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27號
TPHM,109,上易,122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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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訴訟糾紛。乙○○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1分許,帶同接獲其報案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所)員警蘇立宸吳秋逸前往甲 ○○工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品香園燒臘店,指認甲 ○○係先前其所告案件之嫌疑人,甲○○因認為乙○○蓄意挑釁, 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右手所持工作 用之菜刀指向乙○○,對乙○○恫稱:「我怕刀子飛出去(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5至81頁),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講如事實欄所示這 句話,但那時是氣憤之下所說的,當下急的時候,手上拿著 東西在比劃,沒有恐嚇意思;比完之後伊也覺得這個動作不 好,刀子馬上放到旁邊去;當時店裡生意很好,伊覺得為何 警察配合告訴人來影響伊做生意,伊認為告訴人挾警察來欺 負伊,害伊無法做生意,故一時氣憤才這樣說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告訴人於案發時帶同接獲其報案 前來之社后所員警蘇立宸吳秋逸前往被告工作之品香園燒臘 店,指認被告係其先前所告案件之嫌疑人,被告因認為告訴人 蓄意挑釁而心生不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原 審卷第41至42、44、46、47、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即社后所員警蘇立宸吳秋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2至43、45頁),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2 個錄影檔(檔名各為「00000000_173104 」 、「00000000_173237」)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25張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53至65頁;光 碟置於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所言心生不悅後,於告訴人稱「你 這麼大聲我會怕喔!」時,確有朝告訴人稱「你怕什麼?我比 你還怕啦(臺語)!」,接著以右手將其原豎立在砧板上之其 工作所用之菜刀舉起,往前即告訴人方向指一下,口出「我怕 刀子飛出去啦(臺語)」,隨即將菜刀放回砧板上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檔名「00000000_173104 」之錄影檔確認無訛,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3至17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0、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及所言心生不 悅後,舉起菜刀指向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我怕刀子飛出 去(臺語)」字眼,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前開言行,顯 寓有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 此語,皆會擔心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令人擔憂受怕而心生



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客 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被告所 言造成伊心生恐懼,伊怕被告真的對伊人身安全不利,伊感到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行為,確 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 。被告前開動作及言語,寓有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含意,業如前述,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歷,其對此自屬知 之甚詳,其當係欲以前開動作及言語致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之 意,主觀上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有恐嚇犯 意,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 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為 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 以此條文之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 ,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 亂(臺語)」、「強姦你啦(臺語)」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公然以「神經病是不是」等語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主要係以被 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相 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譯文1份,為其主要依據。⒋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之所以 說「神經病是不是」,是因為當時店裡生意很好,伊覺得為何 警察配合告訴人來伊店裡影響伊等做生意,告訴人挾警察來欺 負伊,害伊無法做生意,一時氣憤才這樣說的;伊沒有說要去 告訴人老婆的公司亂,伊是說今天警察帶告訴人過來伊店裡搗 亂,那明天伊是不是也可以找警察去告訴人老婆的公司亂;伊 之所以說「強姦你啦」,係因為告訴人說「堅持」,伊當時是 有點賭氣,接著告訴人的話說「強姦你啦」,並沒有恐嚇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稱「神經病是不是啊」及「強 姦你啦」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被告為該等陳述之錄影內容,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文為:告訴人說「我我我,我怕,我怕 他,我怕他會對我怎樣啊」,被告插話說「怕什麼?怕鬼喔? 怕…(無法辨識),做什麼?神經病是不是啊?」,1 名員警 問:「那你需不需要我們的協助?」,告訴人說:「ㄜ,當初 他堅持,許信富(音譯)堅持說不認識、不認識他啊」,被告 插話說「強姦你啦…我強姦你啦這樣可不可以?」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佐以證人蘇立宸、吳秋 逸證稱:伊等與告訴人一起到案發燒臘店時,被告本來沒有與 告訴人爭執,在做自己的工作,後來告訴人一直向伊等表示被 告就是他先前案件的嫌疑人,在伊等詢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 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有質疑為何警察要配合告訴人到他店裡 鬧事等語如前(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



告訴人帶同員警前去伊店裡搗亂,害伊等不能做生意,一時情 緒激動,方賭氣地跟著告訴人所說「堅持」等語,說「強姦你 啦,我強姦你啦這樣可不可以?」,應非虛妄,被告所言尚非 指要對告訴人不利予以強姦之意,難認其此部分言詞係出於恐 嚇告訴人之犯意,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再者,被告固確有對 告訴人說「神經病是不是啊?」一語,而足令告訴人主觀感受 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觀之前引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 前述事發緣由,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向警方表示害怕被告會對 其不利,心生不悅,憤而插話「怕什麼?怕鬼喔?怕…(無法 辨識),做什麼?神經病是不是啊?」等語,以表達不滿之情 緒,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意,亦非得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⑵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亂 (臺語)」部分,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開2個錄影檔 ,其內並無被告為此語之影像,僅有告訴人向員警表示「他說 要去我老婆公司鬧」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而證人蘇立宸吳秋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等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在別無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逕採告訴人所為指訴,認 定被告有以要去告訴人配偶公司搗亂之事恐嚇告訴人。⒌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或難認係基於恐嚇 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或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或無從 逕認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恐嚇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然侮辱 罪部分),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認 為告訴人蓄意挑釁,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開手段恐嚇告訴人 ,其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 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為適度賠償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酌被告供 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前曾到伊店裡鬧過,本案告訴人又帶警察 過來妨害店裡做生意,伊當時認為警察配合告訴人來店裡鬧事 ,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講等語,此亦經證人蘇立宸吳秋逸於審 理時證稱:伊等係因告訴人報案而到現場,伊等與告訴人一起 前往案發燒臘店時,被告原本沒有與告訴人爭執,在做自己的 工作,後來告訴人一直向伊等表示被告就是他先前案件的嫌疑



人,在伊等詢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質 疑為何警察要配合告訴人到他店裡鬧事等語足佐,而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此部分陳述復未表示異議,被告所述尚堪採 信,依其犯罪之緣由,堪認其犯罪動機及惡性非重,暨考量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與父親同住、已無業2年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附卷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 告訴人聲稱「我怕我刀子飛出去」、「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亂 」、「強姦你啦」、「神經病是不是」等言詞,原審判決僅就 上述「我怕我刀子飛出去」乙詞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被告其餘言詞均未論罪,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若眾人皆以 表達不滿情緒為藉口,公然對人口出惡言,卻又不以公然侮辱 及恐嚇罪責相繩,法律秩序何以維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 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當,告訴人並具狀指摘原審輕判 被告罰金新台幣5仟元,顯然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果,認應從 重量刑。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證人蘇立宸吳秋逸證述、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錄 影檔案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未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 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 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若 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紛爭,但若一次終局



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 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量刑過輕,惟是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參酌,然原審業已將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為適度賠償、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等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 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 程度尚屬相當,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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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