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27號
TPHM,109,上易,1727,2020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102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 行完畢後,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經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接受採尿及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 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 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依修正後第35條之1規定,法 院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2之規定處理(即應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 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 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 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 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 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 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 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 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訴訟條件 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



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 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第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7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89 年7月27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 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依修正 後第20條規定,應予觀察、勒戒,則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