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至109年10月13日,8個月期間即將屆滿。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25日聽取被告之辯護人對 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因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在案,罪刑不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可預期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仍有 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