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7年度,6號
TPHM,107,矚上訴,6,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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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自109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同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斯海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温錦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張珈珩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20165
號、第2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同利有罪部分、陳耿安如附表一部分、蔡呈祥如附表二部分,暨陳耿安蔡呈祥就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耿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呈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
陳同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貳場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葉斯海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貳場法治教育課程。陳耿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蔡呈祥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事 實
一、陳耿安係上化公司(全名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蔡呈祥係上化公司之副總經理,緣上化公司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須知規定,經評定為最 優申請人,故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投資 契約,由上化公司負責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 (即觀音污水廠),對於工業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 樣分析,而觀音污水廠內分前處理管制組、檢驗組、操作組 、前處理輔導組及特別稽查小組,前處理管制組負責工業區



內廠商污水與雨水之管道查核、違規查報、申請納管作業之 審查、水質採樣、區內雨水與污水人孔及蒐集側溝巡查、中 繼站幫浦巡查業務,檢驗組負責水質檢驗業務並出具水質檢 驗報告給廠商,操作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操作與藥劑投放, 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 污水廠前均已在污水廠任職,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後,邱騰 輝擔任觀音污水廠廠長,負責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 ,吳正一擔任前處理管制組組長,徐薏純擔任檢驗組組長, 徐湘慈則為檢驗員,陳耿安為計畫總執行人,蔡呈祥負責污 水廠之營運,渠等為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為委託公務員。㈠、李文清(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久冠公司(全名久冠企業有限公司)與上化公司簽訂有藥劑 採購合約書,由久冠公司負責提供液鹼、氧化劑等藥劑給上 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污水廠,李文清因認邱騰輝提議可提供 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給上化公司乙事 有利可圖,遂允諾邱騰輝前開提議並同意將詐得款項之一半 朋分給邱騰輝,另邱騰輝為使久冠公司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 、氧化劑乙事不被觀音污水廠檢驗人員察覺,遂將此情告知 負責對藥劑採樣送驗之觀音污水廠操作組組長彭健豪(業經 判決確定)並同意分給彭健豪部分款項,李文清、邱騰輝、 彭健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由邱騰輝將可運送濃度 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之時間告知李文清,雙方 並以「星星」、「虛的」作為濃度不足之藥劑代稱,李文清 接獲邱騰輝指示後再陸續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 音污水廠,彭健豪則配合僅採取濃度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 液鹼、氧化劑,不就濃度不足部分採樣,導致上化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久冠公司所提供之藥劑均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 ,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因此向上化公司詐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款項,邱騰輝取得60萬元,邱騰輝再將其 中20萬元分予彭健豪,李文清則為久冠公司取得60萬元不法 利得。
㈡、陳耿安蔡呈祥共同基於為上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蔡呈祥出面,分別與代表湧川公司(全名湧川交通有限公 司)之陳金貴、代表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清、代表翊 祥公司(全名翊祥工程有限公司)與明所公司(全名明所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隆寶、代表富隆公司(全名富隆環保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啓林等人洽談,議定各該公司與上 化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均需將銷售或清運價格提高,藉此營造



上化公司為購買藥劑或委託清運污泥而支出高額成本之假象 ,實際價差部分則由上化公司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退還; 謀議既定,李文清(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1 月至103年5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藥劑採購合約中, 提高液鹼、硫酸鋁、氧化劑、高分子凝結劑、消泡劑之銷售 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 :液鹼每公斤6.75元、硫酸鋁每公斤2.4元、氧化劑每公斤1 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07.5元、消泡劑每公斤20元,契 約價格:液鹼每公斤8元、硫酸鋁每公斤2.8元、氧化劑每公 斤2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20元、消泡劑每公斤30元】 ;林隆寶(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4月至103年4月 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斤之 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102 年4月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3.9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 .5元,(103年4月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4.2元,契約價 格:每公斤4.8元】;陳金貴(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 合約中,提高每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 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元,契約價格: 每公噸4,600元】;江啓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 2年11月起,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 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 【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700元】 ,上化公司因公司負責人陳耿安、副總經理蔡呈祥之上開行 為而逃漏營業稅合計93萬9,9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於103年4月21日晚間所欲實施之夜間 稽查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 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 意,於103年4月21日晚間10時18分11秒前某時,將夜間稽查 之訊息告知利德公司(全名利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同利,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另錦展 公司(全名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5日之水質數 據PH值異常,陳耿安、徐薏純(以上1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徐薏純依陳耿安指示將PH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8.



