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蕭仰歸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一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第107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 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 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正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7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因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及檢 察官不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足認其罪 嫌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 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 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處分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於同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 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