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56號
TPHM,108,上訴,275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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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源泰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源泰部分撤銷。
吳源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源泰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負 責人,因萬芳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在友人介紹下結識湯國 清,並與湯國清約定以萬芳公司客戶開立之票據(俗稱客票 ,即非萬芳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 而自民國105 年間起委由亦知上情之萬芳公司財務經理張展 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陸續向湯國清借款。詎吳源泰張展霖明知富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銓公司)由萬芳公 司購入後,已於101年1月19日更名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且公司負責人業由「鄒義正」 變更為「劉駿崧」(101年7月27日變更),明知已無資力, 然為順利向湯國清借得款項周轉,竟與張展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 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萬芳公司內,先由吳源泰授意張展霖以更名前 之「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後,再於同日由張展霖持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湯國清 借款,使湯國清誤認上開支票為「富銓公司」及負責人「鄒 義正」所開立,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嗣因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湯國清始知受騙。二、案經湯國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吳源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展霖 及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張展霖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 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授權其財務經理張展霖用「富銓公司」及 「鄒義正」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湯國清(下 稱告訴人)借得465 萬元之情事,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展霖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提示面額465 萬元支票)是我拿去跟告訴人借錢的支票,富銓公司當時已 經變更為福泰公司,因為被告談好是要用客票來借錢,富銓 公司是萬芳公司買進來的公司,買進來時公司負責人是鄒義 正,之後更名為福泰公司,被告怕使用福泰公司的名字,會 讓告訴人發現這不是客票,告訴人就不會借錢,公司制度是 由我開票,但財務的傳票都是由被告簽名,這張客票是被告 授意跟核准的等語(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11 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跟被告間有金錢借貸,被告說 他是貨車頭的代理商,被告透過呂學昌向我借錢,表示會有 利潤可以賺取,被告是105年間開始跟我借款,剛開始呂學 昌會在被告給我的支票後面背書,後來次數多了,他覺得比 較麻煩,呂學昌就在傳真過來的支票影本旁邊簽名,我要求 被告提供客票作為擔保,我不要被告自己名義開立的票,我 指的客票是指被告客戶所開立給他的支票,我要求一定要客 票,有跟被告、張展霖講,從一開始105年借款就有講,我 在105年6月29日有收到1張到期日是105年8月10日,票面金 額為465萬元被告、張展霖給我的支票,當時萬芳公司已經 出狀況了,包括客票都出問題了,被告說會處理,就拿票來 換;是被告跟我談好拿客票來借錢,張展霖只是執行的人, 是被告來跟我談好他客票收回來給我處理,就是票交給我, 現金由我付出去,我會有點好處,可以說是利息,也可以說 是利潤,就是每30天我有1%的利潤,一開始是被告來跟我講 好,後續是張展霖來執行,就是被告將票交給張展霖,張展 霖將票拿給我,我與被告之間,算是借貸,萬芳公司的票我 不收,被告本身自己開的票我不收,如果是萬芳的子公司或 附屬公司的票我也不收,因為這都是等於是被告自己開的。 我不知道富銓公司是萬芳買進來,後來更名為福泰公司,如 果知道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75頁反 面、原審卷第91至95頁)。
⒊證人即富銓公司登記名義人鄒義正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有車 子靠被告公司的行號,富銓公司是被告買的,暫時過戶到我 的名下,我有跟被告說儘快把它過戶走,後來拖了一年多, 才把公司過戶給別人,至於過戶給誰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 我說。我沒有經營富銓公司,是被告在經營的。當時我和被 告經常有在接觸,我的車靠他的車行,當時我大概知道被告 的廣鈺、萬芳公司有狀況,被告又拜託我當富銓公司負責人 ,我就勉強答應他,因為我做他的工作,但我有叫他趕快把 公司過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同意張展霖用「富銓公司」及 負責人「鄒義正」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張展霖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有寫傳票,我也有簽核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展霖於偵查 及原審時亦供稱:因為富銓公司及其負責人都更換了,所以 我有跟被告說過不能用「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 立支票,但被告說沒有關係,我就只能照辦,且當時如果不 繼續這樣做,萬芳公司資金就周轉不過來等語(見他字第21 68號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在指示張



