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楊鴻正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顏本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薛文容(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楊鴻正(各時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南港分局分局長,被告現為澎湖縣警 局局長)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分為行政院主建築物內及 其大門前廣場(下分稱主建物、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 現場指揮官,其等執行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 各時任行政院院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局長、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下合稱江宜樺等4人,相關訴 訟結果詳貳、二)所指示之限時淨空行政院區指令時,竟分 別與江宜樺等4人、不知名員警等共同基於殺人未遂、重傷 害、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指揮及容任重裝之不知名員警 等以違反比例原則方式毆打、驅離為表達反對「海峽兩岸服 務貿易協議(簡稱兩岸服貿協議)」訴求、聲援「太陽花學 運」而聚集於主建物、廣場之和平靜坐群眾(就民眾佔領行
政院區所引致群眾糾紛,下稱323陳抗事件)。其中,被告 所為,致主建物內之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及林瑞姿受有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傷害,因認被告、薛文容分別與江宜樺等4 人、不知名員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8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貳、追加自訴之合法性及相關案件訴訟情形:
一、自訴人3人及原審自訴人邱育南前以江宜樺等4人、不知名員 警等俱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均基於殺人未遂 、重傷害、傷害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宜樺下令王卓鈞 、黃昇勇、方仰寧於翌日天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 外民眾,另由王卓鈞召集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及配戴伸縮 鋼棍員警,當場由不知名員警對民眾施暴,致自訴人等受傷 之事實,於103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03年度自字 第35號,下稱前案),自訴人3人於前案繫屬中之103年9月1 0日,就同一事實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楊鴻正,原審法院分以1 05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邱育南就同一事實於104年8月14日 追加起訴薛文容,原審法院分以105年度自字第60號案件) ,於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定義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僅刑事追加自訴狀漏未由自訴人3人簽名用印,故本院裁定 命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裁定,第149至153頁補正 後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是本件自訴人3人對被告之追加自 訴,經補正後為合法。
二、323陳抗事件相關歷審判決情形:
於本案本院宣判前,323陳抗事件之相關自訴案件,主要歷審判決情形如下:編號 自訴人 被告 主要歷審判決情形 1 邱育南、林瑞姿、林志傑等人 不知名之員警等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105年10月14日,自訴不受理) 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 (108年1月28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 (109年1月21日,上訴駁回確定) 2 黃銘崇、邱育南、林瑞姿、林志傑、汪家慶等人 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凃欣安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104年7月30日,自訴不受理) ②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 (105年2月22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105年11月2日,上訴駁回確定) 3 莊博凱、李孟融等人 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不知名之員警等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 (104年2月13日、107年1月31日,自訴不受理) ②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 (104年6月8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 (105年10月13日,上訴駁回確定) 4 周榮宗 馬英九、 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臺北地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判決(原103年度自字第18號、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1號案件) (109年9月15日,無罪,未確定) 5 周倪安 (自訴人3人均為訴訟參與人) 黃昇勇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 (108年7月18日,無罪) ②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 (109年3月16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 (109年6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 6 邱育南 薛文容 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60號判決 (108年8月23日,無罪確定) 7 林瑞姿、林志傑、汪家慶 楊鴻正 ①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 (108年8月23日,無罪) ②本院本案 8 黃銘崇 凃欣安 (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務員)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105年10月14日,無罪) 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 (106年6月7日,上訴駁回確定) 參、證據裁判原則及雙方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一、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
二、自訴人之舉證:
自訴人3人指訴被告於323陳抗事件中,涉犯上開殺人未遂( 自訴人林志傑部分)、重傷未遂(自訴人汪家慶部分)、傷 害及強制罪嫌,主要提出:①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②附表二所示行政院主建物內之相關警方驅離過程影片及 其勘驗筆錄、截圖;③被告供述、自訴人3人之指述、證人江 宜樺等4人之證詞(供述證據清單及卷頁詳本院卷三第28至3 0、36至37頁筆錄);④自證23即附表三所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等書證(非供述 證據清單及卷頁詳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筆錄)為憑。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當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局長,坦承於323 陳抗事件中,承命參與臺北市警局執行之「行政院淨化勤務 」,但稱僅負責固守行政院主建物大廳大門,未下達驅離民 眾指令,其不清楚各別員警之作為及自訴人3人受傷之情形 等語。辯護人主要辯以:被告並非現場指揮官,固守主建物 大廳大門時,乃依法執行勤務,並未基於任何不法犯意下令 指揮員警以暴力方式驅離群眾,並未與何人有犯意聯絡或不 法行為分擔。
四、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抗議起因:
時任總統之馬英九為期能於103年6月前通過兩岸服貿協議, 指示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年3月17日下午立法院委員會 上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以致翌 日(18日)晚間,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經媒 體報導後,遂有眾多民眾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 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向以「太陽花學運」稱之)。馬英 九總統於103年3月23日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但為許多民眾 所不滿,遂於23日當晚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因而發生 本案眾所周知之「323陳抗事件」。
㈡淨空行政院院區指令之下達與任務執行: 依據臺北市警局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 紀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函文及附表三之重要 事件時序表(見自62卷一第222至227頁): ⒈行政院區安全維護原由南港分局負責,惟因當晚7時30分許, 抗議民眾破壞拒馬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臺北市警局遂通報 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南港等分局長等人赴現 場支援,當晚10時許開會後,決定執行淨化(空)行政院區 任務,院區由中山、大安、中正第一、士林、文山第一、內 湖及南港分局負責,院外由大同等分局負責,並緊急向內政 部警政署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29個分隊(1,160名)。 ⒉臺北市警局要求各區指揮官,於實施淨空行動前,確實轉達 基層員警,應先喊話、勸離,如遇攻擊或破壞或拒不離開等 行為時,視狀況必要可依「警械使用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相關規定即時應處,並得使用噴水車,以避免群眾與 警察直接接觸,引發衝突及受傷。因事發突然,未及製作警 力部署圖、計畫編組(或規劃)表(含警力派遣、任務分派 )等書面資料。
⒊當晚(23日)10時15分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率警力 淨空行政院2、3樓人士,1樓大廳仍有約40人靜坐;翌日(2 4日)凌晨0時25分許開始淨空行政院周邊,由北平東路、行 政院區北側車道等處開始,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 離媒體;凌晨4時1分許,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 離行政院廣場前之群眾,迄至清晨5時45分許,行政院區內 淨空完畢。
㈢自訴人3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
