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24號
TPHM,109,上易,132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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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惠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丙○○原為朋友兼鄰居關係,乙○○因認自己係 幫忙甲○○製造業績而答應投保為期半年之儲蓄險,竟被甲○○ 改為一年期之保險,故有未繳交半年份保險費之糾紛,且不 滿甲○○先在其住處門口、樓梯間大門口及機車座墊上張貼「 欠錢記得還」等字樣之紙張,明知丙○○並未經手其保單,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14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與丙○○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家大門外,接續張 貼數張載有:「破壞別人家庭上癮是嗎」、「甲○○你當小三 當上癮只要是人家老公你都要破壞人家家庭」、「你才是欠 我錢不還的人」、「你自己為了業績亂改我保單合約」、「 甲○○你要破壞誰家當誰小三我不管保單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是 你跟丙○○兩個人私下亂改合約」、「甲○○你跟丙○○亂改保險 合約錢」等文字內容之紙張,以此種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 指摘足以毀損甲○○、丙○○之名譽。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第60頁 、第6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90頁至第9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所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紙張翻 拍照片八張、被告傳送簡訊予甲○○之內容翻拍照片二張、現 場照片一張、被告名下保險合約之翻拍照片一張、甲○○申設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翻 拍照片一張、被告在平版電腦上簽名之翻拍照片一張、○○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暨保險 明細表之翻拍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0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 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三萬元); 而修正後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 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



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被告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陸續張貼載有上揭誹謗內容之紙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四)被告以一張貼載有誹謗內容紙張之行為,同時貶損甲○○與 丙○○之名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 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散布文字誹 謗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或依同法 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 雖因患有鬱症達中度精神障礙狀態,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需持續接受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衛 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 第76頁、第83頁),惟其於自警、偵訊至本院,就案發歷 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時、地、手法、誹謗對象、散布 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甚至關於犯罪動機即被告與甲 ○○間金錢糾紛之發生原因及爭議款項之數額說明等情節之 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對 答過程流暢、沒有停滯,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 情形;又本案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綜 上,被告本案犯行尚難逕認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第61 條所載不予處罰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遇 事未能妥適處理,以上揭文字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二人,足 以貶損其等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因中度精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持續接受治 療、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二人 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張貼載有上揭 誹謗內容之紙張,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判處 被告罰金一萬元,究其實質,對於國庫收入並無太大助益; 而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先張貼我紙張,她張貼在大門口、 我家門口、我的摩托車上,上面寫說我欠錢不還,但我沒有 欠她錢,我的認知就是保險半年一萬二,我沒有說謊,我沒 有控管自己情緒被她激起來,當下做了這種事情,我也很懊 悔,我以後會控制好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頁),並有翻拍甲○○所張貼內有「乙○○3F欠錢要還」、「 乙○○欠錢要還不要一直躲」等之紙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5頁),甲○○於偵訊亦自承:我有寫欠錢記得 還的字條,貼在被告住處門口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 ,堪認被告之本案行為確係因甲○○之張貼字條所引起。本院 參酌被告患有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當時亦並 非純然被告片面侵害告訴人,被告既無犯罪前案紀錄,當以 給予一次自新機會為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前開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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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