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66號
TPHM,107,金上訴,6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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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齡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黃慧仁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范錦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7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紹齡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上市公司 股票交易代號:2520,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冠德大樓〉)董事兼副總經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根基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546,址設冠 德大樓6樓)監察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天公司, 址設冠德大樓8樓)負責人兼總經理,黃慧仁(所涉違反證 券交易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根基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范錦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根基公司採購部主管(協理) 。冠德公司為根基公司之控制公司(持股比率為34.18%), 頂天公司為根基公司100%轉投資之孫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冠 德集團),冠德集團旗下之冠德公司為建設公司,根基公司 與頂天公司則為配合冠德公司建案之營造廠,冠德集團於冠 德大樓8樓設立財務處資金部,由馬紹齡實際負責統籌冠德



公司、根基公司及頂天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並由林淑 媛與陳嘉琳(其等2人另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 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財務處資金部副理及財會管理師,莊 東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根基 公司財務處經理(任期為民國101年6月間至104 年12月間) ,劉文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根基公司採購部經理,顏允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則為根基公司採購部員工。丁日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大毅公司)負責人,李政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瑞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運公司) 、紘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居公司)負責人,亦為大座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政居之胞姐李 惠卿)及阡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政居之胞姐李惠卿)實際負責人,李惠卿(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瑞運公司、紘居公司、 大座公司及阡郁公司會計人員,詹俊民與廖思婷(其等2人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青見景 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吳添 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億灃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負責人,劉美菊(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億公司;負責人為劉美菊之配偶陳金山〈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計人員,洪正雄(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正雄之配偶吳明珠〈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執行長,魏文彥(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承霖公司)負責人,洪素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興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實際負責人,藍國玹(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 起訴處分確定)係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有公司) 負責人,劉東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創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負責人,謝東峯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金鋒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負責人,李金定(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騏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騏駿公司)及仁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乙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駿興鋼鋁工程行(下稱駿興工程行)負責人,張明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揚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負責人,游金水(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龍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龍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金水之胞兄游景達)財務負責人 。大毅公司、阡郁公司、大座公司
、瑞運公司、紘居公司、佑億公司、青見公司、聖陸公司、 承霖公司、仁富公司、騏駿公司、穩有公司、億灃公司、創 宇公司、京天公司、駿興工程行、騏駿公司、金鋒公司、揚 鴻公司、龍騰公司均屬根基公司或頂天公司承攬工程之下包 廠商。
二、馬紹齡為根基公司監察人及頂天公司負責人,並實質控制根 基公司之財務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有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所列情形,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慧仁 為根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范錦華則為根基公司採購部協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而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馬紹齡於100年2月間因冠德公司有意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主謝淑珍謝志祥楊冠章及楊 明章等人爭取合建案(下稱華中案),然遠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亦積極和地主謝淑珍爭取合作,冠德 公司恐需資金支付中人費,然該公司為建設公司,無配合之 包商可提供虛偽發票套取資金,馬紹齡因恐遭查獲,亦不敢 透過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遂萌生以冠德公司子公司即營 造廠根基公司名義要求下游包商配合提供虛偽發票予根基公 司,藉以套取根基公司資金供冠德公司支付中人費之念頭, 斯時謝淑珍雖尚未向冠德公司要求中人費,然馬紹齡仍分別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侵占之犯意,指示 黃慧仁范錦華向根基公司下包廠商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虛偽發票以套取根基公司現金,同時指示財 務部資金處出納同仁林淑媛等人配合,黃慧仁范錦華雖不 知馬紹齡套取之資金用途為何,然因馬紹齡負責冠德集團資 金調度,故黃慧仁范錦華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范錦華因採購部經理劉文 堯與廠商往來較為密切,遂指示劉文堯尋找廠商配合開立不 實發票予根基公司,而後劉文堯徵得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政居同意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為 540萬元之發票2張予根基公司,並同意支付80萬元補貼阡郁 公司及大座公司應繳納之稅金,李政居即於100年2月14日分 別以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



