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74號
TPHM,108,上訴,2174,202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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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龍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品隆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自「華山玩具店」及不詳管道,購得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零件在內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或操作槍)、子彈及火 藥後,由乙○○自民國107年4至5月間某日起,在甲○○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甲○○以當面、以如附表三 編號11、13所示行動電話(下稱A、C行動電話)聯繫等方式 ,指導乙○○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知識(電話通話內 容詳見理由欄貳一㈠⒉⑵譯文附表甲所示),經乙○○接續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工具及某處工廠內之車床,以將槍 管貫通、放入撞針等方式,製造組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各1枝,並接續將所購 入之子彈,以裝填火藥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12顆(附表二其餘7顆子彈無殺傷力),並共 同持有之,乙○○並將試射前開改造手槍成功之影片,傳送至 甲○○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 內,供甲○○檢視共同製造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試射結果。



乙○○另接續拆解甲○○於107年6月15日向「華山玩具店」所購 得之M9型號模型衝鋒槍,加以改造,惟未及製造完成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半成品),即為 警查獲。
二、甲○○嗣因需款孔急,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7月18日下午 1時7分許,持C行動電話與綽號「男仔」之洪瑞男聯繫,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 造手槍予洪瑞男,甲○○並提供其胞弟周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洪瑞男匯入買槍價金,甲○○、乙○ ○得款後各分得1萬5,000元。甲○○與乙○○先於同日稍晚共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及某不詳槍枝外 殼套件予洪瑞男觀看,表示確有該枝手槍可供出售,再由甲 ○○於同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開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蘆洲 捷運站前,交付該改造手槍予洪瑞男,然因洪瑞男於當晚操 作時認該改造手槍的槍管有裂痕,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 傳送訊息至甲○○所持A行動電話,要求退回修理,甲○○乃於 當晚取回該改造手槍。
三、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甲○○、乙○○涉有上情,於107年7 月31日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 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 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 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 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 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 第2項第1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 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 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 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 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 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 ,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 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 、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 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 ,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 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3至260頁 ),係執行機關依據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627號、107聲監續字第751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941號、107年聲監字第874號),實施監聽 ,該等通訊監察書,除載明監聽之電話包含被告甲○○、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期間 自105年5月15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3日10時止、自107年6月1