自訴人3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卷證詳附表一)。針 對自訴人林志傑部分,本院就其病情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該院答覆:病人於103年3月24日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就醫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出血狀況,並無手術。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僅微量,併有臉部擦傷3X0.8公分,依病 歷記載該傷係被棍子打到頭,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該院109年1月8日函文)。 肆、被告身為行政院主建物內淨空任務主要指揮官,但難認有何 指揮員警遂行殺人或重傷未遂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 一、自訴人3人有因員警於行政院主建物內驅離而受傷: ㈠自訴人3人於原審證詞如下:
⒈證人林志傑證稱:我於23日21時許至主建物前靜坐,午夜12 時許大門打開,我便進至大廳樓梯下方靜坐,約有40、50人 ,凌晨2至3時許,有個警察長官來說要驅離,約1小時後, 著黑色武裝警察從2樓走下來將吾等圍住,持警棍撬腋下使
吾等鬆手,用腳蹬我下肢,我遭一路拖行至主建物側邊、外 面,過程中遭到攻擊,身體被棍子打、被腳踹,所見員警著 黑色或灰色制服,我感到全身疼痛,以手護頭、倒地站不起 來,手被拉而無法護頭,至主建物外我有喊受傷了、站不起 來、想離開等語,依然被攻擊,後來視線、意識漸漸模糊、 畫面逐漸黑去,就沒有印象了,醒來時在急診室,轉診到馬 偕淡水分院住院再轉院到我家人住處附近的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宜蘭院區等語(見自62卷三第110至116頁筆錄)。 ⒉證人汪家慶證稱:我於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接下來進入主 建物大廳坐在第1排,聽到警察要驅離的消息,靜坐所有人 說好不要抵抗,然後看到記者被驅離至外,警察要求吾等離 開,吾等沒有照做手勾在一起,警察先扯開吾等的手,然後 逐個抬出去,至少有2、3個抬我手、腳,放在地上後有人踹 我胸、頭部後方,因為眼鏡掉了且場面很混亂,我不知有幾 個人踹,後來我繼續回到廣場靜坐,廣場也開始驅離,我被 拖離,過程中有人說我打警察,我被反手上銬,拉起來帶到 鐵門旁的大馬路,過程中被踹臉、頭後面,然後該警察就不 見了,我等了一陣子,路人帶我去醫療站,因被上銬,醫療 站、急診室都無法處理傷口,直到律師要求警察解開單邊手 銬才能處理傷口等語(見自62卷三第117至121頁筆錄)。 ⒊證人林瑞姿證稱:我於23日21時許至行政院區,當時主建物 大廳門尚未開啟,等了一陣子門才打開,我便進入大廳坐在 樓梯下方靜坐,與旁邊的人手勾手,有戴官帽的警察揮手驅 離記者,驅離時,旁人先被拉走,警察從前方拉我手臂,試 圖抬起我再放下,因拉扯關係我遭向後往大門口拖行、拉馬 尾,下半身在地上,至大門處將我甩出,過程中我腳與地板 摩擦、撞到階梯、被踹,我遭驅離出主建物後留在廣場,水 車驅離時隨人群至立法院等語(見自62卷三第155至157頁筆 錄)。
㈡自訴人林志傑受傷經過之相關證據(主要見⒉⑷、⒊): ⒈證人洪承陽於原審證稱:我有目擊林志傑躺在地板喊痛,他 躺了約半個小時,後來我有去馬偕急診室看他(見自62卷三 第144至148頁筆錄)。
⒉依據附表二編號2之②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重要截圖: ⑴抗議群眾集中坐在場中央,周圍由警方包圍;場外其他群眾 不斷高喊「警察後退」,背景另有警方調度警力聲音「來我 們靠過來、排面班、排面向前」、「…可以開始動了、沒問 題了」等語(自訴人林志傑當日穿條紋襯衫出現在截圖2) 。
⑵當背景有人說「從左邊開始、來從左邊開始」,約六、七名
以上之鎮暴警察出現於螢幕,開始包圍現場群眾,並俯身開 始行動,並有人大聲高喊「來、不好意思喔」;鎮暴警察彎 腰欲將坐在現場地上之群眾拉起、抬起;鎮暴警察反覆將多 名抗議民眾陸續帶走,背景有人大喊「驅離、抓他、抓他出 去、抓他出去」、「這裡這裡、這兩個、這兩個」、「抓出 去、快點、抓出去」等語;警方繼續拉現場群眾,遭拉起民 眾試圖掙扎、躺在地上、採取蹲姿、以雙腿抵住地面等方式 試圖阻止警方,仍遭警方繼續拉動拖走。
⑶畫面中曾有疑似但無法確認箭頭所指之鎮暴警察是否有將警 棍高舉後向下戳刺之動作;亦可見鎮暴警察使用警棍,但無 法確認是否有直接戳擊地上抗議民眾,或有何具體動作;但 有警方抓住抗議民眾四肢並帶走,有警方將抗議民眾抬起往 場外拉,抗議民眾被抓起後摔倒在地,有警方將手往抗議民 眾之頸部附近拉動,有警方鬆手後抗議民眾面朝下摔倒在地 ,有警方使用警棍抵住某蹲坐在地上之抗議民眾,並有往上 戳之舉動,背景有人高喊「好了、不要打、不要打、不要打 了」等語。
⑷(截圖45至48)警方試圖將自訴人林志傑自地上拉起,右方 有一名員警手部動作應該是由上往下,但無法從影片中看出 是否有接觸到林志傑的臉部、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另背景 有人高吼「起來、起來」(台語);警察準備將林志傑拖走 ;警察抓住林志傑上半身後自地上拖行帶走,背景有人高吼 「起來、起來」(台語)。
⑸混亂中有人朝抗議民眾頭部揮拳,但無法確認揮拳之人是否 為警察或其他在場民眾,背景同時有人大喊「出去啦」;抗 議民眾遭擊後回頭察看,並試圖以右手防衛,並回以「別打 我、別打」等語。
⑹抗議民眾哭說「我不會…阿,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啊…」接著大 聲哀嚎,一旁員警將其拉起帶走,其他員警大吼「帶走、帶 走」;抗議民眾躺在地上哭泣,旁邊有人高喊「帶走帶走」 、「自己走、自己走」等語。
⒊附表二編號1影片之原審勘驗筆錄提及:有二線三星警官以右 腳踢擊躺在地上之民眾右小腿、左大腿外側,執行拖離時, 1人或2人就拖行,3人就抬離,或架離未躺在地上之民眾, 或拉扯民眾之背包帶拖行。自行起身離開之陳抗民眾則未施 以任何強制手段等節。原審自訴代理人補充陳稱:影片6分4 0秒、50秒,自訴人汪家慶躺臥在地上,影片7分08秒可見自 訴人林志傑,7分12、18秒有拍到林志傑被警方以拉扯背包 之方式扯出來重摔至地面。
㈢比對自訴人3人之原審證詞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傷勢:
⒈自訴人林志傑應確係警方於主建物內驅離時,因林志傑坐臥 在地上,警方欲將之拉起,故遭警方拉住上半身拖行,甚至 拉扯背包以致摔到地上而受傷,雖相關影片未能明確呈現出 警方對其腳蹬下肢、身體被棍子打、被腳踹之畫面,但顯然 警方驅離林志傑時,確實動用相當強制力且過程並非平和, 又持續一段時間,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傷勢,當可認均係因 警方驅離行動所造成無誤。
⒉自訴人汪家慶確實曾於主建物內遭警方驅離,即其所稱扯開 手,逐個抬出去,至少有2、3個警察抬其手、腳等過程,但 其後來又回到廣場靜坐,而廣場隨後也開始驅離,可見其於 主建物內及大門前廣場都遭到警方施以強制力驅離,而且主 要受傷之右後頸、頭部兩處,依其原審證詞,在兩處遭驅離 都有被警方踹到,則其所受附表一編號2之各該傷勢,究竟 是否於主建物內遭驅離所致而與被告有關,事證並非明確。 ⒊自訴人林瑞姿稱於主建物內遭警方驅離,即被拉手臂、試圖 抬起再放下、向後拖行、拉馬尾、踹、甩出大門外等舉,而 其乃背、肩、膝、大腿等處受傷,當可認定係因警方於主建 物內之驅離行動所致無誤。
