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慧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嘉慧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17至18行之「2組 四孔專利倒蛋器」,應補充、更正為「第2組四孔專利倒蛋 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蔡順盛在民國103年5月11日與告訴 人彭美玲簽定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彭大媽鳥蛋達人 」攤位(下稱「興仁夜市攤位」)連鎖加盟契約,取得2組4 孔共28支倒蛋器時在場,並知悉該等倒蛋器係告訴人所有及 提供,將來應無償返還告訴人;嗣證人蔡順盛於同年9月21 日離開八德興仁夜市時,上揭告訴人所提供之器具均置於原 處等情,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原審10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 證屬實。被告與證人蔡順盛復共同經營攤位4月有餘,於證 人蔡順盛離開前晚,2人一起收攤,其焉能不知證人蔡順盛 離去時應留下何物?數量?且證人蔡順盛除係因有愧於被告 而離開,攤位上物品日後更須返還告訴人,其當然不可能擅 取或藏匿。縱證人蔡順盛確實擅取或藏匿倒蛋器,被告焉有 可能不知而予以追究或討回?然數年來被告從未有此主張, 被告顯然確己接收該2組4孔共28支倒蛋器之事實應可確定。 況證人蔡順盛證述內容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審竟以證人蔡 順盛證稱沒有特別做交接等語,即遽認證人蔡順盛未必全數 交付2組4孔倒蛋器予被告,當與事理有違。
㈡告訴人非但於偵訊中證稱確有交付七孔倒蛋器予被告,且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論係最早蔡順盛於103年5月間所 簽之八德興仁夜市加盟契約,再由被告承接;或被告自己於
同年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士林、大竹、南崁加盟契約;甚或被 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樹林興仁夜市加盟契約,扣除告訴人所 提供被告損壞更換或支援之倒蛋器外,因加盟而交付之四孔 倒蛋器,最終都已陸續全面更換為七孔倒蛋器。惟原審竟以 105年1月間所拍攝興仁夜市攤位之錄影無法確認多出之七孔 之倒蛋器是否即為本案告訴人主張之倒蛋器,亦無法證明蔡 順盛究留下多少四孔倒蛋器,及亦不清楚告訴人究提供被告 多少損壞更換或支援之倒蛋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疏未 詳慮105年1月間仍在七孔換四孔倒蛋器之周期內,本即不應 以此作為判斷之基礎,應以最後是否完全更換完成為判斷之 方式,是原審以105年1月間之攝影為判斷基礎即已不當而有 違誤。且告訴人雖無法具體說明何年月日換了哪個攤位之幾 支倒蛋器,但被告涉及本案倒蛋器之攤位僅有八德興仁;士 林、大竹、南崁2個加盟契約(即攤位),樹林部分一開始即 為七孔,則實際上僅有八德興仁的28支四孔及士林、大竹、 南崁的14支四孔倒蛋器待換而已,告訴人指稱該等原發之四 孔倒蛋器皆已換成七孔,而且係其親自換的,何能不信?原 審未察,而不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認事恐嫌速斷。 ㈢被告於蔡順盛離去後,從未向蔡順盛主張四孔倒蛋器數量有 誤,亦從未向告訴人反映倒蛋器短缺,則何能認蔡順盛未將 八德興仁夜市四孔倒蛋器全數交付被告?且被告明知該等業 經換成七孔倒蛋器,依約應返還告訴人,竟於告訴人委由邱 安德向其請求返還時,未向邱安德說明八德攤位僅持有1組 倒蛋器,反而主張本案倒蛋器係向告訴人所買斷;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後,又改稱僅自證人蔡順盛處收到1組四孔共14支 之倒蛋器,前後不一,欲將拒絕返還之1組七孔7支倒蛋器之 緣由全諉至蔡順盛處。原審未查,認事、用法應皆有違誤。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證人即自103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於系爭興仁夜市攤位負責 製作料理及收款之邱俊豪於偵查中證述:伊剛任職時,興仁 夜市攤位仍由證人蔡順盛經營,之後才由被告經營;伊任職 時攤位上有一組四孔倒蛋器14支,並沒有第2組;之後於105 年時增加1組七孔倒蛋器等語(他字卷第78頁背面)。是被 告辯稱自證人蔡順盛處承接興仁夜市攤位時,並未收到第2 組四孔打蛋器14支,尚屬可信。況經原審勘驗由告訴人所提 出之興仁夜市攤位於105年1月間之影片,顯示拍攝影片之際 ,攤位上僅有8支七孔專利倒蛋器、17支四孔專利倒蛋器, 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據(見原審易字卷第52、55頁) ,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以1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交換2支四孔 專利倒蛋器,被告因而取得七孔專利倒蛋器2組(每組7支,