3日10時起至同年7月12日10時止、自107年7月12日10時起至 107年8月10日10時止等情外,並各記載「法官指示事項:⒈ 本股下次值班為○年○月○日,如有續監或擴線之聲請,請於 該日為之。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 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 行監聽之需要。⒉無繼續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監察,並陳 報法院。……」有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可參(見偵卷一 第247至252頁)。是前述之通訊監察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甚明 ,至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雖僅記載「周某」、「顏某」 ,未載明受監察人之姓名,惟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從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既無違法情形,依監聽內容製作 之監聽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被告甲○○、乙○○ 及渠等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 9頁;本院卷二第52頁、第90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時,已踐行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故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爭執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無可採,而有關聲請調閱上開各案號通訊監察 卷宗以釐清有無監聽及繼續監聽之必要,本院認無再予調查 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6至184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第88至91頁),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非法製造槍、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製造槍、彈之犯罪 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 53至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48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第161頁、第333頁;本院 卷一第155頁、第175頁),並有警方於被告甲○○上址住處扣 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槍枝半成品、如 附表二所示子彈、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及行動電話等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一第214至220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在卷可證。又扣得之槍、彈及零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 二「鑑定情形」、「有殺傷力部分」各欄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改造衝鋒槍及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另如附 表二中12顆子彈有殺傷力,其餘7顆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7709號鑑定 書暨照片24張(見偵卷二第119至124頁)、107年12月7日刑 鑑字第1078007885號函(見原審卷第269頁)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甲○○從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持A行動電 話聯繫「華山玩具店」訂購M9型模型槍,並與被告乙○○所持 C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被告甲○○詢問被告乙○○槍枝試射結 果、指示被告乙○○至華山玩具店拿取訂購之M9型號模型槍、 指導被告乙○○排除槍枝障礙及槍枝組裝等節,亦有A、C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53至260頁)。綜 上,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住所供被告乙○○居住,嗣經 警於該住所內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見偵卷一第 18至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槍、彈犯行,辯稱: 伊沒有教乙○○槍枝改造的事,是警察來搜索之後,伊才知道 乙○○有改造槍、彈,伊的行動電話中所拍攝乙○○試射槍枝的 影片,當時試射的是操作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 略稱:被告甲○○並不知乙○○在房間裡自行改造槍枝,其雖曾 在乙○○的房間內發現槍枝,但隨即要求乙○○不可在住處內擺 放違禁物,且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不一,於準備程序 中已陳述是警方要求其供出被告甲○○,故乙○○所述已有可疑 ,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甲○○雖有從事模型槍、操 作槍買賣及修復,也會請乙○○協助確認渠等的模型槍使用狀 況,是監聽譯文及影片是否足證被告甲○○之犯行令人存疑,