二、無法證明警方驅離時有何殺人或重傷未遂之犯意及著手: ㈠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所受各該傷勢,並非刑法定義之重傷 害,亦無任何死亡之結果發生,故自訴代理人指訴警方驅離 其2人時,對林志傑有殺人未遂犯意、對汪家慶有重傷未遂 之犯意。然基於首揭證據裁判原則,自訴人3人既然選擇循 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欲對警方究責,事實審法院受理本案訴 訟繫屬後,即有義務依據證據裁判原則檢驗自訴人等所提出 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被訴犯嫌,檢察官所應負起 之舉證責任,對自訴人亦有適用,且證明上應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程度,法院方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一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鐵律,於本案仍有適用,不能因為 自訴人3人係平民、被告係警局分局長、本案具有民眾對國 家重大政策進行陳抗之特殊性而違背此一證據原則或降低證 明門檻,合先敘明。
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 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54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前述主建物內影片勘驗結果,整個驅離行動之基調係警 察1人或數人合力將現場群眾勸離,若陳抗民眾自行起身離 開,便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若陳抗民眾滯留原地(坐躺在 地上)不走,則動用強制力,拉起、抬起、拖走,且因警察 人多勢眾,又持用警棍,陳抗民眾於掙扎抵抗甚至摔倒在地 之過程中,難免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是警方行動目的相當明 確,並非刻意針對滯留民眾之何人施暴甚至欲將之打死或使 之受有重傷;蒐證畫面中雖有錄得員警疑似持警棍高舉向下 戳刺、抵住民眾往上戳或徒手往民眾頸部之脆弱部位拉動等 較為強力之舉動,但仍未能確認是否有因此將何人毆擊成傷 或致重傷;何況員警並非普遍使用警棍,多以徒手方式進行 驅離,手段上難認將輕易造成遭驅離民眾身體甚至生命安全 之嚴重威脅,已難認定驅離主建物內民眾之員警意欲將何人 打成重傷甚至生有殺人之犯意。
㈣自訴人林志傑雖確因警方驅離行動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之傷勢,自訴代理人反覆援引另案受此傷者之法院 認定、醫學資料及頭部本屬人體極為脆弱部位等,欲論證警 方具有殺人犯意;然而,受有同樣傷名之病患,其出血程度 、多寡、部位、危急程度等皆有個案上之差異,本不能逕予 相提並論,最客觀嚴謹之證據,便是治療病患之醫生怎麼說 ,而當天負責林志傑急診救護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業已明確 函覆本院,第一,林志傑雖然住院7天但沒有接受任何手術 ;第二,林志傑接受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出血狀況,其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僅「微量」,可見或許過程中其有病歷所載噁心 嘔吐之現象,但實際檢查後腦內出血情形並不嚴重;第三, 林志傑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恢復,狀況良好,可見其身體健 康無礙,當無任何後遺症。則觀諸林志傑實際腦部傷勢之嚴 重程度,實難認為員警對其之驅離作為已達對生命安全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殺人行為之著手;且依其證詞及影片 勘驗結果,其所謂被警察用腳踹踢、用棍子打,皆無法證明 員警有何刻意針對其頭部反覆攻擊之行為,且其遭拉扯、拖 行以致因此摔倒在地,其頭部傷勢亦可能係於摔倒時頭部接 觸地面所致,尚無法確認是否如其在醫院所主訴係遭員警用 棍子打頭,則員警針對其頭部之脆弱部位加以毆擊之事證顯 然不足,是依據前揭㈡之說明,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在場驅 離林志傑等民眾之員警有何對林志傑殺人未遂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及客觀著手行為,本院自難對指揮該等員警之被告(詳 下述),論以與何員警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
㈤至於自訴人汪家慶部分,雖其受有右後頸部、頭部、胸部等 處之挫傷瘀血,但是否確於主建物內遭驅離所造成而與被告
有關,已有疑問;又該等部位之傷勢,均無任何明確之醫學 證據證明將可能因此造成其肢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身體健 康將因此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 ),自訴代理人對此可能性或嚴重程度毫無舉證;且觀諸前 述影片勘驗結果,並未錄得與汪家慶遭驅離時有關之畫面( 僅拍到其於警方驅離前確在主建物內躺臥在地),即便以其 證詞為據,其頸部、頭部皆僅係受有挫傷瘀血,事理上當係 員警於驅離時遇汪家慶抵抗而拖拉所造成,並非員警用腳大 力或反覆踹踢刻意欲使其因此不良於行,自難認定員警有何 重傷未遂之犯意及著手行為,當無法對被告論以共同重傷未 遂之責。
三、但被告仍係行政院主建物內驅離行動之主要現場指揮官: 雖被告對此否認,並稱自己只是固守行政院大門,然而,基 於以下證據,被告當係主建物內之主要指揮官無誤: ㈠承前參、四、㈡所述,行政院區安全維護原由被告之南港分局 負責,當晚臺北市警局決定執行淨化(空)行政院區任務, 院區負責分局亦包括南港分局在內,保警只是支援,當開始 進行驅離行動時,南港分局亦負責請離媒體。