展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明知富銓公司業已更名且其 負責人並非鄒義正,卻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資金以供萬芳公 司周轉,仍與張展霖共同以當時早已不存在之「富銓公司」 及負責人「鄒義正」之名義開立支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紙支 票為「富銓公司」及「鄒義正」所開立,而同意借貸465萬 元,足見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簽立更名前之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其詐騙之犯行明確。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福泰公司與萬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福泰公司與萬芳公司 登記卷宗、萬芳公司105年6月29日支出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第54至55 頁、第60至71頁、第88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張展霖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實際經營 富銓公司,而被告以更名前之富銓公司名義,背書後向告訴 人借款,其為有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 之構成要件不符。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65萬元為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其無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為有理由,惟其有詐欺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富銓公司」已更名且負責人業已變更,卻 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以支應萬芳公司之資金周轉,由財 務經理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465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告訴代理人請求至少維持原 審刑度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㈡ ⒉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 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 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詐欺犯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票面金額465萬 元,屬犯罪所得,且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富銓公司於101年間為萬芳公司購入 後,已更名為福泰公司,公司負責人已由「鄒義正」變更為 「謝佩霓」、「劉駿崧」,竟與張展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在萬芳公司內,由被告授意張 展霖以「富銓公司」、「鄒義正」之名義,開立面額465萬 元之支票1張(即附表所示支票),並於上開支票上盜蓋於 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富銓公司」、「鄒義正」之印章後 ,持向告訴人借貸465萬元之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張展霖所提供之票據,係為萬芳公司之客票,進 而交付465萬元之借款予張展霖。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 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 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 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



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 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 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 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 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 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權制作 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權範圍 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凡屬有權制 作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至自然人與法人 ,雖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惟自然人倘屬公司之唯一股東,復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者,該自然人即屬有權制作該法人名義 之有價證券之人,而非得有權制作者授權制作之人,自無進 而探究其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正常狀態下 ,若公司有變更名稱,銀行都會通知我們去變更,但因為銀 行沒有通知,所以我們就一直用「富銓公司」及「鄒義正」 名義開立支票,而且富銓公司與福泰公司之統編是一樣的, 我不知道這樣子算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鄒義正係名義負責人,且 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是有權開 立富銓公司票據之人,又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始 無法兌現,被告也有向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沒有詐欺犯意 ,本件屬單純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證稱:富銓公司是萬芳公司 於101年間買進,當時名義負責人是鄒義正,後來富銓公司 更名為福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也變更為謝佩霓,再變更為劉 駿崧,謝佩霓劉駿崧均為萬芳公司之員工,不管是福泰公 司或富銓公司,吳源泰皆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5 頁,原審卷第37、115頁),核與證人鄒義正於原審時證稱 :富銓公司是吳源泰買的,暫時過戶到我的名下,都是吳源 泰在經營,我只是掛名,我不知道富銓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嗣 後有變更,我有跟張展霖一起去銀行開立乙存帳戶,但當時 因開戶需要而刻的富銓公司大小章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也不 清楚吳源泰他們有去請領富銓公司之支票,吳源泰未曾跟我 說過富銓公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相符,足見 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乙節為真實,被告保管富銓公 司之大小章,並有權決定富銓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或以富 銓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故被告本即為有權簽發富銓公



司名義支票之人,自無偽造支票之情事可言。至證人鄒義正 於原審時雖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或富銓公司名義開立票 據云云,惟證人鄒義正僅係富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被告為經營富銓公司,自有權以富銓公司名義 為交易行為;又「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印章係經證人 鄒義正同意被告刻印,且其與張展霖共同至銀行開戶後即由 被告交予張展霖保管,對於「鄒義正」之印章保管方式,證 人鄒義正並無意見等情,亦經證人鄒義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咸 認證人鄒義正確有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印章無訛,是 被告有權以「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上開票據 ,亦堪認定。
 ⒉又富銓公司係於101年1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福泰公司 、負責人為謝佩霓,101年7月27日負責人變更為劉駿崧,  惟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有福泰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70 至71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認其公司法人人格仍為 同一,富銓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組織變更後之福泰公司承 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函詢 ,若支票存款帳戶有足夠之支票面額存款額度,得否以更名 前之公司提示兌領,華泰商銀覆稱:(附表所示)支票退票 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若支票帳戶有足夠支票面額 存款額度並提供已簽發尚未到期票據明細表及載明該張票據 號碼以舊印鑑支付,即可兌領,有華泰商銀108年12月13日 華泰總中壢字第1085500055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附卷可參,易言之,若 非嗣後存款不足,應係可讓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不因被告以 更名前之富銓公司開立支票而有差異。據此,客觀上尚難認 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AB0000000 105年8月10日 465 萬元 富銓通運有限公司鄒義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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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銓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