示540萬元發票2張予根基公司。後由根基公司工地人員上簽 工程款追加修改單,一路上簽至范錦華黃慧仁,再由不知 情之根基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核決後,經黃慧仁於請款單簽名,送交馬玉山簽准,隨後 林淑媛即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於會 計憑證之轉帳傳票,後由財務處資金部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取消平行線之現金支票,交由馬紹齡在其上蓋用 根基公司大章,再送交馬玉山秘書蓋用根基公司小章,完成 開票程序後,劉文堯再通知李政居攜帶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 大小章,陪同根基公司財務處資金部同仁至銀行領款,李政 居因而指示李惠卿陪同前往領款,嗣李惠卿於同年月18日、 21日經劉文堯陪同財務部資金處員工至冠德大樓附近之台新 銀行信義分行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540萬元現金支票2 張,合計提領現金1,08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財務處資金 部員工攜回交予馬紹齡,另80萬元則為根基公司補貼阡郁公 司及大座公司稅金之款項。嗣馬紹齡未將上開1,000 萬元現 金作為交付謝淑珍之中人費,而係另行用以支付根基公司之 業外費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三、嗣於102年6月間,冠德公司開發部人員與謝淑珍洽談未有進 展,復面臨遠雄公司競爭,斯時擔任冠德公司總經理之曾青 松因而提議將支付謝淑珍之中人費提高至3,000萬元,然其 與謝淑珍交涉後,謝淑珍卻將中人費拉高至4,500萬元,經 馬玉山應允後,冠德公司順利於同年7月3日與謝淑珍等人簽 訂合建分售契約。嗣於同年8月30日支付第一期中人費1,500 萬元時,因謝淑珍要求冠德公司不可申報4,500萬元所得, 致馬紹齡無法以冠德公司名義核銷,馬紹齡明知上開中人費 應由冠德公司而非根基公司支付,竟意圖損害根基公司以圖 利冠德公司,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另又與黃慧仁范錦華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 102年8月30日指示林淑媛通知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備妥1,500 萬元現金後,以追加工程暫付款名義,由林淑媛於同日至台 新銀行信義分行,自根基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現1,500萬元交予馬紹齡馬紹齡再於同日將 該筆現款交付曾青松,由曾青松於同日將該筆現款交付謝淑 珍,同時指示黃慧仁范錦華透過根基公司向下游包商購買 合計4,500萬元發票,范錦華因而再指示劉文堯洽詢下游包 商配合,劉文堯遂再徵得李政居劉美菊、詹俊民、洪正雄魏文彥李金定藍國玹吳添財劉東邦洪素琴等10 人同意配合各自虛開瑞運公司、佑億公司、青見公司、聖陸 公司、承霖公司、仁富公司、騏駿公司、穩有公司、億灃公



司、創宇公司及京天公司之發票,並允諾支付發票金額8%至 10%代價補貼上開公司稅金,再以同一方式,由黃慧仁與范 錦華在根基公司工程款追加修改單核決後,由黃慧仁於根基 公司請款單上簽名(金額500萬元以上,則須由不知情之馬 玉山核決),再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後,經林淑媛陳嘉琳等財務處資金部人員分別依照套取金額及補貼金額 拆分開立支票後,由馬紹齡馬玉山之秘書分別蓋用公司大 小章,完成開票程序,再由劉文堯及其指定之人與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財務處資金部同仁等人陪同前揭廠商 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現款後,由林淑媛陳嘉琳或同行 之財務處資金部同仁等人攜回交付馬紹齡,各別廠商配合虛 開發票及取款情形如下:
李政居於102年9月11日以瑞運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 、2所示555萬元及525萬元發票各1張,同年月17日復攜帶瑞 運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 媛與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 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4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 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513萬8,889元及486萬1,1 11元之支票2張,合計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 嘉琳或其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41萬1,111元及38萬8 ,889元之禁背支票2張(合計80萬元)則由瑞運公司自行兌 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瑞運公司稅金之款項。後再透過莊東 昇、林淑媛陳嘉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傳票上為各 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劉美菊於102年9月5日、13日以佑億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 號3、4所示315 萬元及15萬元發票各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 月23日復攜帶佑億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 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3、4所示4 張根 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286萬3 ,636元及13萬6,364元之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萬元,交由 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28萬 6,364元及1萬3,636元禁背支票各1張(合計30萬元)則由佑 億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佑億公司稅金之款項。 後再透過莊東昇林淑媛陳嘉琳於附表二編號3、4 所示 轉帳傳票上為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㈢詹俊民於102年9月18日以青見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5 所示324萬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月27日、30日復指示 會計廖思婷攜帶青見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 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



