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24號
TPHM,108,上易,2124,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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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治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3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治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治國因出租臺中烏日燈會活動現場攤位而認識趙美蘭,其 自始無意與趙美蘭合作投資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至3月間,向趙美蘭謊稱可投資其 出租攤位事業,亦即由趙美蘭出資,交其在各活動現場取得 出租攤位之權利後,將攤位轉租他人以營利,趙美蘭可因而 取得投資利潤云云,致趙美蘭陷於錯誤,以投資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活動現場攤位之名義,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簡治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治國以此手法,合計向趙美蘭詐得新臺 幣(下同)324萬5500元得逞。嗣因趙美蘭簡治國催討投 資利潤,簡治國起初以給付小額款項搪塞,後來避不見面, 趙美蘭發現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67至6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治國對於上述其曾向告訴人趙美蘭表示



可投資其出租攤位事業,且告訴人因而匯款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金額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都有拿去承租活動攤位 ,但因沒有順利將全部攤位轉租出去,發生虧損,始未交付 投資利潤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本件純屬民事投資風險之爭議,不能於投資失利時即指稱遭 被告詐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1至3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其出租攤位事 業,亦即由告訴人出資,交其在各活動現場取得出租攤位之 權利後,將攤位轉租他人以營利,告訴人可因而取得投資利 潤等語;嗣告訴人即基於投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活動現場 攤位之認識,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合計324萬5500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趙美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情節(偵卷第65至66頁、 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相合,且有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 匯款委託書、保管條(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永豐 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6至11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間成立合作投資契約,由一方出資,交由他方經營 事業,而按約定比例分配取得營收利潤並分擔營業損失者, 其事業之收支情形、營虧結算等,攸關雙方權益至為重大, 不可能毫無任何書面紀錄。本案被告以合作投資事業之名義 ,向告訴人合計收取324萬餘元,金額非少,然非但於被告 所謂合作期間,不曾向告訴人出示任何財務報表或金額計算 情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 審卷一第415頁),且從告訴人提告後迄今已將近4年之久, 相關收支情形、營虧結算紀錄等均仍付之闕如,倘若被告當 時確有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事業之真意,豈有可能如此?足認 被告當時縱有實際從事出租攤位之事業,亦僅屬為自己個人 之利益所經營,其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合作,所謂告訴 人可投資獲利云云,不過是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實藉口 而已。所辯:因發生虧損,始未交付投資利潤給告訴人云云 ,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不具計算收支、進 行利潤分配之意,以合夥名義詐得告訴人之匯款後,無論將 款項用在何處,均不影響其詐欺罪責之成立。所辯: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我都有拿去承租活動攤位云云,姑不論是否屬 實,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詐騙手法部分,記載被告「明知並未標得如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之活動攤位」云云,固有未洽,惟無礙被告詐術施用及 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爰逕予更正之。
 ⒊被告自始無意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經營事業,竟向告訴人謊稱 可投資其事業藉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術行 為之實施,均屬灼然,非單純民事糾紛而已。辯護人所辯: 本件純屬民事投資風險之爭議云云,難認可採。再者,行為 人於實行詐騙期間或詐騙之後,為持續詐得款項或搪塞掩飾 ,而向被害人給付若干小額款項或簽立文書票據者,不乏其 例。本案被告於收款後,固曾於104年6至8月間簽立保管條 ,及向告訴人匯付下列金額:①104年4月20日匯款4萬元;② 同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③同年12月1日匯款1萬5千元;④同 年12月23日匯款2萬元;⑤105年1月5日匯款4萬元;⑥同年1月 9日匯款2 萬元;⑦同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⑧同年1月27日匯 款8萬元;⑨同年3月29日匯款6萬元;⑩同年4月7日匯款4萬元 ;⑪同年5月27日匯款3萬元;⑫同年7月6日匯款2萬元(合計 匯付43萬5千元),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卷第66頁 )、各該保管條(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381至391頁)可參,惟其給付小額 款而續收不成比例之大額匯款,明顯僅是為了持續詐騙或搪 塞掩飾,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傳喚之證人施宥均(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黃苡甄( 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劉恩豪(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 魏懿娟(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之證 人林清輝(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郭建新(本院卷第135 至140頁)、林漢宗(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僅能證明被 告當時曾經從事出租攤位事業,至於被告究竟有無與告訴人 合作投資經營事業之意思,尚無從憑以證明之,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陳怡妙,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卷第247頁、287至291 頁),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調查證據聲 請狀(本院卷第239頁),主要亦在闡述被告曾經標得活動 