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16號
TPHM,109,上易,131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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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 之美髮店(詳址詳卷,下稱美髮店)時,因代號AW000-H108 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告知已客滿,甲○○ 便以行動不便為由,要求A女攙扶下樓,過程中竟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並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利用手搭A女左肩之 機會,將手移動至A女腋下,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機,用手 觸碰及捏A女之左胸部各1次;接續於下樓近1樓地面時,因 重心不穩跌坐於末階,卻乘A女攙扶起身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再度以手捏A女之左胸部1次;俟A女將其帶至平穩路面時 ,又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時,接續順勢自後方環抱A女腰部 之身體隱私部位,遭A女推開,2人因而發生口角。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 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 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 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 至美髮店,由A女攙扶其下樓至1樓,嗣因其重心不穩跌坐於 地,A女將其扶起身等情,惟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單純是到美髮店,因那時店裡客滿,我離開要下樓梯,有問 可否有一個人扶我下樓梯,A女出面幫忙扶我下樓,過程中 我沒有捏A女胸部或抱她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 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被告有捏A女胸部之行為,之後環抱A女 是為平衡不得已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到A女任職之美髮店,由A女 將其攙扶下樓至1樓,被告於下到階梯末階時,因重心不穩 跌坐於末階,A女將之攙扶起身,帶往平穩之路面,被告則 有自A女背後環抱住A女腰部之動作,A女因而質問被告為何 摸其胸部,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易字卷第11 3至12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A女指認被 告之照片3張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5 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原審易字 卷第49至78頁),被告並於原審就此客觀情事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抱A女腰部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無從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因彼等下樓時,係A女走在被告前面,在下階處,被告則右 手持杖,走在A女後面,在上階處,大部分時候是A女面對被 告,以倒退方式,緩緩攙扶被告下樓,因此扶梯在被告之左 側即A女之右側,其等另一邊則為牆面,而監視錄影畫面係 從2樓往1樓階梯處拍攝,因此身處A女身後之被告,其龐大 身軀絕大部分遮住體型相對嬌小、位於鏡頭較遠處之A女身 影,因此未能從攝得之影像中分辨被告是否有於下樓過程碰 或捏A女之左胸部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5、41頁;原審易字卷第52 至68頁)。惟: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走在被告右前方,被告手 靠在我左邊肩膀,後來被告手滑下來直接捏我左胸2次, 當時在樓梯,我覺得很危險,第1次被告捏我胸部,我不 是很確定被告是否為故意,第2次被告突然跌坐地上,我 扶被告起來時他又捏我胸部,我就把被告扶到平路,被告 突然從我後面環抱我腰幾秒鐘,我就掙脫了,被告之前捏 我胸部也都幾秒鐘的時間,被告鬆手時我有跟他對罵一下 ,然後被告就很匆促離開;被告其實可以把手靠在我的肩 膀上就夠了,但被告的手是從我肩膀滑到我的腋下再捏我 的胸部,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扶被告下樓時,被告有一點刻意靠 在我身上,我想說趕快扶被告下去就好,後來被告越來越 與我有肢體上觸碰,第一次被告是用手直接從我腋下滑下 來碰到我胸部,力道非常用力,我當下有一點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但我沒有想太多,想說被告是不小心碰到的,我 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故意的,我跟被告說請他要扶好旁邊 樓梯的扶手,但被告都沒說話,也沒回答我的問題,被告 只是一直往下走、一直扶著我;後來又發生第二次碰觸, 被告重心不穩手過來用捏而不是碰的方式捏我胸部,捏的 力道非常明顯,我當時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叫被告一手 扶扶手,一手扶我肩膀,但被告都沒有聽從,手就一直滑 下來;第三次的時候已經到樓下,被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上,由我拉被告起身,被告撐起來的時候更用力捏我的胸 部,總共被告有3次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已經有點不 開心,剩兩步時我跟被告說快到了不要再靠近我,結果被 告到平地之後走路很平穩沒有再重心不穩,被告就從後面 以熊抱的方式環抱我的腰部,時間大概有3秒鐘,我就大 叫,而且後面有車子開過來,被告才放手,我就開始跟被 告對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20頁)。 ⒉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性騷擾之方式、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甚為詳盡,且內容合理、明確,所述亦無明顯瑕疵存在, 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形,倘證人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 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證人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 何怨隙糾紛,僅係一時協助體型龐大、體重顯然超乎常人 並自稱腳不方便之陌生人下樓(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此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0、93頁 ),A女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復參以證人A女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若非確有 其事,A女焉有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 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陳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 並未見A女有何智力、判斷力或表達力等能力不足或欠缺 之情事,則依告訴人之生理性別、生活經驗、智識程度, 衡情自得分辨其是否遭他人故意或不慎捏胸部之區別。本 案倘非被告已達不尋常要求A女攙扶其下樓至平坦路面後 ,又順勢自其後方環抱其腰部之舉動,A女實無可能始終 明確指證被告確有利用其善心,假需他人協助之名,而行 捏胸、抱腰之性騷擾之實。從而可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 ,應可採信。