共14支)」之情。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5月26日另簽立1份連鎖加盟契約書,原本營業地點在士林 夜市,因被告只做7天就不做了,同年7月12日才約定可以在 南崁、大竹營業,保留1次更換攤位的權利,簽立此份契約 時,伊也有給被告1組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不是一次 性全部將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成七孔專利倒蛋器,是陸續換 ,且倒蛋器會壞,伊會額外提供1、2支給他們更換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6、169頁);另證人蔡順盛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與告訴人另簽立士 林、大竹、南崁攤位的加盟契約,大竹只去過1次,士林那 邊去2週左右,時間很短,那邊沒有做很好,所以把士林店 的專利倒蛋器拿到興仁夜市攤位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8至189頁),併參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原 審易字卷第207至213頁),被告有時亦商請告訴人另行出借 數支倒蛋器,告訴人亦應允等情,則被告於經營興仁夜市攤 位所使用之專利倒蛋器之來源,並非僅有原證人蔡順盛經營 興仁夜市攤位所使用部分,自難遽認興仁夜市攤位上所使用 之七孔專利倒蛋器,均為證人蔡順盛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8 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所替換。
㈢再者,告訴人與證人蔡順盛於103年5月11日簽訂連鎖加盟契 約書,約定由蔡順盛在興仁夜市經營彭大媽之鳥蛋達人攤位 ,並於103年5月29日起取得2 組共28支之四孔專利倒蛋器; 且依連鎖加盟契約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蔡順盛應返還其 取得之專利倒蛋器等節,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及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 87、1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所述(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4、175 頁),互核相符,併有蔡順盛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簽立 之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9頁)。而依上 開連鎖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證人蔡順盛於契約終止時,係具 有返還專利倒蛋器之義務人,故其就本案而言為具有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證述即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雖其證述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簽定興仁夜市 攤位連鎖加盟契約及其取得2組四孔共28支專利倒蛋器時在 場,被告並知悉該等倒蛋器係告訴人所有及提供,將來應無 償返還告訴人、其離開興仁夜市攤位時,告訴人所提供之專 利倒蛋器均置於原處等情,然被告否認此節,證人邱俊豪亦 證稱興仁夜市攤位僅有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已如前述。且 依卷存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自證人蔡順盛處
另取得一組四孔打蛋器14支之事實。況再依連鎖加盟契約書 第10條所載權利轉讓之限制:乙方(即證人蔡順盛)如於契 約有效期間欲轉讓其所經營之加盟店即本契約權利義務,應 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65頁),然證 人蔡順盛自承其將系爭連鎖加盟契約轉讓予被告經營時,告 訴人不知情,告訴人是後來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反面 );告訴人亦陳述:被告於103年8月2日拿其受讓興仁花園 夜市攤位連鎖加盟之契約給伊簽時,證人蔡順盛並未在場, 而且當時蔡順盛也不見了,蔡順盛跟被告有無辦理交接,伊 也不想管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是縱如證人蔡順盛所述 被告於簽定八德興仁夜市連鎖加盟契約及其取得2組四孔共2 8支倒蛋器時在場,並知悉該等倒蛋器係告訴人所有及提供 ,將來應無償返還告訴人等情,然其與被告既未辦理交接, 亦未通知告訴人加盟契約轉讓,告訴人復未到場清點所提供 之專利倒蛋器數量,豈能確認證人蔡順盛確有將2組四孔共2 8支專利倒蛋器全數均交付予被告?