1mg/L(起訴書誤植為8.14)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觀音工 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 103293,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 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㈣、蔡呈祥因獲悉揚堡公司(全名揚堡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 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有重金屬銅超標情形,為使該數值符合 進廠限值,竟與吳正一、徐湘慈(以上2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修改水質檢測結果 ,並將修改過後之結果登載於水質檢驗報告中,徐湘慈即依 蔡呈祥與吳正一之指示在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 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2144,委 託編號:F0000000)中記載揚堡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採水 檢測均符合進廠限值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 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㈤、蔡呈祥於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與陳同利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同利出面向光美 公司(全名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光司)之總經理葉斯海表示 若願意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2萬元予蔡呈祥,則光美公司 之水質檢測數據中鎳含量即便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亦可利 用影響力使檢測數據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葉斯海認為提 議可行,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 2年3月間迄103年5月間,按月支付2萬元給代表蔡呈祥取款 之陳同利,陳同利則將其每月收取之2萬元悉數交予蔡呈祥蔡呈祥則從中抽取2,000元給陳同利花用;於上揭蔡呈祥 收取賄款期間,蔡呈祥因得知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之水質 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遂與陳同利、吳正一、徐薏純(以上2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 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並於103年1月16 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L1102-G103013,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 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另陳耿安於103年3月間開始,即向徐薏純(以上1人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表示若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有不合格情 況,其得自行將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嗣觀音污水廠人 員於103年4月15日前往光美公司採水檢測,因該次檢測之鎳 含量不符合進廠限值,陳耿安與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先前 陳耿安之指示逕自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



L並於103年4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 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27,委託編號:F00000 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 水控管之正確性。
㈥、佳宏公司(全名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榮陞 、處長陳家彬(以上2人業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為確保佳 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廠商及由佳宏公司承辦工程之廠商, 在水質發生異常時可以獲得協助,或該等廠商被列為採水稽 查對象時可以事先被告知,遂由陳家彬出面向邱騰輝表示將 自101年11月間開始按季(每3個月為1期)支付6萬元款項,希 冀邱騰輝在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或承包工程之廠商發生水 質異常時可以從中介入使水質檢測數據正常,或獲悉該等廠 商被列為採水稽查對象時能夠事先通知,邱騰輝明知陳家彬 交付款項之目的在使其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竟仍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1年11月間起迄103年 5月間,接續自陳家彬處收受合計42萬元之賄款;而於上揭 收取賄款期間,邱騰輝因事先得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將於103 年1月16日前往將污水改善工程交予佳宏公司承作之繼德公 司(全名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 年3月6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洋華公司(全名洋華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泰公司(全名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年5月13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 廢污水之瀚宇博德公司(全名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採水取 樣檢測,竟接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 犯意,將上揭各次採水訊息告知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另觀 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2月8日前往瀚宇博德公司採水檢測, 水質檢測數據中銅含量異常,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共 同與郭致遠(以上1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銅含量,繼之 將樣本交由不知情之徐薏純檢測,徐薏純依檢測結果為形式 審查後,出具銅含量數值為2.82mg/L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 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059,委託 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 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觀音污水廠人員復於103年3 月5日前往繼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化學需氧量( COD)異常,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共同與徐薏純(以上1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邱騰輝指示將COD值下修 至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並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 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26,委託編號



: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 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㈦、姜榮陞陳家彬(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獲悉泓泰公司 (全名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1 2月3日、同年12月9日多次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將因 此面臨高額罰款,姜榮陞陳家彬即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 邀約蔡呈祥前去高鐵桃園站會面商談解決辦法,蔡呈祥、姜 榮陞、陳家彬會面後達成將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水質超 標罰款總額降低之結論,姜榮陞並聲稱事後會有後謝,協議 既成,蔡呈祥再將此結論報告陳耿安知悉,蔡呈祥陳耿安 、吳正一(以上1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耿安指示吳 正一以竄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份之使用費 與罰款總金額,吳正一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紀錄表中,虛偽記載泓 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用水量,嗣上化公司會計依據不正確 之用水量計算出102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額為134萬1, 303元(未稅),於103年3至4月間,蔡呈祥陳耿安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出面以「 小弟要喝茶」、「彌補稽查獎金」等理由向姜榮陞索討款項 ,實則係針對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索賄,姜榮陞蔡呈祥確有幫忙降低泓泰公司之使用費與罰款數額,遂在 陳家彬建議下同意支付20萬元,蔡呈祥即於103年4月間某日 前往佳宏公司拿取姜榮陞備妥之20萬元,於領取後轉交陳耿 安並報告款項來源。  
㈧、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配合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 環保中心)、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 心)所為之聯合稽查目的在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 情形,諸如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有無發生異常情形,或有無 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有無將廢水 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不 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無從達 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 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莊明煌,在電 話中向莊明煌表示斯時有在執行稽查,欲莊明煌通知芫吉公 司(全名芫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 ,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 
㈨、①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因獲悉由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 博德公司於103年5月6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將 導致斷管風險,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陳耿安



