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36號
TPHM,109,上易,1136,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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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間,係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主任委員,甲○○為該社區總幹事 。丙○○於同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與同為合康新時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員之配偶乙○○,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內, 詢問甲○○有關同年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進度情 形,因不滿甲○○回稱尚未完全備妥而加以指責,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甲○○乃暫離辦公室到室外抽煙,唯恐再遭丙○○指責 ,委由社區保全人員張榮昌代為拿取其辦公使用公事包等物 ,然遭丙○○回絕,甲○○遂與張榮昌一同進入該辦公室欲拿公 事包等物,丙○○再次與甲○○爆發口角衝突,張榮昌見狀先將 甲○○拉出辦公室,並到櫃檯聯絡保全公司主管前來處理,惟 丙○○與甲○○仍在該辦公室門口處爭吵,進而相互推擠拉扯, 過程中丙○○主觀上可預見在雙方肢體推擠、拉扯時,將造成 甲○○身體傷害,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甲○○)身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推擠、拉扯甲○○,致其與甲○○均 跌坐在地,甲○○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診斷證明書、就醫紀 錄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 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4日北醫歷字第10900 00078號函檢附告訴人甲○○之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頁, 原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82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醫療診斷文書(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內容互核相符,審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 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 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該 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未具體明確指出上開文書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僅 主張證人張榮昌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證述矛盾而爭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致傷,辯稱:伊當天未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拉扯,告訴人亦未跌坐在地,反而是伊遭告訴 人絆倒,且當時告訴人身體並無受傷異狀,警察獲報到場時 ,告訴人亦未反應其受有傷害,不知告訴人何以能提出受傷 之診斷證明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 推擠,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因伊是社區主任委員,(107年3月)24日就要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案發當天伊要與告訴人確認開會資料、 流程,告訴人拿不出資料且情緒暴躁,伊就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雙方就發生推擠、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復經證人即保全人員張榮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天有陪告訴人進去辦公室拿公事包,但一進去 裡面,告訴人與被告就起口角,伊將告訴人拉出辦公室外 ,然後就到櫃檯打電話請保全公司派人來處理,伊從櫃檯 角度無法看到總幹事辦公室內情形,不知為何告訴人又進 去辦公室,伊就聽到呼喊的聲音及大聲砰砰,就衝過去, 看到告訴人在裡面、被告靠外面,兩個人都坐在地上;當 天被告和他太太乙○○在辦公室內,告訴人本來委託伊進去 辦公室拿筆記型電腦等物,被告說叫告訴人自己拿,告訴 人叫伊陪他進去,被告跟告訴人就在裡面吵架,伊把他們 拉開之後,伊說找公司的人來處理就去打電話,打電話的 位置在櫃檯,位置與辦公室是平行的,相距約10幾步,告 訴人原本在外面,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到辦公室裡面,伊 聽到聲音後跑過去看,也沒有看到什麼,告訴人在裡面, 被告是在靠外面,兩個人好像是坐在地上,沒有打架,乙 ○○在辦公室內後面,當時告訴人服裝有被拉扯過的樣子等 語(見偵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第129頁、第1



33頁、第134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當時伊在辦公室使用電腦,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 爭吵,伊過去就拉被告離開,伊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然 後被告有跌倒在地,後來就請警衛報警,伊沒有看到告訴 人遭被告毆打,但他們有在拉扯;當天伊問告訴人區權會 資料準備如何,他說不用擔心,他會負責,伊就去查一下 資料,後來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好像有在推來推去,伊就去 將他們撥開,他們有拉扯;伊沒有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身 上,伊只是站在中間將他們兩人拉開,伊本來都坐在位置 看電腦,是聽到他們兩人的吵鬧聲,所以出去跟被告說不 要跟告訴人吵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頁、第62頁至第63 頁)。觀諸證人張榮昌、乙○○證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推擠、拉扯之主要情節,非 但證述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參 以證人張榮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 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虛捏誣陷被告涉犯(修正前)傷害 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以 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張榮昌、乙○○前開 所述,憑信性甚高,足資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復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邱育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跟伊說雙方有拉扯的動作,導致他 受傷,好像是工作上的事情有不愉快,當時他們沒有到派 出所提告,告訴人當場有說哪裡痛,但沒有說馬上要提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 扯等肢體衝突等事實。    
