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09號
TPHM,109,上易,1609,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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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 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 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 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識丞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9年7月 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逕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 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 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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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