且檢察官皆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經手之槍枝有破壞力,子彈 部分則從未出現在事證中,自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改造本案 槍、彈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彈的製造過程,業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伊的房東、改槍的 顧問,可以教伊解決排除槍枝障礙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 第60頁);於原審中則證稱:伊在甲○○住處改造槍枝,用扣 案物的工具去改造槍枝,在改造槍枝過程中,遇到槍械故障 或問題,都會詢問甲○○,甲○○會跟伊說怎麼排除問題,有時 候甲○○會當面教伊如何排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第288至289頁),可知被告甲○○對被告乙○○於其所提供之處 所,以該處所內之工具製造槍、彈,並於遇有困難時隨時提 供技術指導設法解決,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也無教導乙○○ 改造槍彈云云,已難採信。
 ⑵依卷附之被告甲○○與乙○○間通訊監察譯文、渠等2人所持行動 電話內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照乙○○就各該譯文 、影片、對話內容之證述,整理如下(下稱譯文附表甲):編號 時間 通話對象、內容/影片畫面內容 所在卷頁 對該通話內容,證人乙○○之證述 1 107 年6月1 日下午3 時52分17秒 (甲○○持A 行動電話與乙○○所持C 行動電話聯繫) ...(略)... 甲○○:在哪裡? 乙○○:在哪裡!中央山脈。 甲○○:...你神經病喔,好了嗎?乙○○:不太ok。 甲○○:怎麼說? 乙○○:上去卡住了。 甲○○:把他拉出來嘛,我有沒有教你怎麼上? 乙○○:有,試很多次了,一樣。 甲○○:幹,好、好。 偵卷一第253頁 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卡彈,伊問甲○○如何排除等語(偵卷二第53頁)。 ②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時是去試槍等語(原審卷第304頁)。 2 107 年6月15日下午5 時10分51秒許 (甲○○持A 行動電話與乙○○所持C 行動電話聯繫) ...(略)... 乙○○:不太OK。 甲○○:為什麼? 乙○○:我帶過去就有一隻弄卡著。甲○○:恩。 乙○○:一隻卡住。 甲○○:怎麼會... 那個針要推進去。 乙○○:針就凸出來。 甲○○: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偵卷一第 253、254頁 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撞針卡住沒有進去,伊問甲○○要如何排除等語(偵卷二第53頁)。 3 107 年6月15日下午5 時12分54秒許 (甲○○持A 行動電話與乙○○所持C 行動電話聯繫) 甲○○:匣子哩? 乙○○:家裡。 甲○○:你有沒有蓋? 乙○○:有。 甲○○:有沒有試? 乙○○:是推不上去。 甲○○:沒有用...馬的。 偵卷一第254頁 ①於偵查中證稱:彈匣卡住,伊問甲○○如何排除等語(偵卷二第53頁)。 4 107 年6月15日下午5 時31分56秒許 (甲○○持A 行動電話聯繫)。 員工:華山玩具你好。 ...(略)... 甲○○:兄弟幫我弄一把「M9連」好不好。 員工:連的。 甲○○:我馬上錢送過去。 ...(略)... 甲○○:好,我等一下跟死胖子送錢過去。 ...(略)... 偵卷一第254頁 於原審中證稱:是甲○○叫伊去華山玩具店拿訂購的M9連衝鋒槍,伊拿回來後改造到一半,就是被扣到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半成品等語(原審卷第284 頁)。 5 107 年6月15日下午5 時56分51秒 (甲○○持A 行動電話與乙○○所持C 行動電話聯繫) ...(略)... 甲○○:去華山那邊..你去那邊..拿東西..你給我帶回來..華山喔。 乙○○:好。 偵卷一第255頁 6 107 年6月25日上午10時25分50秒許 (甲○○持A 行動電話與乙○○所持C 行動電話聯繫) ...(略)... 甲○○:過了嗎? 乙○○:蠻嚴重的。 甲○○:怎麼了? 乙○○:爆掉。 甲○○:整枝爆掉? 乙○○:ㄟ。 甲○○:怎麼可能? 乙○○:真的。 ...(略)... 偵卷一第256頁 ①於偵查中證稱:伊試完槍,槍管爆掉等語(偵卷二第54頁)。 7 107 年6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影片長13秒,為被告乙○○傳送至被告甲○○所持B 行動電話) 影片畫面擷取照片內容為:被告乙○○持手槍對空試射1 發子彈,並有明顯射擊後之煙塵。 偵卷二第15 3、155頁 於原審中證稱:這是伊試射本案改造手槍,當時有成功發射子彈,伊傳影片給甲○○,是因為甲○○要看,伊傳給甲○○看,問這樣槍射的順不順等語(原審卷第286、306頁)。 8 107 年7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1時8 分許 (被告甲○○持A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暱稱「陳小宇」之人) 甲○○稱:「明天過來,去車一支全長30mm前2mm.7mm .中4.5mm.17mm.尾3mm6mm的針?」、「可以的,好,你大概抓一下長10mm的勾蛋臂」等語,並傳送草圖照片2 張。 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174至176頁 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另外買勾彈臂,是要用來改造槍枝,作為排出擊發子彈彈殼使用等語(聲羈卷第51頁)。 ⑶基此,可知證人乙○○前開有關被告甲○○知悉本案製造槍枝過 程,並會協助排除改造槍枝障礙之證述,與雙方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中影片核屬相符,徵而可信,被告甲○○ 之辯護人僅以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所有不一云云置辯,尚 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依上揭說明,亦見被告甲○○ 不僅於上開譯文附表甲編號1中主動詢問被告乙○○槍枝試射 之情形,並教導被告乙○○排除卡彈問題;另於譯文附表甲編 號2、3中,復針對本案改造手槍,教導被告乙○○排除撞針、 彈匣卡住的問題;並有於譯文附表甲編號6中詢問被告乙○○ 試射改造手槍情形;另被告乙○○尚有傳送如附表甲編號7所 示試射改造手槍影片給被告甲○○,供被告甲○○檢視等情,是 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改造槍枝之進度,所遭遇的困難及試 射情形,均有所知悉並適時提供技術協助至明。 ⑷其次,自上開附表甲編號4、5譯文中,可見被告甲○○致電「 華山玩具店」訂購「M9連」之模型槍,並指示被告乙○○前往 拿取,而該「M9連」模型槍經被告乙○○拆解,著手改造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半成品,尚未完成即遭警方扣案等 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84頁),並有該槍枝半成品扣案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槍枝半成品,其原始樣貌之模型槍為被告甲○○所訂 購並指示被告乙○○前往拿取。又觀諸附表甲編號8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亦有委託案外人特別製造可排出



擊發子彈彈殼使用之槍枝零件,自此適足以佐證被告甲○○對 於本案製造槍枝經過,當無不知之理。
⑸再者,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及工具均係在被告甲○○住 處內為警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14至220頁)、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在卷可佐,參酌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甲○○於107年6月1日以 前就知道伊在改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且供述被扣 案的改造槍、彈,都是用在被告甲○○住處扣得的工具改造( 見原審卷第58頁),對照上開譯文附表甲所示內容,被告甲 ○○於107年6月1日後仍密集主動詢問被告乙○○槍枝試射情形 ,並有協助排除槍枝障礙等情,益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在住處改造槍、彈之犯行,均已知悉。被告甲○○針對本案改 造槍彈犯行,與乙○○間,既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又有客觀 上之行為分擔,要臻明灼。尤其,被告甲○○之B行動電話內 ,有被告乙○○試射本案改造手槍之影像(詳如前述譯文附表 甲編號7所示),有警方針對被告甲○○所持B行動電話中所存 影像檔案製作之對話內容及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二第155頁),而被告甲○○對於上開擷取照片及所載內容真 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中亦證稱:試射槍枝的子彈,是用伊改造過放有火藥 的子彈去試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所述與前 開畫面擷圖中,槍枝擊發之子彈有明顯煙塵相符,常人均能 清楚辨別,顯非一般性質屬玩具槍枝之模型槍或操作槍所能 呈現之射擊效果,故被告甲○○另以該畫面中被告乙○○試射的 是操作槍云云置辯,顯不可採;反倒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所持之改造槍枝能否正常試射經其裝填有火藥之「子彈 」及「試射結果」甚為關心,而在旁攝影或留存被告乙○○傳 送之試射影片(即譯文附表甲編號7),足徵被告甲○○除知 悉被告乙○○製造槍、彈行為外,也積極確認槍枝及子彈是否 能正常擊發,則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範圍,除製 造槍枝外,同時包含製造子彈,要至彰明。從而,被告甲○○ 辯稱並未教導被告乙○○改造槍枝,是警察來搜索後才知道被 告乙○○有在住處改槍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在被告甲○○住處同時從事改造 槍枝及子彈,監聽譯文中雙方針對槍枝試射情形有密集之聯 絡,被告甲○○並有積極協助被告乙○○排除改造槍枝之障礙, 另有於被告乙○○試射槍枝及子彈時,在旁攝影或留存試射影 片,有意確認槍枝及子彈均可正常擊發等情,益徵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為被告甲○○、乙○○共同



犯罪計畫,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針對改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零 件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此部分零件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鑑定結果,認該等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機半成 品、金屬撞針及金屬彈匣,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彈 簧、金屬棒、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下機匣及氣體動力式槍 枝之塑膠上機匣,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0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7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半成品零件,業據被告乙○○於原審 中供稱:這是甲○○叫伊去「華山玩具店」拿回來的M9型號模 