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42號
TPHM,109,上易,104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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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淵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3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博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博淵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孟學,其無意幫林孟學投資,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 間,於臺中、新竹等地對林孟學誆稱可代為投資分別位於桃 園、雲林及臺中等地之3家當舖,若挹注資金投資可每月分 配獲利,其中桃園店每月可分配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臺中店約可分得投資款10%云云,致林孟學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 計655,250元至林博淵所指定帳戶。嗣經林孟學要求林博淵 提出投資當舖相關資料未果,始發現受騙,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博淵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 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林博淵固坦認曾告知告訴人林孟學投資當舖賺取利 息,林孟學因而匯款共655,250元至其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林孟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投資當鋪確有其事,其並無詐欺,林孟學交付給其之投資 款,其係在中科院保安大隊外面以現金交付給名為「小凱」 之人,林孟學當初一口氣要把錢全部投進來,其也曾勸她不 要這樣做云云。
三、經查:
  ㈠林孟學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6 55,250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有林孟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8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48至49頁 )、合庫銀行106年10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 他字第1661號卷第50頁)、臺灣銀行106年11月6 日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1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50頁)、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4129 號函暨林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71至73頁)、玉 山銀行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 月31日存 款回條共5張(他字第1661號卷第76至79頁)、ATM交易明 細共8張(他字第1661號卷第76、105、106 頁)、林孟學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1 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81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 285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4 份(原審卷一第139至3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51885 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391至507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8012698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9至1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1月7日彰作 管字第10820007586 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1 份(原審卷二 第15至3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 辯稱: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戶名「吳志仁」之帳戶並非 其提供給林孟學,其不認識「吳志仁」是何人云云(原審 卷二第92至93頁),然林孟學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業據林孟學於偵查中具狀並提出相關匯 款憑證(他字第1661號卷第74至82、104至106 頁),林 孟學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吳志仁」是何人, 伊是依照被告所提出的帳號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林孟學是匯款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金額給其投資當舖等語(原審卷一第132 頁),足徵 林孟學係依被告指示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帳戶, 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 告係在3、4年前因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一直說他很關心伊 、很喜歡伊、要跟伊交往,伊因此很相信被告,於106年3 月間,被告向伊稱投資當舖獲利豐厚,被告一開始是說雲 林當舖,然後臺中當舖,最後說桃園當舖,伊因此分次匯 款。被告一直說伊投資不夠,還要再補投資款,但被告沒 有說伊佔多少股,只說伊還欠多少投資款。伊應該是被洗 腦,因為被告說伊需要穩定收入,又說當舖賺錢就會分股 利。但伊一直都沒看到投資證明,被告也沒提出任何證明 ,伊去跟被告要當舖資料時,被告就將伊封鎖,伊就聯絡 不到被告。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我說了,算我的,我 也不想跟妳有的沒的,合就聚,不合則散,我們年後拆夥 就好」,是指伊與被告本來就是合夥投資當舖,合夥方式 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要一直投錢進去。