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0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澤紘部分撤銷。
劉澤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麒因向呂冠廷借貸金錢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 郭曜德、劉澤紘、彭敬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之「永康公園」及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林家麒徒 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呂冠廷、郭曜德徒手毆打呂冠廷、劉澤紘 持棍棒毆打呂冠廷、彭敬鈞則持棍棒毆打呂冠廷及以腳踹羅 元佑,使呂冠廷受有頭部撕裂傷、腦震盪、胸口、背部鈍挫 傷、顏面、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羅元佑亦受 有左臂、大腿、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林家麒、郭曜德、彭 敬鈞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二、案經呂冠廷、羅元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27至131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劉澤紘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審 易卷第92頁、易字卷第217頁,本院卷第44頁),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品翰、吳佳羿於警 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證人即羅元佑於警 詢及偵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41至145頁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麒、郭 曜德、彭敬鈞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9 頁、第25至28頁、第161至163頁、第213至216頁、第225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冠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 第31至35頁、第141至145頁、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2頁)所 證述之內容、暨警員黃策暉於107年8月8日職務報告所述( 見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林家麒、劉澤紘、郭曜德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 85頁)、彭敬鈞、林家麒、吳佳羿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87至91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5頁)、呂冠廷所使用車輛之車籍 資料(見偵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與林家麒、郭曜德、彭敬鈞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家麒等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共同 毆打告訴人呂冠廷、羅元佑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冠廷所成立之調解筆 錄,雖僅約定被告應給付呂冠廷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 之賠償金(見原審易字卷第282至283頁),惟依被告與呂冠 廷於本院所述,在上開調解筆錄簽立前,雙方即已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呂冠廷20萬元,被告分期給付後,迄至上 開調解筆錄簽立時,尚餘13萬5千元未付(即已付6萬5千元 ),方於調解筆錄內僅約定賠償餘款13萬5千元(見本院卷 第44至45頁、第79頁),又自上開調解筆錄簽立後,被告稱 其已按期給付6期共計3萬元,亦即被告總計應已給付呂冠廷 9萬5千元此節,復經呂冠廷於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審誤以為雙方僅約定賠償13萬5千元,暨未及審 酌被告嗣後又再給付3萬元和解款項此節,致於犯後態度部 分未能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量刑稍有過重,容有未恰, 被告持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友 出氣,惟其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以暴力方式為之,所為 並非可取,其本人持棍棒毆打呂冠廷之犯罪手段,造成呂冠 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呂冠廷達成 和解、現已賠償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呂冠廷、 羅元佑並於本院請求輕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暨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設機上盒之業務,月 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哥哥及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易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