型槍,伊要拿回來改槍管,但沒貫通,伊改造到一半,快改 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聲羈卷第50至51頁),再觀 諸該槍枝零件之照片,可見原本之模型槍業經被告乙○○拆解 ,呈現正在改裝中之狀態,亦有槍枝零件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二第124頁,影像22),又依前開譯文附表甲編號4、5 內容所示(見偵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甲○○於107年6月 15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華山玩具店」訂購「M9連」之模 型槍,隨即指示被告乙○○前往拿取,可認該等槍枝零件,係 由被告甲○○提供予被告乙○○,進而將之拆解,著手製造中, 然未及製造完成,即遭警方查獲,此部分所為,應屬製造槍 枝未遂,而非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特此指明。 ⒋綜上,被告甲○○、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製造槍枝、 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非法販賣槍枝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槍枝之犯罪事 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4 至55頁、第60頁;聲羈卷第48頁;原審卷第59頁、第161頁 、第33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75頁);又扣案之改造 手槍為被告甲○○、乙○○共同以3萬元之價格,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販賣給洪瑞男,後因有瑕疵而退還被告甲○○等 情,已經證人洪瑞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44至46 頁);而被告甲○○持C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7分 許與綽號「男仔」之洪瑞男聯繫,被告甲○○並提供其胞弟周 世傑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洪瑞男洪瑞男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 該帳戶,雙方於同年7月23日相約碰面,洪瑞男於同日晚間1 0時28分許,傳送訊息至甲○○所持A行動電話要求退回改造手



槍等節,亦有C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 卷一第53至55頁)、A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見偵卷二第186 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 0700777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9至120頁)。 綜上,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C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與洪瑞男聯繫,約定以3萬元價格販售槍枝予洪瑞男,並有 提供其胞弟周世傑之郵局帳戶供洪瑞男匯入3萬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第3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 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是賣操作槍給洪瑞男,這把操 作槍已經丟掉了,1把有殺傷力的槍不可能只賣3萬元,且乙 ○○與洪瑞男針對販賣槍枝的過程證述矛盾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甲○○辯護略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後不一之供述, 不得作為論斷被告周國犯罪之依據,依證人洪瑞男之證述, 已知其交易之槍枝與本案扣案之手槍並非同一枝,該售予洪 瑞男之手槍為被告甲○○修理之操作槍,已因無法操作而丟棄 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之販賣過程,業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男於107年7月18日打電話給伊,說要找 甲○○,伊把電話拿給甲○○,他們就在討論要買扣案之改造手 槍,約定用3萬元交易,伊跟甲○○各分1半,後來相約107年7 月23日在蘆洲捷運站交易槍枝,當天是甲○○載伊去交槍,但 洪瑞男後來說槍管有裂痕,這次賣槍是甲○○幫伊賣的等語( 見偵卷二第58至60頁);繼於原審中亦證稱:洪瑞男匯款3 萬元到甲○○胞弟周世傑的帳戶,是要買本案扣案的改造手槍 ,由伊及甲○○各分1半,伊與甲○○於107年7月23日有跟洪瑞 男相約在蘆洲捷運站附近交易該改造手槍,後來洪瑞男試槍 出問題,有把該槍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7頁),可 見證人乙○○於偵審中前後所述,並無不一。另證人洪瑞男於 警詢中證稱:伊有用3萬元向甲○○買小枝的槍,於匯款到周 世傑帳戶後,有約在蘆洲捷運站附近,甲○○與乙○○於107年7 月23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來,由乙○○將槍交給伊,但因為槍 有裂痕,所以伊乙○○聯繫,由甲○○將槍取回等語(見偵卷一 第77至8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甲○○、乙○○跟伊在快炒店 聊天時說可以用3萬元買一把槍,伊就買一把來看是不是真 的如此,伊跟甲○○聯繫,甲○○說其缺錢,叫伊先匯錢,再交 槍給伊,甲○○於107年7月18日叫伊先匯款3萬元到周世傑的 帳戶內,伊匯款後,甲○○、乙○○有先拿1把槍來給伊看,後



