紀營業員證書註銷)、桃謄字第055018號桃園市○○ 區○○段○○小段1526、1526-1、1527、1527-1、1528、1528-1



、1529、1530、1530-1、1565地號地籍圖謄本、地號及建號 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溪地登字第10 5000491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小段1526、1526-1、 1527、1527-1、1528、1528-1、1529、1530、1530-1、1565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正面影本(賴正時,104 年8 月6 日,支票號碼:0000 00000 ,100 萬元,鄒富全簽收)、委託議價契約書(徐耀 欽、鄒富全,104 年9 月29日)、本票影本2  只(鄒富全,105 年2 月2 日,本票號碼:684192、684190  ,100 萬元、200 萬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5001182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華煤氣行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5 年9月19日蘆 竹區農信字第1050005257號函暨檢附蘆竹鄉農會支票正反面 影本(大華煤氣行、104 年10月3 日,支票號碼:00000000 0 ,200 萬元)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1日回函 暨104 年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2989卷第3 至4 、35至 37頁,他字1592卷第10至13、15至16、48至49、59至84、11 2 頁,偵字22402 卷第18、34至3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65 至16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土地仲介身分,自上開 被害人處受領議價金向各該地主議價,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 明,而其所領得之定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 取各款項或支票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 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為前揭業 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土地仲介 身分侵占由徐耀欽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其 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 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 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 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  ,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 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酒後駕車案件,而與本案罪質 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仲介,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應盡 己義務使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竟利 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定金  ,使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自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肄業  、案發時為土地房屋仲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 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100 萬 元、2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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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祥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