㈡當晚(23日)10時15分許開始大規模驅離行政院院區陳抗民 眾前,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先率警力淨空行政院2、3樓 人士,但1樓大廳仍有約40人靜坐;而方仰寧於另案103自35 原審法院103年7月30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明確陳稱「中央 辦公大樓的清空指揮官是南港分局長,我當時第一個任務只 是監控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的門戶,交給保六總隊之後,我 就執行後續的淨空北平東路及行政院北廣場,後來黃昇勇局 長在(應係再)指示我支援南港分局處理行政院中央辦公大 樓一樓的群眾,當時我是支援性質。我並沒有直接下達要驅 散媒體的職權」(見自62卷一第292頁反面筆錄影本),後 又於原審法院103自61之107年8月23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上開回答「實在」;雖其接著又回答其到1樓看到很多 群眾,跟指揮所回報,其承指揮所命令繼續幫忙,在現場確 實有看到南港分局長,但「不確定他是否是現場指揮官」( 見自62卷五第232頁筆錄影本),然以當時各分局各有淨空 責任區之警力部署與人力分配,如薛文容之大安分局負責行 政院大門前廣場、方仰寧之中正一分局負責淨空北平東路及 行政院北廣場,被告人在主建物內,依其官階、職級,即便 不是唯一現場指揮官,亦至少是主要指揮官,保警等非分局 警力當只是支援性質,則方仰寧距離事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 當為事實,辯護人擷取其片段證言而為答辯,並非可採。 ㈢觀諸附表二所示主建物內影片之原審勘驗結果(主要為編號1
、3、4),被告多次以雙手搭員警肩膀施力推往門外方向、 手觸員警後背向前推,狀似指示員警組成之人牆將手持攝影 機人員推出主建物外,某媒體問「你現在要媒體先離開了是 不是?」被告答以「我們要驅離了,外面在驅離了,外面在 驅離了」,一字排開穿亮黃色外套員警群及頭戴安全帽員警 群不斷往左前推進,被告位於員警群後方跟著推進,媒體則 逐漸往左退,直到退出大門口;員警列隊於群眾前,現場擴 音器發出「大家手勾手」聲響,嗣群眾呈手勾手躺地姿勢, 重複高喊「退回服貿,捍衛民主」,陳抗民眾並一直喊「媒 體留下」。佐以隨後到主建物內支援淨空任務之方仰寧上開 ㈡之另案陳述,此當係被告依其現場指揮官之身分,所下達 淨空媒體指令之具體作為與口頭宣示,益證被告當時身為南 港分局長,就是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主建物內執行淨空任務 之現場主要指揮官,即便或許另有相同或更高職級之指揮所 長官在場,亦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稱固守於行政 院大門口,當只是其當晚淨空任務執行過程之一環,並非全 貌。
伍、被告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不罰:一、集會遊行法第6條設有禁制區之規定已通過違憲審查: ㈠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集會、遊行不得 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 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前項第一款地區之週邊範圍, 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300公尺。該條曾於91年6月間 作修正,未刪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邸 」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 館長官邸」亦為禁制區。是於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一定範圍內,不得作為集會、 遊行地點。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文揭示:「國家為保障人 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 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 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 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並無牴觸。」並於解釋理由內敘明:「憲法第14條規定人 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略)依集會遊行法 第2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 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 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 。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 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 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 ,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 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 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 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 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 ,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集會遊行法第6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 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 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 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 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 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 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 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 」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本案發生之前2日即103年3月21日作 成釋字第718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號解釋有所補充, 指明:「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 ,及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 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 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 起失其效力。」