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陳耿安指示將SS值下修至125mg/L並 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 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70,委託編號:F00000 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 水控管之正確性。②先豐公司(全名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黃仁俊獲悉103年3月6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 值,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隨即指示吳正一、徐薏 純將原先之COD值修改,蔡呈祥並將此事報告陳耿安並取得 陳耿安同意,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徐薏純共同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 純將COD值下修至698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 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 3130,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 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③昇榮公司(全名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0日之水質數據鎳含量 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蔡呈祥指示將鎳含量 下修至0.947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 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0000-000000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 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④極品化學公司(全名 極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1日之水質數據銅、鋅 含量均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蔡呈祥指示將 銅含量、鋅含量各下修至2.37mg/L、3.30mg/L並記載於其職 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L1102-G103302),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 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耿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所述不符,審酌證人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 狀,其而在受詢問後,業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 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原審 到庭作證,亦從未提及在調查局詢問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訊問情形,應認證人蔡呈祥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蔡呈祥上開陳述自己亦將涉及犯罪情事,而屬自然 發言,是發乎真意之自然陳述至為可採,復審酌證人蔡呈祥 證述之內容為作為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 認證人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是被告陳耿安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 ,洵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 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 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 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 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 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告訴人及告發人或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 ,檢察官、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葉斯海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葉斯海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邱騰輝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時稱:觀音污水廠因為處理水質所需,有向久 冠公司採購液鹼、硫酸鋁、氧化劑等藥劑,伊負責叫料與每 月對帳單整理。因為液鹼和氧化劑不是主力處理水質的藥劑 ,所以伊有向李文清說液鹼和氧化劑的品質可以不用這麼好 ,李文清說『喔』,伊覺得李文清應該是瞭解,李文清沒有太 多表示,這樣做應該可以省成本,伊的部分是可以收一些回 扣。所謂的『星星』就是品質比較差的部分,液鹼和氧化劑可 以摻水濃度不足,因藥劑採購合約記載『賣方所交之貨品經 驗收不合格,視同未交貨』,所以在現場還有足夠藥量的時 候就會摻一點,比如桶槽內藥量還有一半就可以叫濃度不足 的液鹼和氧化劑,這樣加上去濃度不會差太多,進廠的時間 點主要由伊和彭健豪決定,驗收部分主要是彭健豪處理,驗 收的時候就是採槽車裡面的樣本,槽車有好幾種類型,有一 種是濃度符合標準的,就採那一槽車裡面的樣本,伊有將這 個做法告訴彭健豪。從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李文清一 開始給伊的錢比較少,大約兩、三萬元,後面有三萬至八萬 元,金額都是李文清算的,後來錢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伊有 向李文清提過有拿錢給彭健豪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295頁反 面至302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健豪於偵查中結稱 :伊會巡視廠內的桶槽,污水廠幾乎每兩天就要進藥一次,



因此伊會配合桶槽內的藥劑數量及預排藥劑的流程,通知邱 騰輝與久冠公司聯繫,將『虛的』槽車載運至污水廠,如果污 水廠每月需要液鹼量是8到9個槽車,『虛』的部分就佔了4至5 個槽車,另外氧化劑部分每月需要5、6車,『虛』的部分就要 3至4車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76頁),彭健豪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槽車4、5桶裡面有些是符合標準的,有些是 濃度不足的,原則上邱騰輝說是排在車尾的那桶藥劑濃度不 足,採樣的時候就採濃度足的那一桶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1 4頁至315頁、第317頁反面),可知渠等就久冠公司確有載運 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乙 情,所述一致,且詳細敘明為在檢測時不遭污水廠人員發現 ,均係由彭健豪就符合契約標準濃度之特定槽桶採樣檢測, 是被告邱騰輝自白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彭健豪上 開陳述相符,此外有銷貨日報表、通訊監察譯文、上化公司 藥劑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1至18 5頁反面;偵字第2016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邱 騰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騰輝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 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邱騰輝與同案被告彭健豪、李文清就此部分詐欺犯 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⑴李文清係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久冠公司自102年開始出售 液鹼、氧化劑等藥劑予上化公司等情,已據李文清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採購合約書可佐(見他字第1367 號卷三第163頁反面、第164頁)。
 ⑵而李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大約從102年5、6月間開始 拿錢給邱騰輝,時間不固定,每次拿5、6萬元等語(見偵字 第20165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邱騰輝供稱其自102年5月至 103年6月遭查獲前,陸續自李文清處拿取金錢等語相符,至 李文清支付款項之原因為何,被告邱騰輝所述與同案被告李 文清所述迥異,衡情商業經營重在追求利潤,李文清身為久 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以賺取最多利潤為要,若非為特定 目的,豈會平白無故支付被告邱騰輝金錢,且長達1年有餘 ,倘李文清係為顧及與邱騰輝之友誼、久冠公司與上化公司 關於藥劑採購合約之繼續,於聽聞邱騰輝提議載運濃度不足 之藥劑時,大可提議由其直接將部分利潤分予邱騰輝,何須 一方面假意允諾邱騰輝,一方面載運符合契約標準之藥劑, 如此未免過於迂迴,更何況同案被告張珈珩陳述其負責於每 月進貨單中註記「星星」、「虛的」,再將註記之進貨單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邱騰輝對帳等情明確,顯見事情之 進度及運作已脫離被告邱騰輝與李文清謀議之階段,而有付



