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仟垣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語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景明
王伯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6人所涉犯之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 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 6日裁定被告等6人自同年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9月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許景 明、梁語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何姿嬅、張 瑞麟則表示其等並無逃匿之動機及資力,且家人均在臺灣需 其等照顧,不可能逃亡國外;被告王伯可、許仟垣雖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然其等之辯護人陳述稱:被告許仟垣實際上無 出境、出海之需求,被告王伯可部分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3-314頁)。
四、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經原審判處重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12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何 姿嬅、張瑞麟雖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惟均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而其等分別擔任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佳福鑫公司 之要職,參以本案各項證據資料,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 多、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被告等確 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 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