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琳為址設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之來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負責人,來來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將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 交通大學)第一餐廳承租之美食街攤位,以附表所示之每月 租金,陸續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以經營如附表所示 之攤位。因詹順湧持有來來公司與張琳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044萬元之本票6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同法院於106年3月3日以1 06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來來公司不服提 起抗告後,經同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3號 駁回抗告而確定,詹順湧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詹順湧持上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來來公司 對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每月應給付來來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標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5日以新院平1 07年司執助聖字第722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上開租金債權 ,即如附表所示攤位自107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來來公司之租 金,並逕由債權人即詹順湧收取。張琳明知詹順湧已取得對 來來公司強制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 詹順湧債權之意圖,於107年6月底某日向如附表所示之承租 人預先收取107年7至12月之攤位租金合計76萬5,000元(下 稱107年下半年度租金),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而損害詹 順湧之債權。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於107年6月15日以10 7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金均已繳納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詹順湧接獲上開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詹順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琳固然坦承其為來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攤商預收107年下半年度租金,攤商沒付租金是折抵保證金、權利金、投資設備,租金是保證人先行代付,錢是殷武義跟攤商收,執行命令來了,怎還會向他們收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來來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來來公司向交通大學承 租美食街攤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轉租予如附表所示 之承租人,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攤位,租金均約定按月繳納, 於106年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同法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6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來來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同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而 確定,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來來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每月應給付來來公 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6月5日以新院平107年司執助聖字第722號執行命令,准予 扣押上開租金債權,即如附表所示攤位自107年6月起每月應 給付來來公司之租金,並逕由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承 租人收到扣押命令後,於107年6月15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 現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遞交「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 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黃 鳳琴、劉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勳、證人即來來公司現 場經理林秋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 偵查卷第219至222、262至26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3月2日新院平107司執助聖字第11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 6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助字第112號查封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112號指封切結書、如附表所示承租人與來來公司之場地 出租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6月6日新院平107司執 助聖字第72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7月5日新院平10 7司執助聖字第722號函檢附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至13、43、47至48、55至57、99至10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22號民事執行卷 宗第65、89至95、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預收107年下半年度 租金云云。惟:
⒈證人黃鳳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來來公司承租攤位,租金都 是每個月拿現金交給來來公司派駐現場的經理林秋君,107 年4月間被告向伊表示有欠人錢,希望伊能幫忙,伊在同年6 月底一次繳清107年下半年度租金,是拿現金給證人林秋君 繳交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⒉證人劉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勳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 向來來公司承租攤位,租金是月繳,把現金交給來來公司之 經理林秋君,被告在107年6月間表示需要用錢,伊等在6月 底以現金之方式一次繳完107年下半年度租金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20至222頁)。