被告在LI NE 通 訊軟體稱「妳欠我145500」,是指伊欠被告當舖的投資款 ,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桃園一個月妳還有15000可以 領」、「桃園店以目前妳的積分一個月能分到15000 」, 是指投資桃園當舖一個月可以獲利15,000元,實際上伊完 全沒拿到獲利。伊在LINE通訊軟體問被告「台中的呢?」 伊是在問臺中當舖的獲利。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之後 會更好」、「台中只有10趴而已,當吃飯錢吧」,是指伊 會分到投資金額的10%。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我給妳 三個選項,選好了告訴我」、「1.馬上拆夥,我拿回我該 拿的扣除妳欠我的餘額+東西2.把欠我的還我,東西馬上 寄給妳3.年後結算,欠我的我扣除,東西歸你不拆夥」, 被告的意思是說要伊把欠他的還他,被告有幫伊墊錢投資 ,所以被告叫伊繼續匯錢給他,但被告未曾拿過代墊投資 之證明,只是一直說伊尚欠多少投資款。被告沒有跟伊結 算過,也沒有拿任何當舖照片或書面文件給伊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75至88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孟學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第1661號卷第8至45頁)及上開匯 款紀錄相符,是林孟學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跟林孟學的對話是指要投資小額借貸,不算 是合法的,其在LINE中有提到桃園店跟雲林店,是指小額 放款的點等語(他字第1661號卷第100 頁反面、101頁) ;於原審中亦稱:其與林孟學是玩遊戲認識,林孟學問其 如何賺這麼多錢,其有告知林孟學關於投資「流動當舖」 也就是小額放款的事,借錢可以收利息,其跟林孟學說當 金主,把錢放進去,實際上其並沒有分利潤給林孟學等語 (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綜上足徵,被告確於106年3



月間以投資當舖賺取高額利息為名,邀集林孟學投資,林 孟學因而相信被告所言,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655,520 元給被告,然被告得款後,卻始終未提出提出任何投資證 明文件,亦從未分配任何利潤給林孟學
  ㈢被告辯稱:其係與一位名之為「小凱」之人接洽投資事宜 ,都是以「SKYPE」聯繫,林孟學把款項匯給其,其就去 領出現金,再與「小凱」相約在中科院保安大隊外面見面 交付投資款;因為是「小額借貸」投資,不算合法,因此 對方很小心,不會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會提供 任何文件或金流,就是單純靠「信任度」,其也早就將聯 繫紀錄刪除,現在也無法提出,也沒有任何證明文件;後 來其與林孟學談得不愉快,其要去找「小凱」,「小凱」 就消失了等語。然自林孟學106年7月開始交付投資款迄今 已逾2年,被告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證其有將林孟學交 付款項用以投資當舖或小額放款之實質證據,亦無法說明 投資當舖何在、投資對象真實年籍資料、投資具體損益金 額為何。倘被告確有付款給「小凱」用以投資當舖或小額 放款之事,即使如其所言係遊走法律邊緣之投資,衡諸林 孟學匯給被告之款項為655,250元,此對林孟學或擔任「 物流司機」之被告而言,數額非小,衡情絕無可能在未留 下任何憑證,又無任何結算紀錄或憑據之情形下,即將上 開款項擅予交付不知名第三人。可見被告辯解非但與常理 相違,更屬無任何事證基礎或調查方法之片面之詞,顯係 謊言。參以前述林孟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林孟 學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堪認被告 藉由網路遊戲結識林孟學後,即以關心林孟學、將與林孟 學交往等情,使林孟學卸下心房,繼之謊稱「投資當鋪」 獲利甚豐,使林孟學相信得藉此獲取穩定收入,之後再屢 次以投資「雲林當鋪」、「台中當鋪」、「桃園當鋪」為 名要求林孟學匯款,而成功詐得林孟學之655,250元,之 後一經林孟學索取投資證明或當鋪資料,被告即以「將獲 高額獲利」等語虛以委蛇,甚以「立刻拆夥」、「年後結 算」等語推託、要脅,實際上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投資 當鋪」或「投資小額放款」之事。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解顯係謊言,毫無足信。其以「投資當鋪」 之虛偽名義詐騙林孟學共655,250元,事證明確,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詐騙林孟學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 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655,25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林孟學簽立和解書(被告與林 孟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達成和解,並賠 付林孟學655,250元完畢(本院聯繫林孟學之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犯 罪所得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不應宣告沒收。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並無詐騙 ,指摘原有罪判決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未及審酌之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林 孟學對其之信任及欲投資獲利之心態,以上揭謊言對之詐騙 ,致林孟學受有655,250元之損失,被告行徑大膽惡劣,犯 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且犯後猶延續謊言,矢口否認詐 騙,於偵審之初亦未見任何與林孟學和解賠償損害之意,直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1日,方願意將詐得款項 賠付林孟學,雖已盡量彌補林孟學損害,但仍難認其犯罪態 度良好,亦難認其確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96、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林孟學詐得之655,250元,係被告詐騙犯罪 所得,原應予沒收,然被告已於109年9月1日將該筆款項賠 付而實際返還給被害人林孟學,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其利得既已不存在,如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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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