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雄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陳傳宗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雄(與以下被告陳傳宗合稱被告等 ,分稱被告其名)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九合一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下稱菜園里)里長候 選人,前曾參選過菜園里里長2次,惟皆未當選,而陳傳宗 係從事水電工程之專門技師,與周世雄相識多年。周世雄本 次為能順利當選菜園里里長,竟與陳傳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9月間謀議以對有投票權人提供到府免費水電安全檢 測(檢測費用依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 等)之方式進行賄選,周世雄先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 水電健檢,您家電線安全嗎?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 ,電器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 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 檢測用電安全。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等文字 內容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於107年9月27日,以 9,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手之「紅外線熱像儀」1台 ,購得後陳傳宗再指導周世雄如何操作使用。嗣周世雄自10 7年10月初起,開始在菜園里內發放前揭競選文宣,自同年1 1月初起,復在系爭文宣訂上載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 0000-000-000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等文字之字條,供 有投票權人與其聯繫。其後,㈠、有投票權之吳家羚[所涉投
票受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從住家信箱取得周世雄系爭文宣及聯繫方式後, 即於107年11月14日9時17分許及翌(15)日14時39分許,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世雄聯繫,周世雄旋於同年 月15日17時26分許,撥打陳傳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陳傳宗聯絡,周世雄再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 ,與陳傳宗於同日傍晚某時,一同前往吳家羚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2樓住處,由周世雄向吳家羚拜票尋求支 持,另由陳傳宗以上開紅外線熱像儀為吳家羚施以免費水電 安全檢測,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㈡、有投票權之馬鳳蓮(原名馬苡秝,於108年3月14 日改名馬鳳蓮,下稱馬鳳蓮,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7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及翌(17 )日9時22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世雄聯 繫,周世雄便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107年11 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住處,由周世雄以上開紅外線熱像儀為馬鳳蓮施以免 費水電安全檢測,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周世雄並於離去 之際,向馬鳳蓮拜票尋求支持,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行調查蒐證,復經警調人員 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周世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住居所及陳傳宗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上開紅外線熱像儀1台、三星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系爭文宣2張及HT 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足認其與要約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又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 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 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 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 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
人吳家羚、馬鳳蓮、水電技師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 福祿、菜園里里民周蔡玉秀(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周 蔡玉琴」,應予更正)、吳智勇之證述、107年村里長候選 人登記彙總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周世雄與證人吳家羚、馬鳳蓮之手機通聯紀錄、周世雄與陳 傳宗之手機通聯紀錄、陳傳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蒐 證照片、周世雄臉書粉絲頁面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扣案紅外線熱像儀1台、手機2支、競選文宣及相關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警詢筆錄,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 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 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 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查周世雄之辯護人於本院代伊爭執證 人吳家羚、馬鳳蓮、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周 蔡玉秀、吳智勇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吳家羚、馬鳳蓮、 鄭均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02頁) ;陳傳宗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引用原審辯護狀二之記載而爭執 證人鄭均章、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111頁)等語。