⒊再者,衡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扶被告 到平地時,被告突然從我的後面環抱我的腰部,時間大概 3秒鐘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114、119 頁) ,佐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監視錄影畫 面為16時12分57秒時,被告跌坐已經A女扶起站穩;於16 時13分1秒至16時13分6秒時,被告藉著A女面對其並以雙 手同時扶住被告左手之方式,順勢將己拄杖之右手帶動身 軀,整個人從A女左方到A女後方,形成以雙手環抱A女之 姿,自A女後方抱住A女腰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 38至42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第69至71頁)。 被告於平地時,既然已無重心不穩之情事,顯然不需要再 靠證人A女攙扶,復參以被告自後方環抱A女腰部時間長達 4秒,顯非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其係為維持平衡、不得 已之舉。況被告於平地時可自行以手持拐杖觸地,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75頁),或輔以 手扶A女肩膀等方式維持平衡,實無再自A女後方環抱其腰 部之必要,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徵其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故 意甚明。
⒋至於辯護人稱:A女在下樓過程中知悉被告故意捏其胸部,



卻未制止,仍繼續與被告下樓,顯與常情不符,且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很清楚,在A女將被告扶起過程中,被告並 無捏A女胸部之行為等語。然查,A女於原審審理中已清楚 證稱其於下樓過程中有數次要求被告手扶扶手,但被告並 未聽從,剩兩步至平地時其有對被告稱:「不要再靠近我 了」等語,被告亦無回應,嗣到平地後其遭被告自後方環 抱其腰部後,其掙脫後進而與被告對罵等情,已如上所述 ,顯見A女客觀上已有向被告質問及表達拒絕被告再靠近 其身體之意,況一般人突遭他人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胸部之舉,或感到驚嚇而無法立即反應,又係處於協助行 動不便之人於狹窄樓梯下樓之情況下,無法於遭觸摸胸部 之當下立即停止其協助攙扶之動作,實與常情無違,自難 單以A女於遭被告觸摸胸部後仍繼續協助攙扶之舉,而逕 認被告未有上揭性騷擾之犯行。又從監視錄影角度看去, 被告縱使跌坐在階梯近一樓平面之最末階,仍身形龐大, 且告訴人扶起被告至被告站穩之過程中,被告身體仍擋住 告訴人大部分身體及相關動作,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是辯護人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 清晰攝得被告並無捏A女胸部一節,亦不可採。至於辯護 人再辯稱:因被告有重度之肢體障礙,且體重甚重,故其 下樓始會對A女有肢體接觸,而非其故意對A女為性騷擾等 語。惟查,被告固有肢體等身心障礙一情,有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 、137頁)。然據A女上揭所證,被告實為刻意以手捏其胸 部,或以力道甚大之方式自其腋下滑下來碰觸其胸部,皆 非因被告腳步重心不穩所致,顯與被告自身之肢體等身心 障礙無涉,無從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已堪 認定,其上述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上揭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及捏A女之胸部及 自A女背後環抱其腰部之舉,就女性胸部及腰部,本非得任 人隨意觸摸之部位,而觸摸胸部及環抱腰部之舉措,一般亦 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 、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 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該等部 位核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列舉或例示之身體隱 私部位。是以,被告上揭所為,自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方式,觸摸、捏A女胸部及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進而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1次觸摸、2次捏其 胸部及1次環抱其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利用A女之善心,以 請A女協助攙扶其下樓為由,藉機對A女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A 女之身體隱私、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賴感,且造成A女心理受 創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未向A女道歉亦未取得A女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不佳;並考量其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案之犯罪 事實同為乘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被害人胸部而為性騷擾之 犯行),經原審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4頁),堪認被告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 刑後,猶不思悔改,仍再故意以相似之手法違犯本案性騷擾 罪之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復衡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被告至今都沒有跟A女道歉,甚至無視於我們,也 沒有與我們和解,導致A女心裡受到創傷及不悅,另就被告 之前所犯下的刑事案件,手法皆雷同,甚至在之前的判決中 ,也明確指出被告身心障礙的情況不影響其判斷能力,本案 證據明確,與事實相符,請法官加重其刑等語;暨檢察官稱 :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等語之量 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生活費是由政 府之殘障津貼新臺幣4,000元所支出(見原審卷第125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未攝得被告觸碰或捏告訴人胸部,而被告因患有重度肢體 及心智障礙,加上體重過重,下樓困難,始於下樓過程中不 慎碰觸告訴人,並非有意為之,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且因自 身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非不願與告訴 人和解;以及不應拿被告過往之性騷擾紀錄,作為認定其於 本案也有性騷擾行為之依據等語。惟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 為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攝得被告碰觸、捏告訴人胸部之畫 面,但仍攝得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之畫面,被告並於原 審亦坦認此情,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環抱腰部一節 執言否認,則其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遑論其 他;反觀告訴人證述詳盡,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內容復合理 、明確,經檢辯交互詰問,並無瑕疵可指,且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屬實等情況,足使本院信其證詞可採,已詳如前述;而 原審就被告過往之性騷擾之素行,僅列為量形時之參考,非 以之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認顯有誤會。被告綜上 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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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