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更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施亭如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洪進旺
第 三 人
即 告訴人 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宣
第 三 人
即 告訴人 王綉子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89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票號AQ○○○○○○○號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旺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之某日 ,將發票人載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登 記負責人黃文宣、實際負責人王綉子)、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Q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聲請人。詎萊潔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綉子對 聲請人及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被告則認係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上訴後,聲請人無罪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 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 6年11月8日確定,被告有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 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系爭支票
宣告沒收,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後, 即未參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審理程序,直至107年11月3 0日始接獲萊潔公司、王綉子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聲請人將系 爭支票提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聲請人 多方詢問後,始悉系爭支票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一事。聲請 人於刑事更一審程序中已非被告,屬具票據權利之第三人, 法院未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 收程序,此攸關聲請人之票據權利,影響聲請人甚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聲請撤銷 沒收之確定判決。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的對象,並不 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於第三人。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 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 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 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 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 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 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乃 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 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為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 案由。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三、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 定:「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 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 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上開條文所謂「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 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乃指未遵期提出聲請 ,屬無從補正之情形;而「無理由」則係指聲請人存有過失 、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 。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應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 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3 之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依判決前之程 序更為審判。此制度之設計,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 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而為裁定,其中第1項為駁回, 第2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 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始回復判決前 原狀,而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 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 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 團體。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由聲請人、檢察官陳述 意見後,查:聲請人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經被告交付 發票人載為萊潔公司、面額5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於101 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乙節,業經本院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聲撤更一卷第34至35頁 ,並詳該判決理由參、一、(一)之說明,見本院聲撤沒卷 第6頁)。而聲請人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明知系爭支票為偽 造仍予提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無罪後,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 ,即脫離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 本院聲撤沒卷第18至32、35至38頁)。是本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8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僅涉及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而不包括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聲請人部分。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意 旨,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 ),聲請人形式上既為曾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仍持有系 爭支票之人,則系爭支票之沒收,即可能剝奪聲請人之財產 ,應予以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㈢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就系爭支票應予沒收之諭知 ,則係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已非該案被告而無從對 於系爭支票之沒收表示意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非因過 失而未參與系爭支票之沒收程序。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 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於收到告訴人107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應配合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沒收之執行,始知悉系爭 支票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事,有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聲撤 沒卷第39至41頁),亦已釋明其合於在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 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雖萊潔公司、王綉子主張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他人 ,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云云。查聲請人固於107年5月4日 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廖斌宏,惟已於108年1月7日簽署撤回 債權讓與契約書,此有公證書、撤回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聲撤更一卷第36至38、38頁背面 至39頁),是該讓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回,即無從就系爭支 票債權讓與之約定達成合致,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故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系爭支票 應予沒收將影響其財產權,自非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未參與系爭支票之沒收程序,而於知悉 本院就系爭支票沒收之確定判決後30日內聲請撤銷,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所定要件並無不合,爰就本院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有關沒收系爭支票部分予以撤銷。至系 爭支票應否予以沒收之實體理由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再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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