然證人吳家羚 、馬鳳蓮、鄭均章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聲請原審傳喚到庭具 結證述,並就渠等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是 渠等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洪崇耀、曾振 魁、施福祿、周蔡玉秀、吳智勇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 告等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法聲請傳喚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渠等警詢中之陳述, 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次,法院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與其依當事 人之請求,為解決私權紛爭而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有別。且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 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 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
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 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 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二項)(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 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 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證據法則,原告是否業 已盡舉證之責,不以其所舉證據明晰可信,且不存在合理懷 疑為必要,而係以其所舉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 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為判斷標準。足見民事訴訟程序 並無如刑事訴訟程序上關於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是以經本院前述依法排除之傳聞證據,本院108年度選上 字第16、17號周世雄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可據為其判 斷之基礎,與本案刑事審判之證據法則顯有不同。況當選無 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益徵本案 雖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關注被告等是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然二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所適用之採證法 則與判斷基礎既屬有異,則本件自不受本院上述民事判決效 力之拘束。
肆、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周世雄辯稱略以: 伊僅係為增加里民印象而提供免費測量電箱溫度之服務,並 無賄選之主觀犯意;且該項服務於客觀上亦不具有社會經濟 價值,亦難認與選民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陳傳宗則辯稱略以:伊並非周世雄競選團隊之成員, 純粹基於與周世雄間之私人情誼及公益目的,而陪同周世雄 於公共區域進行水電檢測,但未曾陪同周世雄前往吳家羚住 處實施水電檢測;又周世雄所提供之水電檢測服務,並無法 證明具有何經濟價值,自難認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 有對價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陳傳宗有與周世雄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 ㈠證人吳家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周世雄的文宣
之後有打電話給他,請他來幫我做水電檢測,之後周世雄就 跟一個中年男性的水電師傅一起到我家,當時周世雄跟我在 陽台聊天,該名水電師傅進到我家客廳,把電錶打開查看後 表示我家的電線滿新的,並提醒我要注意老舊電線的問題, 之後周世雄跟該名水電師傅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 337至33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67至274頁)。 ㈡周世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總共做了3 場水電檢測,除了其中1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即馬鳳蓮之住處)是我自行前往,另外2處均有陳傳宗 陪同;1處是貴陽街2段及西園路口佛具店旁,位於公共空間 的老舊電線,另1處則是於同日稍晚,在貴陽街2段某里民家 中進行水電檢測(見選他卷第343至355頁、401至407頁,原 審選訴卷㈠第385至39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吳 家羚在107年11月14日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有關免費水電檢測 一事,隔天她又打給我詢問檢測的時間,當下我並沒有跟她 約具體時間,只說這幾天可能會過去;與吳家羚通過電話後 ,同日下午5點多我打電話給陳傳宗,請他陪我一起去掃街 ,之後剛好掃到吳家羚的住處,我就跟吳家羚聊天,陳傳宗 則走進吳家羚住處查看電箱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 。