來於107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約在蘆洲捷運站交槍,就是扣 案的改造手槍,但因為槍有瑕疵,所以伊請他們把槍拿回去 ,後來是甲○○於當天晚間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到伊家的樓 下拿槍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嗣於原審中又證稱: 伊匯款3萬元給甲○○,是要買可以擊發子彈的槍,金額是甲○ ○決定的,匯款當天下午,甲○○、乙○○有來伊三重住處,拿1 把小槍跟大枝的槍枝套件給伊看,讓伊安心,後來107年7月 23日約在蘆洲捷運站,就拿1枝短槍給伊,伊回去後發現槍 有問題,就打給甲○○、乙○○,他們是一起的,原本是約定修 好再給伊,但甲○○就沒有接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 11頁、第313至314頁、第320至321頁)。自上開證人所述參 互以觀,渠等對於被告甲○○有以3萬元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予 洪瑞男一節,舉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之槍 枝種類等情,尚屬相合,自不得率予捨棄不採。 ⑵依卷附之被告甲○○與洪瑞男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乙○ ○所持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理如下(下稱譯文 附表乙):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內容 譯文/ 對話紀錄所在卷頁 1 107 年7月16日上午5 時2分許 (甲○○以A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洪瑞男) 甲○○稱:「你錢到位,20分鐘就能把車開回家」。 ①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偵卷一第31頁)。 ②對話紀錄1 份(偵卷二第183頁)。 2 107 年7月18日下午1 時7分19秒許 (洪瑞男撥打電話至乙○○所持C 行動電話,由乙○○將電話轉由甲○○接聽) . . .(略). . . 甲○○:我跟你說喔,你有辦法先匯給我嗎? 洪瑞男:現金在我這耶。 甲○○:嘿阿,對阿你先匯給我,我那機子,機子那時候小隻的他說他朋友要買,我就把拆掉機子賣他,我現在欠機子而已其他都有。 洪瑞男:恩。 甲○○:我現在機子有叫店裡幫我弄了,我現在過去拿就好了。 洪瑞男:阿...我不會匯耶。 ...(略)... 甲○○:你就存到郵局有沒有,我把我的卡號給你就可以。 ...(略)... 譯文(偵卷一第258 頁)。 3 107 年7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3分許 (洪瑞男與乙○○之C 行動電話間使用通訊軟體對話) 洪瑞男:國龍兄. . . 這是胖的喔。 甲○○:對。傳送郵局簽帳卡照片影像。 ...(略)... 洪瑞男:名稱(傳送匯款單照片)。要填寫。 甲○○:周世傑洪瑞男:傳送匯款3 萬元至周世傑帳戶之匯款單照片。 洪瑞男:國龍兄...大概幾點再說一下。 ...(略)...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偵卷一第53、54頁)。 4 107 年7月23日下午5 點5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 (洪瑞男與乙○○之C 行動電話間使用通訊軟體對話) 乙○○:不好意思我們要去三重的路上有點塞。 洪瑞男:好、大約多久到。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偵卷一第55頁)。 5 107 年7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 (洪瑞男與甲○○所持A 行動電話間使用通訊軟對話) ...(略)... 洪瑞男:旁邊有全家便利商店(晚間8 :52)我已經到了。(傳送已到全家超商之照片)謝謝…明天等消息…就確定了!國兄. . . 明天下午在麻煩你了.抱歉唷。 甲○○:語音通話2分24秒。 洪瑞男:龍兄(晚間10:23)。準備要試…結果出問題。被打槍了。語音通話46秒 。洪瑞男:我回收唷(晚間10:37)。 甲○○:傳送語音訊息。 洪瑞男:他們說...裡面也都生鏽。 ...(略)...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6頁) ⑶基此,可知此部分販賣槍枝經過,係由被告甲○○於107年7月1 8日主動要求洪瑞男先行匯款3萬元至其胞弟周世傑之帳戶內 ,迨洪瑞男匯款後,雙方於通訊軟體中相約碰面,另於同年 7月23日,被告乙○○以「我們」為主詞,告知洪瑞男渠等在 前往赴約的路上塞車,而洪瑞男於同年7月23日晚間8時52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隨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告知被告甲○○ 購買之槍枝試射出問題要求回收等情,均核與證人乙○○、洪 瑞男前開關於被告甲○○共同販賣改造手槍予洪瑞男之過程相 符,足認被告甲○○確有共同販賣改造手槍予洪瑞男,要已至 明。
⑷再者,經原審勘驗扣案之改造手槍結果,其金屬槍管與塑膠 滑套接縫處,槍管有凹痕之裂縫一節,有原審107年12月25 日勘驗筆錄及槍枝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2頁、第 341頁、第343頁),此存在改造手槍上之裂痕特徵,核與證 人乙○○前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洪瑞男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中證述該槍有裂痕之瑕疵的問題等情相合,而 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被告甲○○販賣予洪瑞男 之槍枝即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足可確認。被告甲○○辯稱 當初賣的是操作槍,非本案扣案改造手槍云云,並無可採。 ⑸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雖改稱:甲○○沒有一起跟伊 賣槍,甲○○跟洪瑞男談論的是道具槍,甲○○拿到1萬5,000元 ,是伊繳的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然觀諸證



