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彭春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治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彭春蘭與告訴人許腕育為鄰居,其等 均有飼養雞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自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雞舍內, 竊取珍珠雞2隻及文昌雞1隻(翅膀下方均有紅色噴漆標示, 價值均為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雞隻),得手後將之攜 回己住處雞舍飼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腕育、出售本案雞隻予 告訴人之王駿凱等人之證述、本案雞隻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雞,警 察來我們家那天我去富岡了,沒有在家,早上10點40分回來 時警察已經在我家門口等,告訴人就帶警察進去我家雞舍說 那3隻雞是她的,說翅膀有噴油漆,那3隻雞確實不是我們家 的雞,但我根本不知道那3隻雞過來我家等語。四、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附近鄰居,且均有飼養雞隻,而警方於10 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會同告訴人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旁之雞舍內,查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雞隻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腕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出售本案雞隻予告訴人之王駿凱於 警詢中、證人即承辦警員洪祥皓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32頁,原審易字 卷第37至4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090000898號函及所附照片、測量等 資料、警員洪祥皓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雞隻照片、空照圖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29之1頁 、第37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腕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雞舍,發現 被偷1隻文昌雞及1隻珍珠雞,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相同地點,發現被偷1隻珍珠雞及2隻文昌雞被調換,之 前也有被偷過,加上現在被偷的總數是37隻,是被告偷的, 我從高處往被告的雞舍看,看到很像我的雞,才認為那是我 被偷的雞,且我會同警方至被告的雞舍,確認2隻珍珠雞及1 隻文昌雞,有我在108年5月5日雞隻翅膀下面做的紅色噴漆 記號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108年5月14日在被告住處雞舍,發現2隻珍珠雞及1隻文 昌雞翅膀有噴漆標示,我的雞舍鎖壞掉,有用鍊子,但用手 就可以拉開鍊子等語(見偵卷第32頁)。依上開告訴人所述
,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雞隻遭竊取之過程,係因在被告之雞 舍內見到及查獲其所飼養之本案雞隻,而指稱為被告所偷竊 。
㈡、惟本案經原審函請楊梅分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調查,該局警 員洪祥皓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雞舍圍籬高度約為142公分 高,報案當時雞舍入口僅放置木板,徒手可搬開,未上鎖, 且雞舍頂部無遮蔽,又被告雞舍圍籬約148至149公分高,往 外延伸圍牆最低處為135公分,報案當時入口也僅放置木板 ,亦未上鎖,被告雞舍頂部雖有遮蔽,但往外延伸的圍牆頂 部無遮蔽等語,並檢附所拍攝告訴人及被告之雞舍照片為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之職務報告及第90至95頁上方之告訴 人雞舍照片、第95頁下方至108頁之被告雞舍照片),另參 以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我的工作場所是在○○路000號,我在2 樓打掃時,天氣好時可以看到被告家的廣場,天氣好時,被 告的雞會跑到雞舍外面的廣場曬太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35至136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的雞大概可 以飛到我的身高158公分左右,沒辦法飛很遠,我的雞舍跟 被告的雞舍大約相隔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 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雞隻,既有能力飛達約158公分高,顯 有可能自行飛過告訴人頂部未有遮蔽,約142公分高之雞舍 圍籬而在外走動,見過告訴人雞舍之警員洪祥皓於原審審理 中即證稱:依我的認知,我覺得雞隻可能可以從告訴人雞舍 圍牆裡跳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亦可佐證。而被 告之雞舍既僅距離告訴人雞舍約100公尺,且被告雞舍外之 圍籬約148至149公分高,往外延伸圍牆最低處為135公分, 則本案雞隻理論上亦有可能自行走至被告雞舍外後,飛過圍 籬進入被告家廣場,而混入在廣場上曬太陽之被告飼養雞隻 內再一併返回被告雞舍,是在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之情形下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雞隻出現在被告雞舍內, 即遽認是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縱認告訴人之雞隻確係遭人擅自取走,依卷附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5頁),被告所居 住上址,尚有被告之子葉治煒、媳黃秀容設籍於此,被告於 原審亦稱係與其子葉治煒、葉治煒之妻子及被告女兒共4人 同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與3名關係 親近之家人共同居住於其上址住處,實際上得以管領、進出 被告住處旁雞舍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況被告家之圍牆依卷 內所附照片觀之(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約莫成年人 之高度而已,自亦無法排除有人在被告家旁邊見到本案雞隻 後,誤認是被告之雞隻而逕行丟往圍牆內廣場之可能性,是