㈣再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請、代理前往興仁夜市攤位與被 告終止加盟並點收物品之邱安德與被告所簽立之終止加盟契 約書(偵字卷第21頁),契約第1條即明載被告於契約終止 當日將7支七孔專利倒蛋器歸還,此即為被告所主張自證人 蔡順盛所承接之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所更換部分。另如前所 述,被告除經營興仁夜市攤位外,尚於樹林等處與告訴人簽 訂「鳥蛋達人」加盟契約,被告並陸續取得專利倒蛋器計25 支,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此25支專利倒蛋器係被告所買斷或係 告訴人因應加盟所需而同意交付被告使用,於加盟終止仍須 返還等節意見歧異,雙方並分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等表達 立場(偵查卷第22-40頁),惟此無礙於被告所持有之25支 七孔專利倒蛋器與前揭告訴人所主張被告自證人蔡順盛處所 承接之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嗣更換之7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並 非相同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僅自證人蔡順盛處承接1組14支 四孔專利倒蛋器,而於終止加盟契約書第1點載明歸還更換 之7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並於終止加盟契約書第2項主張另向 告訴人購買之25支專利倒蛋器為自身所有,告訴人不得要求 返還(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將此約定劃除,偵查卷第21頁) ,二者主張並無矛盾可指。
㈤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上揭所示上訴理由, 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以臆測方式推論「證人蔡順盛係經具結而為證 述,於證述過程中無任何心虛、異狀或證詞內容不合理之處 」、「告訴人指稱該等原發之四孔倒蛋器皆已換成七孔,而 且係其親自換的,何能不信?告訴人在法庭內義正詞嚴,逐 一駁斥被告所辯之不實並詳細說明原委,又核與證人蔡順盛 之證述相符,故其證述當然可信」、「被告未向邱安德說明 八德攤位僅持有1組倒蛋器,反向告訴人主張本案之倒蛋器 係向告訴人所買斷;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又改稱僅自蔡順 盛處收到1組四孔共14支之倒蛋器,前後不一,欲將拒絕返 還之1組七孔7支倒蛋器之緣由全諉至蔡順盛處,其心可議」 等節,對卷內相同事證為不同評價,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然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是檢察官徒以前詞 上訴,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慧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慧自民國103年8月2日承接蔡順盛 之權利,擔任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彭大媽鳥蛋達人 」攤位(下稱「興仁夜市攤位」)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告訴人彭美玲與蔡順盛先於103年5月11日簽訂加盟合約 ,約定告訴人提供四孔專利倒蛋器1組(每組14支)予蔡順 盛,復於同年月29日再提供同款式四孔專利倒蛋器1組,並 約定加盟契約終止時,加盟商應返還上開器具,嗣被告自10 3年8月2日起承接蔡順盛上開攤位之加盟權利及義務,復於1 05年間為提高效率,告訴人改提供七孔專利倒蛋器予被告, 並約定以1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交換2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 因而取得七孔專利倒蛋器2組(每組7支,共14支),然於10 6年11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時,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七孔專利倒 蛋器1組,拒絕返還另1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支,下稱「 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10 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年台上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 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證人蔡順盛、邱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經營攤位之錄影光碟及照片、連鎖加盟契約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承接蔡順盛 之攤位時,沒有拿到第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共14支),所 以無法以此更換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僅自蔡順盛處接收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自不生返還本 案七孔專利倒蛋器的問題,且依被告自行繕打之終止加盟契 約書第1段,亦可知其主觀認知僅收到1組倒蛋器。至於影片 拍攝興仁夜市攤位之倒蛋器數量有所出入,係因被告將士林