(二)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受有頭皮挫傷、臉 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4日北醫歷字第1090000078號函檢 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原審易字 卷第77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張榮昌、乙○○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所可能造成傷害之身體 部位相符。至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雖未於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病歷上圖示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然 已為醫師診斷認有此傷害而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見偵卷第 37頁),且其臨時醫囑單上確實診斷有3 處傷害,其中一 載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 頁),雖與臉部挫傷未盡相符,惟經該醫院函覆稱係因健



保碼帶出之診斷細項不足所致,有該醫院109年3月5日北 醫歷字第109000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95 頁),特予說明。衡以被告係智識成熟健全之通常人,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與他人(告訴人)肢體拉扯 、推擠等衝突過程中,將可能造成他人(告訴人)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或肢體碰撞而身體受傷之結果,被告未避免仍 執意與之推擠、拉扯,可見其主觀上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告訴人肢 體之推擠拉扯等行為,與告訴人上開等傷害,時間密接相 近,受傷身體部位、傷勢情狀等亦屬相當,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拉扯,反而是伊遭 告訴人絆倒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否認犯罪,難認可 採。
(三)被告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有任何之衝突,也沒有說他們之間有拉扯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第74頁),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7年3月22日在合 康新時代社區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伊是跟警察說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各站一邊,越吵越大聲,伊就走過去門 口那邊,他們兩人靠很近,伊就把被告帶走,說不要跟告 訴人講那麼多,伊沒有說他們兩人拉扯,不知道為何警察 會這樣記錄;偵訊筆錄記載「拉扯」,可能是伊看到被告 倒在辦公室的門口那邊,才會覺得他們有拉扯;伊在偵訊 時說告訴人與被告「好像有推來推去」,是因為伊看到被 告跌倒,伊覺得他們應該有推來推去,伊一直坐在電腦桌 旁,眼睛沒有看到,但是他們吵得太大聲了,伊聽到蹦一 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然證人乙○○接受警 詢、偵訊之時間,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07年6月14日、10月 24日,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第57頁),是證人乙○○於接受警詢、偵訊時,相較其於本 院109年8月18日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復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被告與證 人乙○○係夫妻,無證據足認彼此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乙 ○○實無於警詢、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經證人乙○○願意具結作證後,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乙○○朗讀結文後具結



(見偵卷第73頁),證人乙○○仍證稱「我聽到甲○○、丙○○ 好像有在推來推去,我去將他們要撥開」、「(問:丙○○ 、甲○○確實有拉扯?)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回答屬實,筆錄後受訊問人之簽名亦為其本人所簽名( 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 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為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辦公室內看電腦,聽到 他們吵架各站一邊,越吵越大聲,他們兩個靠很近,就走 過去拉開被告,後來伊再回電腦桌,聽到外面蹦一聲,看 到被告跌倒在辦公室門口外面,覺得他們應該有推來推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 管理中心辦公室門口爭吵時,不但聲量不小,且被告與告 訴人十分靠近,使證人乙○○認為被告跌倒,是因為被告與 告訴人相互拉扯所致,堪認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被告辯稱與告訴 人未曾肢體接觸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舉,且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請保全張榮 昌幫伊進辦公室拿取伊的咖啡、老花眼鏡及公事包時,張 榮昌進去後馬上出來說伊的公事包在被告那裡,伊就請張 榮昌陪伊一起進辦公室拿,張榮昌就說先打電話給公司副 總,等副總到後在一起進去拿,伊就守在辦公室門口,擔 心被告拿走伊的公事包,然後伊回頭叫張榮昌來辦公室陪 伊時,被告就突然一拳往伊左臉頰打,並將伊拖進辦公室 毆打;伊守在辦公室門口,在跟張榮昌講話時,被告突然 就衝過來,一手將伊身上的密錄器搶走,並打伊的頭,拉 進去辦公室繼續搥,打完後,他就躺在外面說伊打他;伊 在門口,被告從裡面衝出來搶伊的密錄器,並打伊頭,沒 有拉扯,他先搶伊身上密錄器把伊整個拉下來,拉過去先 打伊胸口,將伊壓在地上,兩手捶伊兩邊腰部,被告是整 個人壓在伊肩膀上;當時伊站在門口與張榮昌講話,突然 一個影子就過來,伊忘記是先抓伊還是先打過來,那動作 太快,伊記得一拳是往伊眼睛打,打了之後伊已經暈了, 再來是拖進去打,打完之後拖到地上打,那一拳打過來, 伊已經快要昏過去,伊為了眼睛不知道去長庚醫院掛了幾 次門診,拖進去是打頭、打臉,再來是他的身體壓在伊的 上面打伊,剛拖進去時,伊人還是站著,打一陣子之後, 他整個身體壓在伊上面,第1次是有點站著、有點彎著,