諸實行之跡證,故關於李文清送錢給被告邱騰輝之原由,以 李文清因長期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與氧化劑予觀音污水廠後 ,致減省成本並賺取高於契約預期之利潤,李文清始將部分 款項朋分被告邱騰輝,此方與一般商業運作之常情相符,故 而,以被告邱騰輝自白詐欺犯行所述方與常理相符而可採。 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文清所使用,業據李文清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66頁), 而被告李文清在與邱騰輝多次談話中,均有使用「星星」此 一暗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 第178頁至184頁反面),亦可佐證渠等談話中之「星星」乙 詞,係李文清與被告邱騰輝間之默契用詞,表示濃度不足之 藥劑。另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李文清於102年6月10日 下午2時48分通話中提及「對啊,玻璃纖維桶,那個,不會 去採那個吧」、「玻璃纖維桶採就完了」、「玻璃纖維桶不 能給他採」(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9頁),益徵李文清確 實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否則何須擔憂採樣人員針對何一桶 槽取樣;而邱騰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液鹼有放兩個地方 ,一個是戶外塑膠桶槽,一個是室內玻璃纖維桶槽,玻璃纖 維桶槽有連接自來水的清洗管線,裡面本來就是比重比較不 足的液鹼,因為本身就是舊的桶槽,本身有摻到水,這個水 不是久冠公司摻的,是自來水的管線流入等語(見原審卷㈠一 第299頁反面),惟倘如邱騰輝上開所證述玻璃纖維桶槽因連 接自來水管線導致儲存之液鹼濃度不足,顯非可歸咎於久冠 公司,李文清何須擔憂玻璃纖維桶槽遭抽檢,可徵證邱騰輝 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李文清之詞,而難以採信。 ⑷李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大約從102年5、6月間開始拿錢 給邱騰輝,時間不固定,每次拿5、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1 65號卷第16頁),而被告邱騰輝所證述其自李文清處所收取 之每月款項,非固定之數,故而轉交予彭健豪之數額每月亦 非固定(詳後述),參酌同案被告張珈珩供稱其每月須與被告 邱騰輝就註記「星星」之進貨單,以LINE通訊軟體對帳等情 明確,則李文清於原審所辯其提供觀音污水廠之藥劑係符合 合約標準,每月交付金錢予被告邱騰輝係礙於情面云云,倘 如此被告邱騰輝何須打點從事藥劑檢驗之彭健豪,可證李文 清確有自提供濃度不足藥劑予觀音污水廠而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從而,被告邱騰輝與李文清、彭健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102年5月間迄103年6月間止,由李文清提 供不符合藥劑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予上化公司經 營之觀音污水廠,藉此詐得款項朋分以侔利至為明確。(三)以下證人之陳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彭健豪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從102年5月間至103年6 月間為止,久冠公司交付的藥劑都符合契約標準,久冠公司 的司機不定時採樣,也會採到最後一桶,採出的樣送實驗室 檢驗都符合標準,伊和邱騰輝沒有談論到利益分配的事情, 邱騰輝有與伊協議每個月幫他用虛的濃度不足的藥劑,一個 月給伊3萬或3萬5,000元,伊有拒絕,邱騰輝拿錢給伊的時 候說有包含值班費,伊不清楚其他錢是什麼名目,也沒有問 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14頁、第315頁反面、第317頁),倘彭 健豪上開證詞可採,即其自被告邱騰輝處僅領得加班費云云 ,何以於調查局詢問時竟供稱:伊會答應邱騰輝配合進虛的 ,是因為伊在進污水廠之前,和友人合夥做組裝玻璃虧損, 一直負債中,污水廠的工作月薪3萬多元,沒有多餘的錢可 以還負債,想說可以用這筆錢還債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 二第161頁正反面),顯然彭健豪在調查局詢問時已詳細為何 就久冠公司藥劑作假乙事配合被告邱騰輝,及收取被告邱騰 輝交付金錢之原委,是證人彭健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不清 楚領取款項之名目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其次,彭健豪雖稱採樣送檢均符合實驗室標準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採樣係針對濃度符合標準之部分 為之,排除車尾濃度不足者,則其所主導之採檢已失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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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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