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3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劉信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為累 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竊盜罪、毀損罪,且多數亦係 持兇器破壞車窗竊盜,與本罪犯罪形式相同,按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民國84年間起即犯加重竊盜罪, 其後即不斷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中並有多次攜帶 兇器或持不詳工具破壞車窗而竊盜之前案,及其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毀損之物所造成告訴人邱國書之損失、犯後佯裝拾 得遺失物,迨警發覺其竊盜犯行後,又改口自殘以圖逃避加 重竊盜罪責而就甚輕之毀損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已經警 交還告訴人,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將手機送到派出所,由此足證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偵查中檢察官也如此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伊確實於案發前幾天自殺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當時憂鬱 症發作,所以才會想自殘毀損玻璃,並非欲竊盜財物,且伊 所持用之物體,何以可認屬於兇器,原審就此均不查,卻仍 認伊有加重竊盜行為。再者,伊是主動向派出所員警自首毀 損,原審就此未傳訊員警調查云云,指謫原審判決不當。三、然查:
㈠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108年度壢簡 字第2028號卷第27至65頁),被告有以右手拿著手電筒往
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照射,且以臉 近該車輛等行為,被告顯係在觀察搜尋車內財物。且被告 又有不斷在車輛旁來回走動以觀察有無他人在場,可見其 有竊取車內財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也正因 此之故,被告才會在確認四下無人後,以所持用不詳堅硬 物體,插入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用力搖晃,使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呈蜘蛛網狀碎裂,再以右手肘撞擊,導 致本已碎裂之玻璃出現空洞後,進而將右手伸入車窗內, 更將其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最後,其右手拿著車內之物品 (似手機或平板類物品)離開現場之行為,其理甚明。是 被告上開毀損車窗之舉措,顯然並非自殘行為,其目的是 在竊取車內財物。而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告將車內財物取走後逕行離去,已不法建立自己之 持有支配關係,已屬竊盜既遂,故不論被告事後出於何種 原因,要將竊得之手機拿至派出所謊報為其拾得,均不得 阻卻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竊盜之犯意云云 ,顯與客觀實情不符,俱無足取。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勘 驗結果,被告上揭持用毀損車窗之物,確屬器械,且可用 以敲擊破壞車窗玻璃,足認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按上說明,核屬兇 器無疑,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事由云 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是以損壞他人車窗玻璃之方法達到竊取車內財物之目 的,可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 ,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 刑法評價上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檢察官就具有 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就毀損罪部分起訴, 而將加重竊盜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被告毀損及加重竊盜之行為一併 審理判決,是被告辯稱不應再就其加重竊盜行為論罪科刑 云云,並不足採。
㈣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伊當時在自殘敲玻璃,看見自 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手扶箱有一台智慧型手機
,怕有心人士把手機偷走,就把他拿起來送至普仁派出所 ,又不敢跟警察說是敲破車窗拿到的,所以跟警察說是伊 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告先前到派出所陳 報拾得手機時,並無任何主動向警陳述其毀損車窗以及竊 取車內財物之犯罪行為事實甚明。此也與卷附警製拾得物 收據(見偵查卷第33頁)所載,被告是向警陳報拾得遺失 物等情相符。是被告既無主動向警供陳自己犯罪行為事實 ,主觀上顯無任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故在告訴人發現 車輛車窗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而訴警究辦時,員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已然發覺被告有毀損車窗之行為, 才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故即使被告在警詢時有上開 陳述毀損車窗之行為,核屬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甚明。是被告就此聲請傳喚承辦之員警云云,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與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10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信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六次攜帶兇器破壞車窗竊取車 內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又犯五次毀損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六罪)、有期徒刑3 月(共五罪) 確定;又於102 年間犯故買贓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詎其 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8 月9 日凌晨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廣州路口時,見邱國書使用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先以右手拿著手電筒 往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照射且以臉近該車輛之方 式,觀察搜尋車內財物,後先在該車旁之走廊來回走動觀察 有無他人在場後,即走回上開車輛右側,將左手伸入左側褲 子口袋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後即走向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再 以左側身靠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上開自左邊褲子口袋內 拿取之堅硬物體向該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施力,使該車窗成 蜘蛛網狀碎裂,為避人耳目,劉信明先將上開工具收至其褲 子左口袋內,先短暫離開該車周圍,迨無他人走近,旋又走 回上開車輛之副駕座旁,其施加相當力氣,以穿著外套之右 手肘撞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導致本已碎裂之玻璃出現 空洞,並進而將右手伸入車窗內竊取邱國書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HTC 手機一支(款式為X9,折舊後價值約新台幣8, 500 元)(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為不起 訴處分,然此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劉信明因 不明原因,於同日清晨某時,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向警方謊報其在上開地點拾得上開手機1 支,警方深覺有異,乃調取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 乃電話通知邱國書,邱國書先至玻璃行修理車窗玻璃,再至 上開派出所報案提告。