加盟攤位之倒蛋器帶到興仁夜市攤位使用,有時也會額外向 告訴人商借倒蛋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蔡順盛於103年5月11日簽訂連鎖加盟契約書,約 定由蔡順盛在興仁夜市經營彭大媽之鳥蛋達人攤位,且契 約終止時,蔡順盛應返還其取得之專利倒蛋器,告訴人因 此提供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14支),復於同年月29日再 提供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等節,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8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6至187、191 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 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161至164、175頁),互核相 符,併有蔡順盛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簽立之連鎖加盟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原與蔡順盛共同經營興仁夜市攤位,嗣因2人有 感情糾紛,於103年8月2日改由被告承接蔡順盛之加盟契 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27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違(見易字 卷第175至176頁),另有被告、告訴人、蔡順盛書立之連 鎖加盟契約書附註條款可佐(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反面) ,是被告自蔡順盛處承受興仁夜市攤位加盟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亦可認定。
(二)依蔡順盛之證詞及連鎖加盟契約書,固可認蔡順盛於103 年5月29日起取得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然觀證人蔡順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日移交攤位給被告後, 仍繼續在攤位工作到同年9月21日,因伊與被告一起做, 故離開攤位前,沒有特別做交接等語(見易字卷第188、1 92頁),是蔡順盛實際離開興仁夜市攤位前,既未會同被 告、告訴人一起清點攤位物品,在被告否認有收到2組四 孔專利倒蛋器之情形下,尚難以僅憑蔡順盛之單一證述, 遽認蔡順盛必然全數交付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與被告。復 依證人彭美玲於偵、審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 易字卷第167、169頁),雖可認其提供之四孔專利倒蛋器 ,最終均會以2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為1支七孔專利倒蛋 器方式,全數更換為七孔專利倒蛋器,然其亦不否認係依 照合約數量提告(見易字卷第169頁),是證人彭美玲之 證詞亦無法切確證明被告實際自蔡順盛處取得之專利倒蛋 器數量為何。再者,證人邱安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時,伊代理告訴人去收回物品, 主要是專利倒蛋器,當時伊沒有進到興仁夜市攤位去看有
幾組專利倒蛋器等語(見易字卷第234至235、239 頁),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時,告訴人之代理人邱 安德亦未進入興仁夜市攤位內,實際清點七孔專利倒蛋器 之數量,又如何認被告終止連鎖加盟契約時,確實持有2 組七孔專利倒蛋器?
(三)證人邱俊豪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在興仁夜市 攤位製作料理、收款,105年間店內有14支四孔專利倒蛋 器、8支七孔專利倒蛋器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99 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興仁夜市攤位於105年1月間之 影片,顯示拍攝影片之際,攤位上有8支七孔專利倒蛋器 、17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據( 見易字卷第52、55頁),固可認被告於105年1月間經營該 攤位時,店內有上開數量之專利倒蛋器。惟證人彭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另簽立1 份 連鎖加盟契約書,原本營業地點在士林夜市,因被告只做 7天就不做了,同年7月12日才約定可以在南崁、大竹營業 ,保留1次更換攤位的權利,簽立此份契約時,伊也有給 被告1組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不是一次性全部將四 孔專利倒蛋器更換成七孔專利倒蛋器,是陸續換,且倒蛋 器會壞,伊會額外提供1、2支給他們更換等語(見易字卷 第164至166、169頁);證人蔡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知道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另與告訴人簽士林、大竹、南 崁攤位的加盟契約,大竹只去過1次,士林那邊去2 週左 右,時間很短,那邊沒有做很好,所以把士林店的專利倒 蛋器拿到興仁夜市攤位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88至189 頁 ),併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見易字卷第207至213 頁),可知被告有時也會商請告訴人再出借幾支倒蛋器, 則辯護意旨稱影片拍攝當時,被告係將士林夜市攤位之專 利倒蛋器帶至興仁夜市攤位使用,且被告有時會商借專利 倒蛋器等情,尚屬有據。換言之,亦無法據此認定影片上 多出的七孔專利倒蛋器即是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進而推 論被告自蔡順盛處取得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再更換成2組 七孔專利倒蛋器而持有,被告與告訴人終止連鎖加盟契約 時,拒不返還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一節屬實,即難以業務 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