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9號
TPHM,107,金上重訴,9,2020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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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下除註明姓名外 ,均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嗣 經該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6月,楊文振處有期 徒刑5月;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詐偽罪(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 7年6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先經本院裁定均自109年1月3 0日至109年9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經審理後,於109年4 月29日改判被告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詐 偽罪(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各處有期徒刑8年8 月、8年8月及7年8月。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審理中。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9月29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機會並聽取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後段詐偽罪之嫌疑依然重大,且該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面臨上開 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居住及 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3 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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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