㈢是依證人吳家羚、周世雄上開所述可知,吳家羚先透過電話 與周世雄詢問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後周世雄透過電話聯 繫陳傳宗,2人並一同前往吳家羚住處為其進行免費水電檢 測一事,核與卷附周世雄與證人吳家羚、陳傳宗間之手機通 聯紀錄(見選偵卷第147至149、459至465頁)相符。又被告 等雖為本案共犯,然周世雄就曾至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 檢測一事始終坦承在卷,應不至於有因自身利害關係或為刻 意迴護他人等,可能影響其證言可信性之情形存在,而與一 般共犯間可能存有相互推諉卸責風險之情形已屬有別,且周 世雄與陳傳宗為認識10幾年之朋友,為其等一致供承在卷( 見選他卷第402頁,選偵卷第24頁反面),彼此間又無宿怨 嫌隙,周世雄當無故意設詞誣陷陳傳宗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 。況千毅佛具像批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與吳 家羚住處(位於同市區街段000○0號2樓)距離約70公尺,係 位於相同基地台涵蓋範圍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24日行維三字第1090000124號函暨所 附主要可能涵蓋站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堪採認。
㈣又陳傳宗於偵查中自承:周世雄說他要去拜票,我想說以前 有提到老屋健檢,所以我就帶著檢測儀器,周世雄說真的有
遇到要健檢就檢查一下;我記得有一次周世雄說去看人家老 屋健檢一下,還提到對手有在爬樓梯拜票,叫我也陪他去爬 樓梯,「(問:周世雄有請你幫幾戶做過水電檢測)我印象 中是1到2戶,且我只檢測1-2分鐘」;除了有一戶是我們在 路上拜票經過時對方請我幫忙檢查線路,算是在公寓外牆公 共區域的電表,我有幫忙做檢測外,我陪周世雄去爬樓梯時 ,有人叫我,我都會去幫忙做檢測等語(見選他卷第289至2 91頁),亦與周世雄前開所述:曾請陳傳宗一起去掃街,並 在陳傳宗陪同下於2處進行水電檢測,1處是貴陽街2段及西 園路口佛具店旁,位於公共空間的老舊電線,另1處則是於 同日稍晚,在吳家羚家中進行水電檢測等情相符。從而,陳 傳宗確有與周世雄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 事,已堪認定。陳傳宗所辯對於是否曾至吳家羚住處實施水 電檢測一事沒有印象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形 成確信心證:
㈠周世雄於菜園里內發放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之系爭文宣,並與 陳傳宗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復單獨前往馬鳳蓮住處實施水 電檢測等情,已如前述。
㈡然依周世雄發放之系爭文宣內容(見選他卷第21頁),雖表 明將提供免費用電安全檢測,並具名為菜園里里長候選人, 然其餘內容則係在說明並提醒有關居家用電安全。衡諸社會 常情,一般人見此文宣內容,確實可能因此對於周世雄為里 長候選人一事留下印象,但是否可遽認前開提到注意用電安 全,及將免費提供用電安全檢測等文宣內容,即屬周世雄賄 選之意思表示,而使見聞者與周世雄間,互達「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意思合致之程度,實屬有疑。是周世 雄辯稱其所提供之檢測服務,目的只是為了要加深選民的印 象,推行自己的政見,並增加與選民的互動及話題等語,並 非毫無可採。
㈢就被告等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檢測之部分:
⒈證人吳家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看到周 世雄的傳單,所以打電話請他來我家做水電檢測,檢測當天 我跟周世雄在陽台聊天,水電師傅在客廳把我家的總電錶打 開,查看裡面的線路,說我家的電線滿新的,我家其他的線 路因為都包著看不到,另外還有提到電線老舊要注意,期間 周世雄或該水電師傅均未提到有關要支持周世雄或拜託投他 一票等語,之後他們就離開了,過程約10到15分鐘等語(見 選偵卷第35至37頁,選他卷第337至33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
67至274頁)。
⒉證人吳家羚前開所述,核與周世雄供稱檢測當日之經過大致 相符(見選他卷第349頁、第404頁,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 。是吳家羚雖因系爭文宣,而聯絡周世雄到府檢測,然依卷 內事證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於實施檢測之過程中,有何 藉機向吳家羚拉票或尋求支持之舉,倘若僅憑被告等前往吳 家羚住處實施免費水電檢測,及周世雄自承當時身穿競選背 心等情(見選他卷第349頁,原審選訴卷㈠第72頁),即據以 推論被告等係藉此傳達賄選之意思表示,並因此與吳家羚間 有「約」為支持周世雄之意思合致,實嫌速斷。 ㈣就周世雄單獨前往馬鳳蓮住處檢測部分:
⒈證人馬鳳蓮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請周世 雄來我家做水電檢測,整個過程都是由周世雄拿著藍色的儀 器,檢查我家水電總開關還有電線;周世雄檢測完之後,在 離開我家之前有跟我說「請惠賜我一票」,我有答應他並向 他說謝謝,他離開後我才把我家鐵門關上等語(見選他卷第 315至317頁、第319至320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61至267頁) ;然以其在107年12月11日之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周世 雄檢測完後,有無向你表達懇請支持之意?)沒有」(見選 他卷第310頁)。是就周世雄是否在為馬鳳蓮實施水電檢測 後,趁機向馬鳳蓮拉票一事,證人馬鳳蓮前後所述未見一致 ,已屬有疑。
⒉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周世雄所提出,當天在馬鳳蓮 住處進行檢測過程之手機錄音檔案,可知當日係先由周世雄 指導馬鳳蓮如何使用紅外線檢測儀,復由馬鳳蓮自行操作該 紅外線檢測儀進行檢測;而於錄音末段之對話內容(即光碟 播放時間3:56至4:06錄音結束)為周世雄與馬鳳蓮相互稱 謝及道別,於光碟播放時間4:02後即聽見關門聲,至錄音 結束前均未聽聞有馬鳳蓮所證稱:周世雄於離開前向其表示 「請惠賜一票」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108年5月7日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卷㈠第256至260頁)。 ⒊是證人馬鳳蓮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全程由周世雄為 其實施檢測、周世雄並向其表示惠賜一票等情,已與上開勘 驗結果顯然不符;復據證人馬鳳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測 當天我與周世雄之間的談話內容就是上開勘驗內容(見原審 選訴卷㈠第263頁),最末段的部分確實是我家的關門聲沒錯 ,至於為什麼沒有出現周世雄跟我拜票的對話內容,可能是 我記錯了等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65頁)。是其前開所述, 當場周世雄有向其表示請惠賜一票,其也當場允諾云云,已 難遽信,自無從以其前後矛盾、證明力尚屬有疑之證述內容
