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4、24859、26171、26411、28253
、30048、3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維傑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 手竊取擺放在上開地點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並置入其隨 身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羽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游奇豐、彭蓓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馬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周佳慧、呂佩宣、王志華、林源鑫、蔡承軒、王佳霖、 鄭羽妍、游奇豐、馬惠娟、彭蓓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71、272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 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佳慧、林源鑫、 游奇豐、蔡承軒、馬惠娟、鄭羽妍、王佳霖、彭蓓琳於警詢 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814號卷〔下稱偵22814卷〕第3至 4頁,108年度偵字第24859號卷〔下稱偵24859卷〕第5頁,108 年度偵字第28253號卷〔下稱偵28253卷〕第5至6頁,108年度 偵字第24859號卷〔下稱偵24859卷〕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30 048號卷〔下稱偵30048卷〕第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26411號 卷〔下稱偵26411卷〕第13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 下稱偵26171卷〕第4頁,108年度偵字第32871號卷〔下稱偵32 871卷〕第4頁)均相符,且附表編號1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見偵22814卷第8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8張、查獲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30048卷第11至 15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見偵2 6411卷第16至21頁)、附表編號4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見偵26171卷第5至6頁)、附表編號5、6部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機車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見偵24859卷第7至12、16至27頁 )、附表編號7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偵28253 卷第9至14頁)、附表編號8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見偵32871卷第10至13頁)、另有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見偵30048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以佐證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生 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表編號2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部分罪刑亦有 竊盜案件,其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均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 斷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自90年4月9日初診至今,主要症 狀為較難控制之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 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宜門診複查,目前用藥 為Stilnox 10mg等,藥物副作用可能有失憶、夢遊等症狀等 情,此有該院109年3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2941號函及 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1至198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均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固 定在該院就醫治療,且於108年間即有於5月9日、7月22日及 10月7日等多次就醫之紀錄,顯見其確於本案案發之前及多 次犯行間,均有因患有上開病症而就醫治療並經醫師開立藥 物之紀錄。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9日就醫時甚至經醫師提醒 切勿在外面多拿zolpidem藥物,否則下次無法開立此藥物等 情,亦有該院門診病歷(見原審卷第191頁)附卷可參,亦 徵被告為緩解自己症狀甚至有多拿藥物服用之行為,可認其 病症並未緩解。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我有因精神疾病吃藥導致失憶與夢 遊情形發生,但是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相符,是被告辯解尚屬可採,足信其 於行為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以及其服用藥物之作用,而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編號1至2、4至8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 本案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次數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得之洋酒 共5瓶,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源鑫、蔡承軒,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偵24859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長期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暨被告自述之前做資源回收工作 ,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2 月,另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商品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犯附表編號5、6所示洋酒共5瓶,均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 7至8所示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107年5月間,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所示類似本件之竊盜犯行(在便利商店 行竊)。在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狀類似(被告所竊取之地 點都是便利商店、竊取手法類似、竊取物品大都屬於酒類) 之情況下,該法院就其數次竊盜均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原審 若無特別之量刑理由說明,本次量刑即不應明顯異於上開判 決所示各次之刑,原審竟未善盡說理義務,量處被告各部分 罪刑有期徒刑2月,不僅刑度明顯加重,且讓被告喪失因刑 種相同(即與上開判決所示各罪相同之「拘役」),而得定 應執行刑之機會,即有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 量刑歧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甚至原審法院於 原判決亦未就何以某部分罪行刑罰為有期徒刑2月、某部分 罪行刑罰為拘役50日,為合理及充分之說明,則參照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 即非適法。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衡情酌減其刑, 以利敦促其改過自新,並符法制衡平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其情可憫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羽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鄭 羽妍3,258元,此有聲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鄭羽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 訴人鄭羽妍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精神 障礙,與失智、中風且行動不便之母親相依為命,曾從事超 商、加油站工作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鄭羽妍3,258元,已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店員 商品 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08 年4月24日16時3 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 周佳慧 洋酒4瓶 488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108 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馬惠娟 洋酒3瓶 416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108 年6月2 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 鄭羽妍 洋酒3瓶 3258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 年6月2 日17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 王佳霖 洋酒1瓶 140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5 108 年 6月15日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 林源鑫 洋酒4 瓶(已發還) 435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6 108 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蔡承軒 洋酒1 瓶(已發還) 140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108 年 7月12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 段0號之統一超商 游奇豐 洋酒4瓶 542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8 108 年 9月25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 彭蓓琳 洋酒2瓶 2710元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