攤位之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因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相同投資模式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匯 款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金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底某時 向告訴人佯稱其可標到各種活動之攤位,告訴人可向其購買 攤位並代為出租以賺取利潤云云,並介紹告訴人購買臺中烏 日燈會活動之攤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嗣因上開攤位 招商出租不順,告訴人要求退回其中20個攤位,詎被告遲不 退款,且向告訴人佯稱:上開20個攤位之退款,可充當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活動攤位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臺中烏日 燈會部分,我不是投資被告,而是向被告承租31個攤位,其 中主燈位置攤位1個12萬元,其他攤位30個每個各9萬元(合 計282萬元),我因而於103年12月30日匯款135萬元、104年1 月8日再匯135萬元、12萬元(合計282萬元)給被告,這部分 是我獨資,由我跟被告承租攤位,利潤歸我自己,請被告幫 我轉租出去後,由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阿昌」幫我去向攤 商收錢,後來因為部分攤位沒有轉租出去,被告答應退給我 20個攤位的款項,每個攤位退9萬元,原本要退180萬元,被 告匯30萬元給我,並在保管條上寫「尚未給付150萬元予趙 美蘭」等語(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421至422頁)。可見 此部分交易模式,主要是告訴人向被告付款承租攤位,核與 上述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合作投資經營關係不同,且告訴 人亦稱其確有取得所承租之攤位,難認此部分有何詐術實施 及陷於錯誤可言。又告訴人取得所承租之攤位後,因未能將 全部攤位順利轉租,被告承諾退還20個攤位之款項180萬元 ,嗣已向告訴人匯付30萬元,另簽立保管條載明尚欠150萬 元之旨,此觀告訴人上開證詞甚明,並有匯款申請書(原審 卷第253頁上方)、保管條(偵卷第27頁)存卷可證。縱所 欠150萬元迄未清償,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無證 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情形下,尚 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之。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同 意將上開攤位退款充當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活動攤位之投資 款項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 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屬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上開詐欺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騙 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金額,雖於收款後,曾向告訴人匯付若 干小額款項,僅是為了持續詐騙或搪塞掩飾,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詐欺罪成立後,縱事後將贓款返還,仍無 礙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被告曾於104年4月20日匯款4萬元 、同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合計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 金額9萬元相同,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且 告訴人未提出此筆匯款之保管條等由,遽謂被告自始欠缺主 觀犯意,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可採;2、本 案被告詐騙手法,係自始無意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經營事業, 竟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其事業藉以獲利云云。原判決認被告 當時已無意辦理任何攤位出售事宜,尚嫌率斷;3、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曾向告訴人支付部分金額,於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應予扣除(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非劣,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以上述手 法接續詐騙告訴人,合計詐得金額達324萬餘元,且犯後飾 詞卸責,案發後迄今已久,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全 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金額合計324萬5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收款後,曾向告訴人匯付43萬5千元,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曾向告訴人匯付10萬元乙情,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上開匯款合計53萬5千元(43萬5 千元+10萬元),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扣除,毋庸 諭知沒收。為此,爰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1萬500元( 324萬5500元-53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於104年6月底,在台北富邦銀行農安 分行門口車上,交付現金36萬元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359 頁),為告訴人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 足以證明,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活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臺中烏日燈會 103.12.30 135萬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5頁)、保管條(偵卷27頁) 2 同上 104.01.08 135萬元 3 同上 104.01.08 12萬元 4 國小園遊會 104.03.13 9萬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7頁上方) 5 蘆洲龍舟賽 104.06.03 68萬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7頁中間)、保管條(偵卷29頁) 6 東森幼幼10場活動 104.06.08 100萬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7頁下方)、保管條(偵卷33頁) 7 大稻埕煙火節 104.06.23 90萬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9頁上方中間)、保管條(偵卷31頁) 8 同上 104.06.24 27萬元 9 北大花園板橋新埔檔期 104.07.09 10萬5500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9頁下方)、保管條(偵卷35頁) 10 公館自來水廠 104.07.21 20萬元 匯款委託書(偵卷11頁上方)、保管條(偵卷35頁) 編號4至10合計金額 324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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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