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訴字,108年度,1號
TPHM,108,侵上重訴,1,20200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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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16日起
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 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 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 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本案又尚未審結,衡酌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利益影響鉅大,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9月15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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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