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5所示3張根基公 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200萬元及1 00萬元之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 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24萬元之禁背支票 則由青見公司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青見公司稅 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林淑媛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洪正雄於102年9月10日以聖陸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6 、7所示547萬元5,000元發票2張予根基公司,再由不知情之  聖陸公司會計莊曉菁於同年10月3日攜帶聖陸公司大小章, 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 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 表二編號6 、7所示4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兌現其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提領現金1000萬元 ,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 另47萬5000元禁背支票2張(合計95萬元)則由聖陸公司自 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聖陸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 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轉帳傳票上為各該編號 所示不實記載。
魏文彥於102年9月18日以承霖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8 所示545萬元發票1張,同年10月4日復攜帶承霖公司大小章 ,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 附表二編號8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兌現其中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合計提領現金500萬元,交 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45 萬元禁背支票1張則由承霖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 貼承霖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 號8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李金定於102年9月25日分別以仁富公司及騏駿公司名義,虛 開附表二編號9、10所示165萬元發票各1張,同年10月4日復 攜帶仁富公司及騏駿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 其指定之人、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4 張 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各為15 0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提領現金300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 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2張15萬元禁背 支票(合計30萬元)則由仁富公司及騏駿公司自行兌現,作 為根基公司補貼仁富公司與騏駿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 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轉帳傳票上為各該編



號所示不實記載。
藍國玹於102年9月23日以穩有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1 所示220萬元發票1張,同年10月7日再攜帶穩有公司大小章 ,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兌現其中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20萬元禁背支票則由穩 有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穩有公司稅金之款項。 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 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吳添財於102年9月24日以億灃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330萬元發票1張交予根基公司,同年10月7日復攜帶億 灃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 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 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 銀行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合計提領 現金300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 轉交馬紹齡,另30萬元禁背支票則由億灃公司自行兌現,作 為根基公司補貼億灃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 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㈨劉東邦於102年9月24日以創宇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3 所示324萬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10月7日復攜帶創宇 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 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3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 行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合計提領現 金300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 交馬紹齡,另24萬元禁背支票則由創宇公司自行兌現,作為 根基公司補貼創宇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 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㈩洪素琴於102年9月16日以京天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220萬元及110萬元發票各1張予根基公司,再由京 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湘婷於同年10月8日攜帶京天公司大 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 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 攜帶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4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 信義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合計 提領現金300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 攜回轉交馬紹齡,另20萬元及10萬元禁背支票各1張(合計3



0萬元)則由京天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京天公 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14、15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馬紹齡於102年9月間至10月間透過前揭向下游包商買發票套 現之方式,套取根基公司資金共計4,500萬元(發票總金額4 ,908萬元,扣除支付下游包商購買發票費用408萬元),其 中1,500萬元由馬紹齡指示陳嘉琳分別於102年9月17日、18 日、25日、27日回存現金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根基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暫收款名義沖銷前述102 年8月30日1,500萬元暫付款支出,另3,000萬元則由馬紹齡 交予不知情之曾青松,再由曾青松於102年10月30日、11月1 2日各支付1,500萬元予謝淑珍,作為冠德公司應支付之中人 費4,500萬元,致根基公司受有4,908萬元之損害。四、范錦華於102年間透過陳世尊得悉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傳動公司)將在新北市樹林區興建廠辦大樓, 為順利獲得全球傳動公司邀標,遂央請陳世尊居間引薦,以 協助根基公司獲得邀標機會,並經馬紹齡同意將來如由根基 公司得標,根基公司同意支付中人費1,200萬元予陳世尊陳世尊因而居中牽線使根基公司獲得邀標機會。嗣於同年8 、9月間根基公司得標後,范錦華陳世尊約定於根基公司 取得全球傳動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開始分期支付中人費1,20 0萬元,惟陳世尊范錦華表示不欲使全球傳動公司得悉其 有收取中人費之事,馬紹齡得知此情,而同時間亦有其他資 金需求,遂與黃慧仁范錦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黃慧仁范錦華以上開購買 發票套現之方式因應,范錦華即指示劉文堯尋找配合廠商, 劉文堯因而洽得丁日盛同意配合開立發票支付上開1,200萬 元中人費,馬紹齡復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就其個人資金需求 部分,亦一併指示范錦華繼續洽詢其他下游包商購買發票, 劉文堯因而再徵得吳添財吳乙定李金定謝東峯、李政 居詹俊民、張明文及游金水等人同意配合以億灃公司、駿興 工程行、騏駿公司、金鋒公司、大座公司、紘居公司、瑞運 公司、青見公司、揚鴻公司及龍騰公司之名義虛開發票予根 基公司及頂天公司,並允諾支付發票金額8%至10%代價補貼 上開公司稅金,再以追加工程款方式,由黃慧仁范錦華在 工程款追加修改單核決後,黃慧仁馬紹齡再分別於根基公 司、頂天公司請款單上簽名,而後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 傳票,經林淑媛陳嘉琳等財務處資金部人員分別依照套取 金額及補貼金額拆分開立支票後,由馬紹齡馬玉山之秘書