三、案經邱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RBH-7981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管領人邱 國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 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信明固自承毀損RBH-7981號租賃小客車車窗之犯 行,然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意圖要拿 東西,伊拿了東西大可直接走,不用把東西拿到警局云云。 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3 月13日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CZX Q4752.mp4」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8 月 9 日凌晨(下同)5 時40分16秒,畫面中可見被告身穿長袖 外套及長褲站立在告訴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如勘驗照片1 。②5 時40分23秒,被告 右手拿著手電筒往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照射且被告臉貼近該車 窗。如勘驗照片2 。③5 時40分29秒-31 秒,被告右手拿著 手電筒往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即該車右後車窗之位置走去, 且亦以該手電筒照射該右後車窗內,臉亦貼近右後車窗之玻 璃。如勘驗照片3 、4 。④5 時40分45秒,被告將手電筒收 起,便在該車輛旁之走廊來回走動,左右張望看有無他人在 場。如勘驗照片5 。⑤5 時41分11秒,被告走回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且將左手深(伸)入左側補(褲)子口袋拿取某物 體後即走向告訴人所屬車輛之副駕駛座。如勘驗照片6、7 。⑥5 時41分13秒-15 秒,被告左側身靠在該車輛之副駕駛 座,以上開自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取之物體向告訴人之車輛副 駕駛座之玻璃施力,且可見其上半身有明顯向玻璃施力,該 車窗立即成蜘蛛網狀,畫面明顯呈現璃玻變成混濁之白色,
然因係安全玻璃或貼防爆紙,故玻璃並未出現空洞。如勘驗 照片8 、8-1 、9 。⑦5 時41分17-18 秒,被告將上開毀損 車窗玻璃之工具由右手交至左手後,左手將該工具收至其褲 子左口袋內,即往畫面左下角走去。此時可見告訴人之車輛 之副駕駛座玻璃明顯成蜘蛛網狀碎裂。如勘驗照片10、10-1 。⑧5 時41分52秒-42 分1 秒,被告復走回告訴人之租賃用 小客車之副駕座旁,明顯可見被告施加相當力氣,以右手肘 撞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導致本已碎裂之玻璃出現空洞 ,並進而將右手伸入車窗內。如勘驗照片11、12、13、14。 ⑨5 時42分02秒-22 秒,被告除以右手伸入車窗內之外,更 將其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最後,其右手拿著車內之物品(似 手機或平板類類物品)離開現場。如勘驗照片15、16、17。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再予勘驗上開監 視器檔案三遍,且踐行公開調查證據程序在案。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於作案時,顯係自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不詳堅硬物體,以該物體插入告訴人管領之RBH-7981號租賃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呈蜘蛛狀碎裂,再以長袖外套為保護,而以其右手肘撞 擊之,使車窗玻璃出現空洞,再將手自副駕駛座伸入,竊取 告訴人置於中央扶手處之財物甚明。再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 係自殘敲玻璃,玻璃敲破後,因見該車中央扶手處有一手機 ,伊怕有心人士偷走該手機,就拿起來送至普仁派出所,因 不敢向警察說伊是敲破車窗拿到的,所以向警說是撿到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被告於作案前,顯然已經先以右手拿著手 電筒往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右後車窗照射且以臉近該車輛 之方式,觀察搜尋車內財物,後在下手行竊前及行竊中,又 不斷在上開車輛旁來回走動以觀察有無他人在場,可見其竊 盜之主觀意圖明確,矧其係先以不詳堅硬物體插入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呈 蜘蛛狀碎裂,此時,打破車窗玻璃已僅係摧枯拉朽之態勢, 再被告後續又以長袖外套為保護,而以其右手肘撞擊之,使 車窗玻璃出現空洞,可見其以右手肘撞擊車窗之際,已無任 何受傷之危險,其顯然並非自殘。被告完成竊盜行為後,不 論係因其自覺所竊得之手機不合己用或認該手機無何變賣價 值或事後發覺行為地點有監視器而深恐案發,或其他原因, 而致其於事後將竊得之手機拿至普仁派出所謊報為其拾得, 均不得阻卻其之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以其事後將手機拿至 普仁派出所為否認犯罪之藉口,殊無足採,聲請人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
㈢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重度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然其上亦載明「無精神病特徵」,況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 犯前及犯中思慮周密,不斷察看確認周遭環境、有無他人經 過,犯後復尤知謊報拾獲其竊得之手機,待警方調閱監視器 認其涉犯竊盜罪,復知以自殘推卸罪責,均可認被告於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明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 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 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 ,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被告 於行為時,顯係自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作為 本件竊案之犯罪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二犯行,均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多數為竊盜罪、 毀損罪,且多數亦係持兇器破壞車窗竊盜,與本罪犯罪形式 相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其於本 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未犯 竊盜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 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判範圍內,聲請人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 處分,均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犯加重竊盜罪 ,其後即不斷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中並有多次攜 帶兇器或持不詳工具破壞車窗而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3093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本院98 年度易字第753 號、審易字第441 號、91年度字第790 號判 決在卷可稽),可見其未知悔改、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
毀損之物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佯裝拾得遺失物,迨 警方發覺其之竊盜犯行後,又改口自殘以圖逃避加重竊盜罪 責而就甚輕之毀損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 支已經警交還告訴 人,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