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第122
號、109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志誠於107年11月3日、108年9月1日犯加重竊盜罪(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志誠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高志誠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7年11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以攀爬鐵窗之安全設備方式 ,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李美莉工作及住宿之「劍 聲托嬰中心」,徒手竊取李美莉置於桌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嗣經李美莉發覺 報警而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7月10日凌晨2時5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臺 大醫院C棟6樓19號病房,趁病患林玥秀暫時離開病房至護理 站旁休息間閱讀之際,徒手竊取林玥秀之長夾皮包內現金6, 000元及自然人憑證1張,並將該長夾丟棄在病房廁所內,旋 即離去。
㈢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 耕莘醫院E棟11樓17號病房,趁看護王連英熟睡之際,徒手 竊取王連英置於床頭櫃之錢包內現金12,000元,得手後將錢 包丟棄於公用廁所內旋即逃逸。
㈣於108年9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佛 教台北慈濟醫院12樓12A12病房3號床,徒手竊取病患吳蔡雪 琴皮包內現金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得手後, 將皮包丟棄在隔壁病床上旋即離去。
㈤高志誠竊取上開㈣所示物品後,未久,前往同樓12A19病房2號
床,徒手竊取賴珈玫之皮包內現金8,600元,得手後,將皮 包丟棄在病房廁所內旋即離去。嗣經吳蔡雪琴、賴珈玫2人 發現遭竊後,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美莉、賴珈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玥 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志誠經合法傳 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86頁) ,檢察官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8 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5至66 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秀於警詢中 (108年度偵字第198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8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連英於警詢及偵查中(109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 蔡雪琴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賴珈玫於警詢及偵查中(10 8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 頁、第77至78頁)、證人卞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一 卷第15至17頁、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57張(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5至33頁、偵 三卷第17至29頁、偵四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佐,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 人李美莉、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吳蔡雪琴就失竊金額之指 訴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4,000餘元等語(偵一 卷第12頁、偵四卷第14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 失竊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6,000元,起訴書記載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中,分別竊得2,000元、6,000元, 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毀越門扇 」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屬法條文字之修正,另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故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適用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 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 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 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 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 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 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 、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 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 ,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
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 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 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 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 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 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 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 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 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 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自鐵窗之 安全設備攀爬進入「劍聲托嬰中心」,而鐵窗具備具備防盜 效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又「劍 聲托嬰中心」為告訴人李美莉工作及住宿之處,此據證人李 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則上揭處 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 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均係進入醫院病房內 竊取物品,該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 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 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物竊盜罪(4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醫院 病房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詳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諭知上開法條,被告仍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10 至11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所犯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然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先竊取 被害人吳蔡雪琴財物後,再前往其他病房竊取告訴人賴珈玫 之財物,竊取時間並非同時,尚有差距,竊取地點亦不同, 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自基於竊盜犯意 而為,被告上開所為,各具有獨立性,難認係以一行為犯數
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分 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580號、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220號、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 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甲案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 應執行殘刑4月3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案 殘刑4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依本案情節又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物竊盜罪,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病房 內行竊,所為均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林玥秀、被害人王連英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別竊得6,000元、12, 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竊得 自然人憑證1張,具高度屬人性、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 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 不必要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以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於109年過年後已找到工作,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本 案犯行間隔10月之久,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行為
為常業或因遊蕩、怠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因認無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經核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 顯難謂為良好;本案被害人眾多,原審共諭知被告有期徒刑 3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即有期徒刑18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 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2.被告趁人之危,多次侵入有人居 住之醫院病房行竊,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此外,被告另於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20日、109 年1月1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案之犯罪時 間相近,足認被告應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原審以本案尚難認 被告具備犯罪習慣或以竊盜行為為常業或因遊蕩、怠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事,未諭知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尚有欠妥,難 認為允當等語。
㈢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顯屬過輕,尚難可採,至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輕一節,業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 、㈤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各別所處主刑 已然不同,難認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2.按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 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前已 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然皆非宣告 重刑,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嗣 於108年6月10日、6月20日、109年1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期間相隔逾1年之 久,且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足見其尚有悔意,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達於 無可容忍之程度,又被告已於109年過年前找到工作,有固 定收入,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4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找到工作後尚有竊盜犯行,況就其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 靠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因認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同此認定,難認有違誤之處。檢察 官以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難認為允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攀爬鐵窗,進入告訴人李美莉居住及工作之「劍聲托育中心 」竊取物品,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僅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2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竊盜犯 行,竊取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財產法益亦不同,顯係各 自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容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竊 盜犯行,係由鐵窗攀爬進入「劍聲托育中心」,而原審未查 明「劍聲托育中心」究是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遽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實有違誤。2.被告於事 實欄一㈣、㈤之竊盜犯行,時間差距明顯可分,竊取之病房不 同,又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此部分為同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合等語。經核上訴有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自無可維 持,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李美莉、賴珈玫、被害人吳蔡雪琴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餐飲工作 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主刑。 並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4、5)與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㈤所 示犯行中,分別竊得1,200元、4,000元、8,6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美莉、賴珈 玫、被害人吳蔡雪琴,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高志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為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為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