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44號
TPHM,108,上訴,2044,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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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繼崴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繼崴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繼崴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 先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復興三路某玩具槍店,購得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原具 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暨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 金屬彈匣、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屬公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火藥及其他非公告之槍砲、彈藥零件即底火帽、彈簧、保 險鈕、非製式金屬彈頭、彈殼等物後,先將如附表編號1原 具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持往友人張濱(業於108年6月21日死 亡)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借用鑽床車通槍管內阻鐵而貫 通槍管,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 造金屬槍管1支後,再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1樓之4住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2至30所示之砂輪機 等工具,與前述事先購入之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零件 、材料等物,將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非制式金屬彈頭並裝入 火藥、底火帽,製造成可供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非制式子彈10顆,同時將所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換裝在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加工製造完成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惟因尚未裝上保險鈕及撞 針,致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未遂。嗣楊繼崴因另案涉有犯罪曾經警至其當 時住處搜索,為躲避追緝,而於106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



與其不知情之妻蔡佩玲(所涉本件共犯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323、3444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306 室其不知情之友人何重發(所涉本件共犯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 323、3444號不起訴處分)住處寄宿,然適又遇警方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何重發上址住處追緝他案通緝犯 時,當場發現楊繼崴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 彈匣等物,復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32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繼崴供承:製造改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我坦承 ,是在一個叫「張濱」的朋友家,借用鑽床通磨製成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阻鐵而貫通槍管後,再拿到住處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拼湊,利用附表編號3至30所示工具 製造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7、212頁)。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白,貫通的槍管是在林口一個叫「 張濱」的朋友家借用他的鑽床貫通的,其餘是在林口戶籍地 製作的,坦承製造槍彈等語(見偵緝卷40至41頁),核與證人 蔡佩玲、何重發及警員溫哲雄、蔡延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等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且不具撞針,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700301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31339頁卷第110頁至116頁)。至於扣案火藥2包,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編號1淨重0.50公克, 檢驗出過氯酸鉀、鋁粉及硫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 有該局10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457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185頁)。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槍管係經被告貫穿阻鐵,意欲製造成改造手槍,以供製造 之子彈所使用,業據被告前於通緝到案後偵訊時認罪(見10 6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偵查卷41頁),又於原審坦承確有貫 通本件改造手槍上槍管之事實(見原審108年2月26日審判筆 錄2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確實有貫通槍 管製造槍枝、子彈、坦承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已如上 述,然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因尚欠缺保險鈕且不具撞針, 因而尚未製造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係屬製造未遂。 ㈢被告車通如附表編號1槍管內阻鐵而貫通槍管,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與如附表編號2、6、8所示 金屬彈匣、金屬擊錘、金屬撞針等物,依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另如附表編號20之火藥1罐,經本院送鑑定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45744號鑑定書 (詳本院卷第185頁)認屬煙火類火藥,依前述內政部公告, 亦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製造子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 為「槍砲」,以統一用語)。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 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自第755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於 製造改造手槍之將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換裝至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上,然因尚欠缺保險鈕且不具撞針,無法 供擊發適用子彈,係屬製造改造手槍未遂,此部分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至於貫通槍管阻鐵而 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持有上述如附表編號2、6、 8、20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製造改造 手槍未遂及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基於同一之製造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所為,並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乃包 括的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所述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製造後 持有槍、彈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為製造行為之當 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容有差異 ,應予更正,惟此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著手實行犯罪時間相當 短即被抓到,並沒有造成巨大危害,且被告行為時剛滿20歲 ,係一時失慮,犯後態度良好、家中也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 、配偶也在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 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 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早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案,卻仍不知悛悔改過又再犯本件,顯見漠視刑罰法律;再 者,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客觀上是社會及法律所不容許之 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事由,依上所述,均核屬 量刑所應考量之事項,在客觀上顯然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又公訴檢察 官亦認為,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再犯本件並無情輕法重等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上訴理 由所主張,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係意圖販售改造槍彈牟利, 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意圖販售改造槍彈牟利,理由 欄復未記載如何認定被告有意圖販售改造槍彈牟利之理由, 論罪科刑欄亦未記載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製造槍彈,事實、 理由及論罪科刑之記載顯有矛盾;再扣案火藥未經鑑定,即



逕認為全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火藥,並宣 告沒收,亦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僅就採樣試射3 顆認具殺傷力部分審酌量刑),係為供自己把玩使用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製造 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手段,惟尚非供販賣或作其他犯罪使用, 犯罪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亦 已完全坦承犯行不諱,尚非毫無悔意;再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然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就被告所犯情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鑑餘 彈殼毋庸贅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鑑定後所餘之非製式子彈7 顆,依上 開鑑定結果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係違禁物;另如附表 編號2、6、8所示金屬彈匣、金屬擊錘、金屬撞針,係屬公 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20所示火藥,則屬公告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其中業已改造完成之土 造金屬槍管,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前述說明, 為違禁物;另所供拼裝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1支,則係被告用以製造手槍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9至13、15至21等物,則係被告購 買用以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難認 與本案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0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含彈匣) 1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槍管成品、編號3 槍身、編號4 槍機、16覆進簧、17覆進簧桿所組成。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改造92手槍。 ③經送鑑定後: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④上開槍管成品部分,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2 金屬彈匣 2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彈匣,屬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彈匣,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03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4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槍管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槍管。 04 金屬管 1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槍管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槍管。 05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2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柯特手槍槍管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柯特手槍槍管半成品。 06 金屬擊錘 2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手槍擊錘。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手槍擊錘。 ③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07 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 4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手槍槍身拉桿。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手槍槍身拉桿。 08 金屬撞針 1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撞針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撞針成品。 ③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09 金屬保險鈕 3組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手槍保險鈕。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手槍保險鈕。 10 金屬彈簧 1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手槍彈匣彈簧。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手槍彈匣彈簧。 11 金屬彈簧 10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彈簧。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彈簧。 12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3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手槍槍身卡榫。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手槍槍身卡榫。 13 槍枝零件 1包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槍枝零件28個。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槍枝零件28個。 ③經鑑定後:認係金屬槍管固定旋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 14 非制式子彈 10顆取3顆鑑定後餘7顆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子彈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彈成品。 ③經送鑑定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後餘7 顆。 15 非制式金屬彈頭 9顆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9mm子彈彈頭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彈彈頭半成品。 16 非制式金屬彈殼 11顆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9mm 子彈彈殼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彈彈殼半成品。 17 非制式金屬彈頭 20顆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7mm子彈彈頭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7mm 子彈彈頭半成品。 18 非制式金屬彈殼 20顆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7mm子彈彈殼半成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7mm 子彈彈殼半成品。 19 子彈零件 12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9mm子彈零件。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9mm 子彈零件。 ③經鑑定後: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 20 火藥 1罐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火藥。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火藥。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45744號鑑定書所載編號1:淨重0.50公克,檢驗出過氯酸鉀、鋁粉及硫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部分屬公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21 底火帽 1包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底火46個。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底火46個。 22 砂輪機 1台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手持電鑽 3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電烙鐵 1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尖嘴鉗 5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銼刀 6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鋸片 4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游標卡尺 1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膛線刀 4支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0 改造工具 1批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1 紅外線瞄準器 1個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32 銀色顆粒 1罐 ①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火藥。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火藥。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45744號鑑定書所載編號2部分,未檢出常見火藥,亦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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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