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完成開票程序,再由劉文堯或其指定 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陪同前揭廠商至銀 行,先後兌領現金共計3,300萬元後,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交付馬紹齡,各別廠商配合虛開發票及 取款情形如下:
吳添財於103年1月2日以億灃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18萬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月13日復攜帶億灃公 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 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1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 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18萬元禁背 支票則由億灃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億灃公司稅 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帳 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吳乙定於103年1月3日以駿興工程行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54萬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月13日復攜帶駿興工 程行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 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2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 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4萬元禁背 支票則由駿興工程行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駿興工程 行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李金定於103年1月2日以騏駿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110萬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月14日復攜帶騏駿公 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 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4所示2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 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10萬元禁背 支票則由騏駿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騏駿公司稅 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帳 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謝東峯於103年2月21日以金鋒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270萬元發票予根基公司,同年3月11日復攜帶金鋒 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 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5、6所示4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彰化



銀行和平分行,兌現其中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提 領現金500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 回轉交馬紹齡,另20萬元禁背支票2張(合計40萬元)則由 金鋒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金鋒公司稅金之款項 。之後莊東昇再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轉帳傳票上為各該編 號所示不實記載。
丁日盛先後於103年1月6日、3月24日、28日、4月9日、14日 以大毅公司名義,分別虛開如附表三編號3、8、9、10、13 所示162萬7,500元之發票1 張及272萬5,000元之發票4張予 根基公司,同年1月13日、5月12日復攜帶大毅公司大小章, 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所指定之顏允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 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3、8所示4張 根基公司支票,分別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和平分 行,兌現其中1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合計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 齡,另12萬7,500元及22萬5,000元禁背支票2張(合計35萬2 ,500元)則由大毅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毅公 司稅金之款項。丁日盛另於同年5月15日、16日、29日以 同一方式,配合劉文堯指定之顏允威、暨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 附表三編號9、10、13所示21張根基公司支票,分別至各該 編號所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臺灣銀行 和平分行、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提示兌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面額為40萬 元及45萬元之支票,共提領現金250萬元3筆,合計750萬元 ,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 另22萬5,000元禁背支票3張(合計67萬5,000元)則由大毅 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毅公司稅金之款項。之 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3、8、9、10、13所示轉 帳傳票上為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李政居於103年5月2日以大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7 、14所示269萬9,999元發票2張予根基公司,再由李惠卿於 同年月12日攜帶大座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 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7所示2張根基公 司支票,至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50 萬 元之支票,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 馬紹齡,另19萬9,999元禁背支票則由大座公司自行兌現, 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座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