,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周世雄雖經馬鳳蓮聯繫而至其住處進行水電檢測 ,並自承當日有穿著競選背心前往(見選他卷第347頁,原 審選訴卷㈠第72頁),然觀諸前開檢測過程,周世雄並未向 馬鳳蓮提及選舉一事,或有進一步向馬鳳蓮尋求支持,尚難 僅以周世雄至馬鳳蓮住處實施免費水電檢測,即遽認其有與 馬鳳蓮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
⒌至檢察官雖以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係由周世雄自行提出,而聲 請將該檔案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是否全程連續、最末段 關門聲前後之段落是否經過剪接(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75頁) 。惟前開經原審勘驗之錄音內容,即為檢測當日周世雄與馬 鳳蓮間之對話,業經證人馬鳳蓮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本件 復已依檢察官所請,將周世雄供稱於本案中持以錄音之扣案 手機,及上開錄音內容光碟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確認手 機及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是否全程連續、有無經剪接或中斷錄 音之情形。鑑定結果除送鑑手機因不能提供電力,無法對該 手機進行取證與鑑定外,送鑑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於檔頭出 現0.34秒之音頻訊號延遲時間,故可確定該錄音檔案是由智 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該錄音檔案聲波訊號全程連續,未發 現有經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7月31 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581號函暨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卷㈠第447至463頁)。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已詳載數位檔案鑑定之學理基礎、鑑定過程與發現,並 本於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據以作成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是檢察官主張周世雄自行提出之錄音內容可能經過剪接或 中斷錄音等語,並不足採。
三、依卷內證據就「被告等所進行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是否可認 係提供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一節,檢察官之主張亦屬有疑:
㈠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內容如下:因紅外線檢測儀可 用於測量溫度,故以紅外線檢測儀照電線或電器設備,即可 測得電線或電器設備之溫度,若溫度超過該電線或電器設備 之可容許溫度,則表示可能有電線走火之風險等情,業據原 審前開勘驗周世雄前往馬鳳蓮住處進行檢測過程之對話,可 見周世雄在指導馬鳳蓮使用紅外線檢測儀時表示「就是你照 一下,看一下,如果沒有超過50度,就是比較安全」、「按 一下」、「看那邊的溫度,如果有50度,表示有危險,就是
最好你去找水電的,幫你再做進一步的檢測」,有前開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選訴卷㈠第256至260頁);並對照被告等所 供稱:紅外線檢測儀一按就會自動測溫度,會顯示溫度數值 及色差,一般用在電器檢測時,可以檢測使用器具的溫度( 見選偵卷第24頁)、而因為電線材質不同,可容許的溫度就 不同,用紅外線檢測儀可以檢測溫度是否超標(見選偵卷第 25頁)、若超過攝氏50度表示該電線有走火的風險(見選他 卷第345頁),是上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內容, 應堪認定。
㈡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程序簡便且使用儀器取得容易,一般人亦 能進行檢測:
⒈依證人吳家羚所證稱:檢測當天只有水電師傅進到屋內做檢 查,周世雄站在我家玄關,從他們進來到離開約10至15分鐘 (見選他卷第338頁);而依前開周世雄前往馬鳳蓮住處對 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係由周世雄指導馬鳳蓮如何使 用紅外線檢測儀,並由馬鳳蓮自行操作完成檢測,且周世雄 於馬鳳蓮之住處前後僅停留約4分多鐘,完成檢測時馬鳳蓮 更當場表示「喔,這樣就結束了」、「那麼簡單」等語(原 審選訴卷㈠第256至260頁),是以本案水電安全檢測操作程 序簡便、需時甚短,不具有水電專業之一般人亦能以該紅外 線檢測儀完成本案水電安全檢測。
⒉又周世雄雖自承係在網路上以約9,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紅外 線檢測儀,惟其亦供稱:我本來想請陳傳宗幫我買的,但是 他給我看的是比較低階只有幾百元的價格,我覺得沒有噱頭 ,但功能是一樣的,所以我才另外去買這支9,000元的(見 選他卷第402頁);參以卷附被告等於107年9月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陳傳宗傳給周世雄有關紅外線檢測儀之銷 售訊息,包括「專業高精度紅外線測溫槍」、「一鍵測溫輕 鬆搞定」、「標示價格為399元起」等內容(見選他卷第85 、86頁),可見一般人亦能以數百元之價格,即輕易購入具 有測量溫度功能之紅外線檢測儀。
⒊從而,本案被告等所提供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係以紅外線 檢測儀對著所欲檢測之電線或電器設備按下按鈕,即可顯示 該電線或電器設備之溫度,若溫度過高則需注意可能有電線 走火之風險。是本案水電安全檢測過程實則極為簡便,且取 得該檢測所需之紅外線檢測儀亦非難事,事實上不須具備水 電專業,一般人亦可輕易完成等情,已足認定。 ㈢證人即水電技師鄭均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般民眾很 少會單純請水電行做老屋水電檢測,若什麼都沒有修繕的話 ,收費就是基本費300元,若比較熟的鄰居可能就只拿100、
