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錦東與劉清池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0 號,彼此素有糾紛,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7 時53分許,雙方復因細故再起爭執,王錦東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至42分許,持紅色 噴漆在其與劉清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車庫 相隔之透明玻璃牆上噴寫「死」字,以此暗喻將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劉清池,致劉清池於翌日上午因見該字 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東(下稱被告)於108年8月8 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則因告訴人劉清池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被 告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理由之論述,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皆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噴漆、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與 告訴人有爭吵,但沒必要去做噴漆、恐嚇的事,對伊也沒幫 助,且伊與告訴人的車庫相鄰,噴漆的話也會波及到伊家車 庫;後來伊太太說很難看,伊就用白色漆塗掉云云(見原審 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8月9日上午,發現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車庫透明玻璃牆遭人以紅漆噴寫「死」字, 經檢視門口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同年月8 日22 時40分至42分期間,遭人以紅漆噴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前開噴漆係其所為,辯稱伊與告訴人住處車庫 相鄰,噴漆對其並無好處,無犯案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及檢察官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可知該監視器係架設 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鏡頭(拍攝)角度係朝向與被告住處 車庫相隔之透明玻璃牆,在108年8月8日晚間22時40分至4 2分許,告訴人住處車庫停放2部自用小客車,有人(手) 持噴漆朝透明玻璃牆噴字,鏡頭未能拍攝到噴漆者臉孔, 亦未見任何人出現在車庫前方道路,迄同日23時55分許錄 影結束,均未見任何人出入被告、告訴人住處車庫,倘若
該噴字之人為臨時起意惡作劇,或與被告、告訴人存有仇 隙之他人,在噴字後理應立刻離開犯案現場,斷無多做逗 留之可能,以免遭被告、告訴人或他人察覺,然監視器竟 未拍攝到有人離去之身影,再佐以該人噴字前,亦無人在 被告、告訴人住處車庫前方馬路進出,已可排除噴字之人 為隨機惡作劇或其他刻意前往被告或告訴人處尋釁之人。 而以該噴字之人至少在噴字後1小時(即108年8月8日22時 42分至23時55分)內均未離開被告、告訴人住處車庫,合 理可認係居住在被告住處之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相 處不睦,甫於108年8月8日17時53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足認被告因108年8月8日 傍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始利用夜深人靜之機 會,在告訴人住處車庫玻璃牆上噴漆。甚且,本件被告於 檢察官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主動提供106年5月15日14 時32分、16時6分及108 年8 月8 日18時6分許、同年10月 4 日18 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3頁至第11 5頁、第12頁至第179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應 訊前,仍保留有108 年8月8 日18時6分、10月4日18時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以針對本案關鍵之108年8月8日22 時40分至4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卻供稱超過保存期 間7日,無法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60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1頁);又若該噴漆之人並非被告,而另有他人 ,因該人行為地點在被告住處車庫內,代表被告住處車庫 遭不明人士無故侵入,甚至隨意在透明玻璃牆上噴字、行 破壞之舉,且告訴人已向警局申告被告涉案,為求自清, 被告理應會保存監視器畫面並提供予檢警追查真正行為人 ,除澄清告訴人之誤會外,亦可向侵入其住處車庫之人究 責,被告卻始終未提出該段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辯稱 無法隨時調取監視器畫面,所以只調出與告訴人爭吵之畫 面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要與常理有違,殊難 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予以判斷。查「死」代表生命之消逝,本件被告以 紅漆對告訴人住處車庫透明玻璃牆噴寫「死」字,在形式 上雖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使 用紅漆可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流血、死亡等情境,頗有 將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恫嚇意味,已足使一般人因此心 生畏懼,復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8日傍晚,甫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日22時40分至42分 許,以紅漆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透明玻璃噴寫「死」字,顯 然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為恫嚇行為,且其恐嚇內容,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況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 8日17時53分在住家門口等垃圾車,丟完垃圾,被告突然 向伊衝過來,對伊說劉清池、廢物,接著以右手拳頭朝伊 頭部作勢揮拳,但沒有真的打下去;翌日上午發現車庫玻 璃牆面遭被告噴上紅色死字,使伊與家人感到害怕,有生 命安全之虞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以 紅漆噴寫「死」字等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憚於人身及生 命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與「以加害身體及生命 之事恐嚇他人」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被告前述恐嚇 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空言否 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殊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 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銀元)3百元以下 ,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從「(銀元)3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 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
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 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 罰加重減輕之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在告訴人住處車庫玻璃牆噴寫帶有恐嚇意涵之文字,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漠視法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 而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 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