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24號
TPHM,109,上易,1424,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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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 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復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駁回,案經確定, 已不得再上訴在案。惟被告仍於109年8月25日再具狀就本案 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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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