2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443至444、521至522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般老屋健檢就是稍微看一下用電量多 少、電表內的線路是否夠用、是否需要更換等,但我沒有參 加過老屋健檢的活動,我也不知道一般提供老屋健檢的服務 有無收費,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從來沒有用過 紅外線檢測儀,我只聽同行說可以用於檢測漏水處,但我很 少做這樣的工作,所以我不會用這個儀器等語(見原審選訴 卷㈠第376至384頁)。以證人鄭均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 一般老屋健檢內容,與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內容近似,然其卻 表示無法回答提供該等服務之收費標準;又其根本不曾使用 過紅外線檢測儀,對於以紅外線檢測儀實施檢測一事亦不具 有實際經驗,是證人鄭均章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一般沒有修 繕的基本收費300元,是否可得適用於本案水電安全檢測, 實屬有疑,自難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尚難認定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之程度:
⒈承前所述,以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程序甚為簡便且使用儀器亦 非不易取得,又難以證明具有公訴意旨所稱300至500元不等 之市場行情;輔以證人吳家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候選人到我家做水電檢測會有好印象,但我不會因為這樣就 覺得沒有支持他會不好意思,我要看候選人有沒有在做事, 有心要做事才會投給他(見選他卷第339頁);因為我家的 屋齡已經快60年,且我家後面那棟就是因為屋齡太久而導致 電線走火,所以我才會想要做水電檢測,但是我沒有想到這 跟要不要投票給周世雄之間具有關聯性,如果周世雄因此拜 託我投票給他,這樣就會有利益關係,我反而不會投給他等 語(見原審選訴卷㈠第267至274頁)。而證人馬鳳蓮雖曾於 偵查中證稱:「(問:他去幫你免費檢測會不會覺得不支持 他會不好意思?)會。」(見選他卷第316至317頁),然依 前開周世雄於馬鳳蓮住處進行檢測之錄音內容可知,證人馬 鳳蓮於當日完成檢測時即當場表示「那麼簡單」等情(見原 審選訴卷㈠第259頁);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綜合視之,已難 遽認本案之水電安全檢測足以構成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不法利益。
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 而為大眾所接受。以我國於選舉競選期間,一般候選人藉由 舉辦不同類型之造勢活動進而爭取選民注意,獲得選民好感
,如由醫師提供義診、設計師舉辦義剪活動或由律師提供免 費法律諮詢等,亦時有所聞。若不論所舉辦活動之內容、動 機、目的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即遽認係出於行 賄之意思,並認能影響選民投票動向,實未免忽略此類活動 所具有之公益性質,並過度低估我國近年來民主發展之情形 。基此,原審認仍應就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審慎加以認定 ,否則凡於競選期間所有相關免費之服務、宣傳工作、造勢 活動等,均可能被認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此顯非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就投票行賄罪規範之意旨所在。公訴意旨實忽略本 案水電安全檢測對於預防老舊電線走火、提醒民眾用電安全 等所具有之公益性質,及其本身與前開義診、義剪活動或免 費提供法律諮詢等活動間所具有之相類似性,是周世雄辯稱 所提供之檢測服務,只是為了要加深選民的印象,並增加與 選民的互動及話題;陳傳宗所辯係基於公益目的而陪同周世 雄進行檢測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所提供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可認係提供不正利益 ,確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程度 ,自無從對被告等逕以賄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所進行之 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係提供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①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 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不以 明示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即相對人依表意人之 舉措等客觀情事,已可得知其意思而達成意思合致者,亦屬 之。是周世雄於距九合一大選不到2個月之107年9月間,自 行出資請人設計、製作系爭文宣,並於選舉緊鑼密鼓期間, 在其選舉區不特定選民住家信箱内放送上開文宣,係特別選 在選舉期間結合上開免費水電技師(人),再搭配價值不斐 的紅外線檢測儀(物),到不特定的選民家中提供『水電技 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之服務,且周世雄當時還身穿競選 背心等情(其亦自承是為了加深選民印象)。故其上開服務 即有於選舉期間要約為選舉人為免費服務之意思表示。再證 人吳家羚及馬鳳蓮等選民亦係因系爭文宣,而聯繫周世雄到 府檢測,其等亦完成與周世雄間為一定的免費用電服務檢測
而未支出任何費用。②周世雄在系爭文宣中特別表明【免費 】二字,即證文宣内所載之服務原本應是【有價】的。又周 世雄在離大選前夕如此相近之時間對選民為免費用電檢測行 為(其本人不具水電專業),客觀上已足顯對於「投票權約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不以明示 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此亦符合賄選罪構成要件 中「其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 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 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 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 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 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 第3467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用電檢測 服務,於現今社會也無免費之可能性存在(至少紅外線檢測 儀也需花費9000元價錢購買)。至於上開檢測費用實際究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