琳再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另附表三編號14部分,則係遲於同年9月1日始由根基公司 開立該編號所示根基公司平行線支票2張,經李政居將其中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大座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250萬元,攜 至根基公司,由劉文堯陪同將250萬元交付資金部人員轉交 馬紹齡,另19萬9,999元禁背支票則由大座公司自行兌現, 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座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林淑 媛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 實記載。
李政居於103年5月2日另以紘居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269萬9,999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同年月20日復攜帶 紘居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 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 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11所示7張根基公司支票,分別 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兌現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面額40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共計 提領現金250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 攜回轉交馬紹齡,另19萬9,999元禁背支票則由紘居公司自 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紘居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 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 不實記載。
李政居於103年5月2日另以瑞運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270萬3元發票1張予根基公司,並取得根基公司交付該 編號所示根基公司支票7張,於同年9月1日將該等支票7張分 別提示存入瑞運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領出250萬元,攜至根基公司,由劉 文堯陪同將250萬元交付資金部人員轉交馬紹齡,另20萬3元 禁背支票則由瑞運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瑞運公 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
㈨詹俊民於103年11月6日、10日以青見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30萬元及24萬元發票各1張予頂天公司,再由青 見公司會計廖思婷於同年月18日先行提領現金50萬元,至根 基公司將該等現款交付財務處資金部人員,由財務處資金部 人員開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行線支票2張予青見公 司,其中4萬元支票由青見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 貼青見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林淑媛再於附表四編 號1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並由馬紹齡



准。
吳添財於103年11月4日、7日、12日以億灃公司名義,虛開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30萬9,750元、31萬5,000元及45萬5,250 元之發票各1張(共計108萬元)予頂天公司,同年月18日復 先行提領現金100萬元攜至根基公司,將該筆現款交付財務 處資金部人員,由財務處資金部人員開立、交付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面額合計108萬元之平行線支票2張予億灃公司,其 中8萬元支票由億灃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億灃 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林淑媛再於附表四編號2所 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並由馬紹齡核准。 張明文於103年11月1日、3日、5日以揚鴻公司名義,虛開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37萬8,000元、48萬6,000元及21萬6,000元 之發票各1張(共計108萬元)予頂天公司,同年月19日復攜 帶揚鴻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 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 淑媛指定之人攜帶規避銀行大額通貨通報之附表四編號3所 示4張頂天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和平 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49萬5,000元之支票2張及1萬元 之支票1張,合計100萬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 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另8萬元禁背支票則由揚鴻公司自 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揚鴻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 昇與林淑媛再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 不實記載,並由馬紹齡核准。
游金水於103年11月11日以龍騰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30萬元及24萬元之發票各1張(共計54萬元)予頂天公 司,同年月19日復攜帶龍騰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之劉 文堯或其指定之人及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由 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規避銀行大額通貨通 報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3張頂天公司支票,至彰化銀行和平分 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49萬元及1萬元之支票,合計50萬 元,交由林淑媛陳嘉琳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馬紹齡 ,另4萬元禁背支票則由龍騰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 補貼龍騰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林淑媛陳嘉琳再於附表 四編號4所示轉帳傳票上為該編號所示不實記載,並由馬紹 齡核准。
五、馬紹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100、102、103年間,合計以向廠 商買發票套現之方式,套取根基公司資金1,000萬元(發票 金額1,080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80萬元)、4,5 00萬元(發票金額4,908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4 08萬元)及3,000萬元(發票金額3,254萬7,500元,扣除支



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254萬7,500元),另套取頂天公司資金 300萬元(發票金額324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24 萬元),以上合計8,800萬元(發票總金額為9,566萬7,500 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766萬7,500元),用於102 年8月間至11月間支付冠德公司應支付之中人費4,500萬元, 並自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底止合計支付1,150萬元中人費予 陳世尊,另於104年10月間因丁日盛不滿承攬之工程遭根基 公司扣款,導致無法支付款項予包商,遂寄發存證信函予根 基公司,揚言如不撥款,將自首配合開立虛偽發票之事,馬 紹齡唯恐東窗事發,遂透過范錦華遊說陳世尊同意根基公司 依法申報所得,並再補貼450萬元予陳世尊,經陳世尊同意 後,馬紹齡再透過范錦華交付450萬元予陳世尊,以上合計 支付6,100萬元,餘款2,700萬元則由馬紹齡用於冠德集團內 非屬公司正常業務之支出而予侵占入己。
六、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人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5年11月29日至附表五至二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另於106年1月12日至附表二三所示處所 扣得如該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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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