他的雙手一直對伊頭部打,臉部是打到左眼睛,大概打5 下和10下之間,第2次是被壓在地上,他面對著打伊,把 伊壓在伊胸、腹部,當時伊的頭是在辦公室裡面,伊只知 道是他的身體,但忘記是胸部還是腹部壓著伊的頭,伊動 彈不得,速度很快,是打伊側邊兩邊肋骨的地方,一定有 超過5下,但伊不能確定有沒有超過10下,他打伊的力道 很強、打的很重,伊沒辦法做防禦,當他往伊臉上打的時 候,伊就有點暈了,伊連想要起來的力氣都沒有,因為他 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14頁、第60頁、第62頁,原審卷 第123頁),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見起訴書第1頁)。然查告訴人上 開所述遭被告傷害情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 前後不一,核與證人張榮昌、乙○○、邱育昇等人前開證述 情節不同,衡諸告訴人證述被告係突然攻擊告訴人頭部、 胸部、腹部等處多下,並將其壓制在地上猛烈攻擊,被告 犯行實行時間當非短,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相當嚴重,然依 證人張榮昌上開所述其聽到聲音隨即奔至現場察看、櫃檯 打電話位置與辦公室相距10幾步、10幾公尺之現場距離( 見偵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129頁),及被告於本院提 出之社區大樓櫃檯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證人張 榮昌由櫃檯趕至辦公室時,當不超過5秒鐘,而待其跑至 辦公室現場察看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無何肢體衝突情況( 見偵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可見其間肢體衝 突時間甚短;再參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臨時醫囑單等所示告訴人傷勢,明顯之傷勢僅有頭皮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挫傷未載於急診病歷圖示上 ,顯見輕微未甚明顯,而綜合上述傷勢,全部亦僅有3處 傷害,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猛力毆打其5至10下,顯然不合 。況告訴人之告訴,通常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對其徒手毆打之事實,尚多有瑕疵,與 證人張榮昌、乙○○、邱育昇等所述情節亦未盡相合,在無 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確有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特予說明 。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張榮昌、邱育昇蔡瀧賢,待證事實分別為:證人張榮昌證述後矛盾、證人 邱育昇根本不在現場而不能作證、證人蔡瀧賢常與告訴人 爭吵而證明告訴人態度、暴力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張榮昌、邱育昇 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均已證述明 確,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顯無重覆詰問之必 要性存在。至被告主張證人張榮昌、邱育昇之證述存有諸 多矛盾、不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況關於細節方面,證人往往因時間 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 免有所歧異,自無再次傳喚證人行無益訴訟程序之必要。 ⑵有關告訴人平日工作態度、情緒控管等節,要與被告有 無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無涉,況本案案發時,證人蔡瀧賢 不在現場,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瀧賢之待證事實核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況本案事實已臻 明瞭,應認別無再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 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 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基於主任 委員職務,因社區會議籌備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 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動機,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本案犯罪手段、與告訴人 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榮昌前後證詞不一,辦公室內 只有2張桌子卻說3張,且保全櫃檯無法看到辦公室場景, 卻說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員警邱育昇並未出現在第一 現場,請求詳細調查;告訴人指訴之嚴重傷勢與診斷證明 書對不上,其指訴前後不一,即使有拉扯亦不會有如此嚴 重傷勢;伊與告訴人爭吵時,伊被擋在門口,當時伊太太 過來將伊拉開檔在伊與告訴人中間,後伊太太回到辦公桌 上拿東西,伊就在離開辦公室時被告訴人腳絆倒云云。惟 查:⑴證人張榮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親 眼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僅聽到呼喊聲 音後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 129頁、第134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張榮昌證述見 聞肢體衝突云云,要與卷內證據不符,難認有據。⑵又證 人即警員邱育昇係接獲民眾報案稱合康新時代社區發生爭 吵、糾紛情事,才前往該社區處理糾紛,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0897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證人邱 育昇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抵達現場後處理被告與告訴人 間糾紛情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被 告上訴意旨以警員邱育昇未出現在第一現場,請求法院詳 查云云,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乙節 )無涉,並無理由。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張榮昌、乙○○、邱育昇等人所為證述以及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辯解無 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 摘各情,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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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