⒊證人林秋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來來公司派駐在交通大學學 生餐廳的經理,證人黃鳳琴、劉柏毅、江奇隆、林華已在10 7年6月將下半年度租金都繳給來來公司,都是以現金方式繳 交,因為被告希望證人黃鳳琴、劉柏毅、江奇隆、林華先繳 交租金。後來證人劉柏毅等攤商收到法院核發的扣押命令, 拿扣押命令問伊該怎麼辦,說租金都已經繳給伊等伊大概跟 證人黃鳳琴、劉柏毅、江奇隆、林華講要怎麼寫異議狀,並 遞狀給地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2至263頁)。 ⒋證人黃鳳琴、劉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勳均明確證述其 等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07年6月間預先繳清107年下半年度租 金、繳交之方式為交付現金予證人林秋君等節,核與證人林 秋君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劉柏毅、江奇隆、林華、陳隆 勳、案外人林聖能(即證人黃鳳琴之子)於107年6月15日即以 「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並說明已將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繳交予 來來公司,而無租金可供扣押等情,有上開異議狀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揭執行卷第89至95、9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4月至6月間,攤
商陸續交給伊107年下半年租金,攤商在6月底前陸續繳清等 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4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向證 人黃鳳琴等攤商預收107年下半年之租金,足見被告確有於1 07年6月間向證人黃鳳琴等人預先收取107年下半年度租金之 舉,當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 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 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 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為來來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同法院於106年3月 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來來公司 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同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抗字 第8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明知來來公司已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⒉而告訴人因取得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查封 交通大學第一餐廳美食街之機器設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7年3月1日至現場辦理查封作業完畢,復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就來來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每月應給付來 來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7年6月5日以新院平107年司執助聖字第722號執行命令, 准予扣押上開租金債權,即如附表所示攤位自107年6月起每 月應給付來來公司之租金,並逕由告訴人收取。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承:印象中在107年3月時有人來查扣現場設備,後來 才知道是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4頁),顯見被告 於106年4月間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於107年3月間也確 實遭告訴人查封前揭美食街之機器設備,是其主觀上顯然已 知悉處於隨時執行之際,而不能恣意處分其財產。 ⒊被告既明知來來公司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主觀上 顯然已知悉處於隨時執行之際,而不能恣意處分來來公司之 財產,卻仍於107年6月間向證人黃鳳琴等人預先收取107年 下半年度租金,被告應係有意使租金債權無可供債權人執行 ,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㈣被告雖另辯稱:攤商並未付租金,是用折抵保證金、權利金 、投資設備云云。惟:
⒈證人殷武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來來公司的保證人。107 年6月開始伊繳交租金給學校,然後跟攤商收錢。學校所有 設備是伊的,證人林秋君向攤商收了租金後,有匯到公司來 ,107年被扣押以後要把設備搬走不做了,攤商承諾願意每 個月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證人殷武義之 證述,攤商均有依約支付租金,並無以保證金、權利金、投 資設備扣抵租金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手上現金不夠,和黃鳳琴 等人協商先預收租金到12月底,所以在6月底以前黃鳳琴等 人就陸續把107年下半年度租金繳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 63至2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並沒有提前一次 把下半年租金收齊,107年7月份的租金伊是7月份才收,沒 有提早收,後續也都是如此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沒有收租金,而是收水電、清潔費 ,租金部分,當時黃鳳琴等人不願意再付租金給伊,是拿保 證金、權利金來充當租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6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 年下半年度租金是用抵的 ,攤商的保證金、權利金、個人已投資的現場設備來抵,江 奇隆部分除了權利金、保證金10萬,租金3 萬5000元、個人 投資2 、30萬設備,半年21萬抵扣租金,暑假7至9月沒收。 劉柏毅的合約在107年7月底終止,他將東西搬走,也沒付錢 。華記快餐保證金6 萬,只收2萬,後來將設備抵原付設備 。黃鳳琴的兩家,非羹不可在暑假就沒做了,後來拿陳隆滷 味來抵欠租金,非羹不可沒做租金還是要付,付到暑假完, 暑假剛好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又黃鳳琴等人與來來公司締結之租賃契約,約定之押租保證 金為6萬元或10萬元不等,而約定之月租金為2萬8,000至3萬
5,000元之間,劉柏毅依約定每年應支付權利金1萬元予來來 公司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5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9 9至107頁),倘被告所述為真,以押租保證金充作租金,則 黃鳳琴等人至多均僅能各抵2個月之租金(計算式:100,000 ÷35,000=2;60,000÷30,000=2;60,000÷28,000=2【均無條 件捨棄至整數】),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每位攤商個人投資設 備或權利金扣抵之明細,殊難認有抵扣107年下半年度租金 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後,為阻礙告訴人追償票款,竟向黃鳳琴等人收取107年下 半年度租金,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銘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20餘年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毀損債權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攤位名稱 每月租金(新臺幣) 押租保證金(新臺幣) 1 江奇隆 世紀港式燒臘 3萬5,000元 10萬元 2 劉柏毅 早餐吧好食佳 3萬元 6萬元 3 林華 華記快餐 3萬元 6萬元 4 黃鳳琴 陳隆滷味 3萬元 6萬元 5 黃鳳琴 非羹不可 2萬8,000元 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