並於理由內說明,第6條、第24條等規定, 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2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 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㈣從而,集會遊行法第6條關於禁制區之現制,雖對人民集會自 由(包含集會、遊行)形成法定限制,但仍已通過大法官實 質違憲審查而認為合憲,法官自有適用合憲法律之義務。
二、本案(323陳抗事件),民眾在行政院區(包含行政院主建 物內大廳)違法進行集會:
㈠本案被告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另案審理時到 庭以證人身分證稱:23日我有到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擔任 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 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當時行政院1號 門與2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 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 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 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 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 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 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我雖沒有親眼 目睹另案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 來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 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 被剪斷等語,而為本院另案之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確定 判決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參以附表三警方製 作之大事紀,23日當晚7時30分許,已有群眾約200餘人欲攀 爬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雙 方發生推擠:群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鐵拒 馬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 分局警力對峙;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群眾約100餘人,聚集 欲強行進入行政院,經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經警 方清空行政院2、3樓民眾後,1樓大廳仍有諸多民眾靜坐等 情,且此事經由媒體普遍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如自62卷一第 142頁以下新聞報導),則於總統馬英九第一次針對反服貿 「太陽花學運」召開記者會回應之23日當晚,不滿之民眾逕 自以上開手段衝入行政院區,到後來持續靜坐於行政院主建 物1樓大廳內及大門前廣場等地,當然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條 第1項之「集會」,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便在「行政院」( 主建物內更無是否超過周邊300公尺範圍之問題)進行集會 ,無論其訴求、動機為何,手段是否平和,皆屬在法定禁制 區內違法集會甚明。
㈡自訴代理人認為前階段衝入行政院區之陳抗行為與後階段自 訴人3人等民眾在行政院1樓大廳內和平靜坐,不應等同視之 ,但此乃同一在行政院內違法集會之持續進行過程中,陳抗 民眾(包含學生)陸續加入或退去、初期以破壞方式進入及 先後進入者捨棄非和平手段改為就地靜坐之集會規模、型態 轉變,並不影響違法集會之認定。
三、淨空行政院任務核屬員警承命解散違法集會之強制力實施, 實施過程縱令有傷害、強制行為及其結果之發生,亦應阻卻 不法(違法性):
㈠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5條、第24條規定,對於 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當有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則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且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以上規定 均未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 內)。但集會遊行之限制或命令解散,仍應公平合理考量人 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26條參照 )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分別規定:警察為制止 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 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但同法第3條第1項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