人乙○○於檢察官提示其與洪瑞男上開偵查指證被告甲○○共同 販賣槍枝過程之證詞用以質疑其所述不實時,證人乙○○先諉 稱忘記了,後則屢屢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 顯對其嗣於原審中翻異之詞,未能合理說明,尤其改稱被告 甲○○分得1萬5,000元,是繳「房租」云云,更與被告甲○○供 稱取得洪瑞男前開匯款,是販賣道具槍所得之「價金」云云 明顯不合,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改口所供,乃係迴護被 告甲○○之虛偽陳述,自無可採。
 ⑹販售非法改造槍枝為犯罪行為,無法於公開市場中為之,難 認有公告或公定之市場價格,且犯罪者販售非法改造槍枝, 其售價高低亦取決於槍枝品質之優劣,或買賣雙方各自之主 觀動機及期望,是被告僅以3萬元的價格顯然低於行情云云 為辯,倘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卷 附之警方針對被告甲○○所持B行動電話中所存影像檔案製作 之對話內容及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二第153頁、第155頁) ,已見被告乙○○持該改造手槍試射子彈成功,並錄製影片於 107年6月20日傳送至被告甲○○所持B行動電話等情,證人乙○ ○於原審中亦證稱:這是試射本案改造手槍成功的畫面,當 時試射用的都是裝有火藥的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 第306頁),可見該改造手槍早在107年6月20日,已呈現可 擊發裝有火藥子彈之狀態;而該改造手槍經交付洪瑞男嗣於 107年7月23日又退回後,被告乙○○並未加以修理,為證人乙 ○○於原審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301頁),參以該扣案之 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卷二第119頁),是該槍之狀態自107年7月23日至警 方扣案為止,並未遭被告等人改造加工或修理,其狀態與性 能並未變動,自可認定改造手槍於107年7月23日交付之當下 ,亦有殺傷力,從而將上開時序貫連回溯,亦足認此部分販 賣改造手槍之時,該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無訛,尚不因槍管 之細微裂痕而異。至證人洪瑞男雖另稱其取得之槍枝是卡死 無法操作,不是扣案之改造手槍云云(見偵卷一第79頁;偵 卷二第45頁;原審卷第319頁),惟此非但涉及證人洪瑞男 對持有該槍及實際操作之熟悉與否,且關乎證人洪瑞男因向 被告甲○○、乙○○2人購買本案改造手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涉有非法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嫌,以107年度偵 字第30185、30986號提起公訴而屬另案之犯罪嫌疑人,自難 期待證人洪瑞男據實陳述,並因而證明自己所取得之槍枝即 為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何況此部分陳述既與上開事證 不合,自不足逕採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⑺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共同販賣該扣案之改造手槍 予洪瑞男之犯行,且該改造手槍自取回後未經另行修理或改 造,即遭警方查獲,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可認該改造手槍於 販賣交付給洪瑞男之際,確有殺傷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所辯情詞,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乙○○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槍枝之 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甲○○上訴聲請傳喚華山玩具桃園春日店長「阿森」待 證被告甲○○取得槍枝之來源為「華山玩具店」、傳喚吳敬臣 待證被告甲○○日常經營操作槍之情形、鑑定B行動電話內之 影片內所使用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調閱戶名周世 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待證被告甲○○係販賣操作槍給洪瑞男且獨 自取得3萬元、傳喚偵卷二第153頁錄影畫面之B男待證被告 乙○○當時試射者是否為管制槍彈,並再次傳喚同案被告乙○○ 作證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中業經行交互詰問調查完畢, 屬重複聲請傳喚;又本件事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是 縱證明其原始來源為非管制槍彈或另有經營非管制槍彈情事 ,亦不影響本案嗣已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販賣槍枝所得 如何交付分配及該槍枝試射情形,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述如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認無再行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 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甲○○、乙○○共同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或操作槍 )、子彈予以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2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改造槍枝、子彈 行為,均屬製造無訛。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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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