在本案雞隻出現在被告雞舍內有多種可能原因之情形下,實 無法只因被告為家中飼養雞隻者,即推認該等雞隻必為被告 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雖出現在被告雞舍內, 但在無法排除該等雞隻是自行飛越雞舍圍籬後混入被告飼養 雞隻內而一同回到被告雞舍,或是遭被告以外之人將本案雞 隻取走後置入被告家廣場或雞舍之可能性,自無法僅因該等 雞隻是在被告雞舍內尋獲,及被告為主要飼養者,即憑未親 眼目睹雞隻失竊(或走失)過程之告訴人片面臆測,認定必 為被告所竊取,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歷歷,且告訴人所有遭竊之雞隻確係在被告住處之雞舍 所發現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判決固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 其所飼養之雞隻可飛158公分高,而該高度已超越員警至告 訴人雞舍所測得圍籬高度之142公分,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 會將其所飼養之雞隻放養在離告訴人雞舍不遠之廣場,是無 從排除遭竊雞隻自行飛出告訴人雞舍而與被告所放養之雞隻 一同返回被告雞舍之情形,然告訴人於此所稱之158公分高 ,究係垂直起飛之高度抑或係橫向飛越障礙物之高度,並未 見告訴人明確說明,而此部分係涉及遭竊雞隻是否確能飛越 告訴人雞舍之重要關鍵事項,原審判決未就此予以釐清即率 認本案存有雞隻自行飛出雞舍之可能,實有未洽。㈡、又原審判決另認縱本件雞隻確係遭竊,因被告住處除其自身 外尚有他人居住,故無從排除係與被告同住之他人所竊取, 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住處雞舍之雞隻為其所飼養,就 此以觀,縱被告住處係與他人同住,該雞舍應仍為被告自身 所實際管領,且原審判決既對此有所疑問,卻未傳喚與被告 同住之人到庭就此釐清,顯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㈢、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遭竊雞隻之翅膀下方均 噴有紅漆作為與他人所養雞隻區別之標示,且遭竊雞隻中之 文昌雞為被告自承並未飼養之雞種,被告平日既有豢養雞隻 之習慣,實難就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早已知悉該等雞隻非 其所有,是縱如原審判決所推測,告訴人遭竊雞隻係自行混
入被告所飼養雞群,則被告既知悉該等雞隻為他人所有,仍 未主動返還,自應涉犯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嫌,而 不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判決認事適法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所飼養之雞隻可飛約其身高即158公分高 ,此高度縱使是垂直起跳,雞隻亦可暫停於雞舍圍籬上方後 ,再往下跳後離開,鄉間即常見放養之雞隻有飛到樹枝或竹 籬上暫歇之景,況每隻雞隻之運動能力各有差異,依被告於 原審所述,本案3隻雞都已經丟出去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告訴人則稱:被告沒有還我這3隻雞(見原審易字卷 第138頁),可徵該等雞隻業已不知所蹤,自無從確認能否 飛越告訴人與被告雞舍之圍籬高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 究明告訴人所稱約158公分之高度是其所飼養雞隻垂直起飛 之高度抑或係橫向飛越障礙物之高度,殊無必要。㈡、本案被告稱108年5月14日當天上午9時許,告訴人會同警方到 其住處時,人去富岡不在家,警察在我家門口等(見原審審 易卷第3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警察約 9點多的時候,一起去被告家確認,那時候被告不在家,警 察就要離開,說要等被告回來才一起來確認,後來被告回來 ,我就打給警察,說被告回來了,警察又折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可徵告訴人會同警方到被告雞舍時,被告確 實不在家。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稱其根本不知道那3隻雞過 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尚非無據,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雞隻究竟是何時進入被告雞舍之情形下,自不 能僅因該等雞隻於告訴人會同警方到場時,出現在被告雞舍 內,即認被告有明知該等雞隻為脫離本人持有物仍加以侵占 之犯意,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有理。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被告同住家屬確認其等是否有竊取本案 雞隻,然此乃係以證人身分調查該等與被告同住家屬是否有 犯罪嫌疑,剝奪其等於訴訟上可享有之辯護人依賴權等各項 權利,使職司公平審判之法院行偵查機關之職務,本已非妥 適,況被告住家之圍牆約莫成年人高度,被告家人以外之人 亦有可能從圍牆外將本案雞隻丟入被告家中廣場而混入被告 所飼養之雞隻內,業如前述,是縱使與被告同住家屬均稱未 曾竊取本案雞隻,亦無法逕認必定係被告本人所竊取,是此 部分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僅因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在被告雞舍內尋獲 ,在無其他足夠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尚無從認定必為
被告所竊取或侵占,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要仍以告訴人之臆測為主要依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 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