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漢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漢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 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某時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久毅通訊社,申辦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旋即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該取得涂漢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在樂天拍賣 網站以「就是我」之名稱虛偽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廣 告,陳裕翰於瀏覽樂天拍賣網站後,陷於錯誤,誤認確可購 得IPHONE行動電話,便與該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6S PL US行動電話1支,對方並在LINE對話中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繫之用。詎陳裕翰依指示於105年11月9日、同年月 13日分別匯款1萬4500元、1萬元至李秀娥(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遲未收受 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涂漢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的門號是給胡志煒使用,我百分之百確認是 胡志煒去詐騙別人,不是我去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久 毅通訊社,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 即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 台灣之星107年4月24日回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 頁至第46頁)。又該取得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在樂天 拍賣網站以「就是我」之名稱虛偽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 之廣告,被害人陳裕翰於瀏覽樂天拍賣網站後,陷於錯誤, 誤認確可購得IPHONE行動電話,便與該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約定以2萬4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6S PLUS行 動電話1支,對方並在LINE對話中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繫之用,詎被害人依指示於105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 分別匯款1萬4500元、1萬元至李秀娥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遲未收受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亦無法聯繫對方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綦詳(見桃 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 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卷〈下稱桃
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淑惠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中華郵政106年4月13日儲字第1060069688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樂天 拍賣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21頁、第25頁至第41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門號是給胡志煒使用,其百分之百確認是胡志 煒去詐騙別人,不是其去詐騙的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偵查時供述:105年11月間我沒有在樂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IPHONE手機之廣告,我也沒有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 號,不知道該門號誰使用,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網路上 的買賣,聯繫電話不是我申辦的,我不知道李秀娥是誰,也 不知道他的帳戶為收款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正反面) 。
⑵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申辦 的,我也不可能把這個門號交給別人使用,105年9月14日以 前我好像有掉過身份證,我有去補辦新的,台灣之星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的 簽名不是我的字,應該是有人盜用我的名字去申辦門號,我 認為可能是我朋友胡志煒撿到我的身份證,偽簽我的名字辦 門號,他跟我在同一個地方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0000000000電話是我辦的,我是借 一個叫林弘家的人用,他拿去詐騙,我本來沒有手機,手機 給我老婆用,我多一支號碼,林弘家說他不能辦門號跟我借 ,我就拿0000000000這支門號給林弘家使用,後來電話帳單 寄來,還有小額付費,所以我知道林弘家拿去詐騙使用,林 弘家本身就是在做網路上的藝品、假手機,但是沒有寄手機 給對方,之前因為我在關,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會說這個門 號不是我申辦的,胡志煒跟林弘家是一起的,他們現在都在 桃監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事是林弘家做的,我的手機SIM卡借 他,他沒有還我,那時候他說他沒有電話門號用,我知道詐 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 躲避查緝,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自己申辦的,對於被 害人被詐騙的事實我沒有意見,但不是我做的,我辦完電話 就借給林弘家了,沒有對價,我確定這件事情是林弘家做的 ,這支電話後來因為沒繳電話費被電信局停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朋友跟我說沒有電話,我就辦電話給他 ,朋友是胡志煒,我是把手機借給別人,我沒有詐騙,我百 分之百確定是胡志煒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 頁、第156頁、第192頁)。
⑹可知被告雖一開始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起已坦承有申辦該門號,只是對於係將該門號提供給林弘 家或胡志煒使用一節之陳述仍前後不一。
⒉又依證人林弘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至12月我有無 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我忘記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辦理門 號讓我使用,我也忘記105年10月有無在樂天網站拍賣過, 我沒有用過「就是我」的暱稱,我曾經有在臉書拍賣過古董 、蘋果的手機,我賣的手機是假的,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 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名下7-8支門號都是我自己 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胡志煒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有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的門號, 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辦過門號,我的手機除了與親友聯絡外, 有用來玩遊戲,105年10月我沒有以被告給我的SIM卡做過拍 賣,我也沒有在網路上賣過東西,我在網路上、LINE上的名 稱是「胡煒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可見 證人林弘家、胡志煒均否認有使用過被告申辦之門號,從渠 等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係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何人,則被告 最終辯稱其係將前開門號交給胡志煒一節是否足採,實屬有 疑。
⒊綜此,依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林弘家、胡志煒之證詞,固無法 確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究係將門號交付給何人,但不論 被告係提供該門號予林弘家或胡志煒,甚或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既自承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 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躲避查緝,且坦承可 確認提供門號之對象有為本件詐騙之犯行,卻猶逕自提供門 號予他人,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 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 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躲避查緝,猶逕自提供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被害人無法聯繫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亦使相關單位無法追緝真 正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到案,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復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 係國中畢業,目前做CNC儲備幹部,除配偶外尚有兩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 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