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凱
被 告 王立揚
江品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宛蓉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傷害無罪部分;丙○○及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傷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戊○○、乙○○、丙○○均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兄弟為戊○○之子,戊○○因第五腰椎骨折等疾病, 生活難以自理,遂由乙○○以丙○○之名義委託志紜人才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
,僱用印尼籍女子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戊○○之生活起 居。詎戊○○、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剝削勞力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利用甲1身為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 自由找尋雇主,苟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之風險,僅能選 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對臺灣環境陌生、語言不通等 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工作,但除代為繳納 健保費、給予仲介之服務費、印尼公司之貸款外,截至105 年6月2日止,並未給予甲1應得之薪資及加班費共新臺幣( 下同)1萬1951元。復因不滿甲1之工作表現,於105年4月14 日起至105年6月3日凌晨4時許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戊 ○○以徒手拉扯甲1頭髮、拳頭毆打甲1鼻子之方式,或指示乙 ○○、丙○○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接 續毆打甲1之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致其受 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甲 1因不堪遭毆打,曾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 27日凌晨5時47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及下午6時42分 許,以室內電話撥打予志紜公司翻譯人員丁○○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求救,於105年5月29日下午6時42分許 撥打電話時遭戊○○、乙○○、丙○○發現,渠等為掩飾上開傷害 犯行,明知甲1斯時並未逃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5月29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 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訛稱甲1已逃逸,經丁○○於105年 6月1日、同年月2日以公司電話回撥確認,丙○○仍佯稱甲1確 已逃逸,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員即於105年6月2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通報甲 1「自105年5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而使該 等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主管之公 文書,致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1本人。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甲1因無法繼續忍 受上開處境,又因先前曾經嘗試開門未果,而認大門之門鎖 無法自行開啟,遂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上開4樓處所之 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 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 籬等物下攀至284巷,適見林繼承駕駛貨車停車於該巷內, 遂上前向林繼承求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即志紜公司翻譯人員丁○○、證人林 繼承、證人古瑞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丙○○、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 人、丁○○、林繼承、古瑞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 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丁○○、林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繼承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繼承亦經本案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 互詰問,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急診室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共7張、現 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調閱狀況示意圖、告訴人逃逸路線示意圖 、警員王柏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84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第93頁、偵字 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4頁),係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提供,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共16張、新光醫 院入院護理評估、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資料(見偵字卷二第14
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25頁至第382頁、不 公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98頁),則係由新 光醫院提供,且係告訴人於醫院接受治療時,由醫護人員製 作之病歷資料,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關連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志紜公司於105年6月2日提 出之陳報函(見偵字卷二第300頁),則係志紜公司斯時向 上開各機關通報告訴人逃逸時所出具之文書,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上開證據復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因被告戊○○第五腰椎骨折等疾病,生活 難以自理,遂由被告乙○○以被告丙○○之名義委託志紜公司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自105年4月14日起,僱用告訴人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戊○○之生活起居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剝削勞力、傷害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㈠被告3人並無沒收、禁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情形,雙方約定之 工作條件中已經明確告知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使用手機,而 告訴人之手機自始至終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告訴人未曾要 求提供手機轉換插座,自不得謂係被告3人禁止告訴人與外 界通訊或沒收其手機。此外,告訴人可自由進出工作場所, 係告訴人請求被告3人代其繳納雜費,並不得執此指控被告3 人限制其外出之自由;被告3人亦無禁止告訴人休假或使告 訴人為淨化之動作,被告3人於工作期間確有正常提供告訴 人三餐,內容有菜有肉,營養均衡,且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 事,被告3人自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之犯行。
㈡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繼承之證詞,僅能表示告訴 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就傷勢之說詞前後矛盾,證人丁○○之說 詞又顯然不實,且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科醫師庚○○之證述明 顯受到告訴人不實陳述之誤導,證人即新光醫院牙科己○醫 師之證詞足徵告訴人下顎骨骨折之傷勢與被告3人無關,由 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3人所造成 。
㈢告訴人確實於105年5月29日即自行開啟住處大門逃逸,並在1 0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日自行製造傷勢,營造遭被告3人
不當對待及傷害之假象,告訴人指稱其係於105年6月3日以 跳樓之方式逃離被告3人住處,不足採信,被告3人通報仲介 之行為毫無不實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乙○○以被告丙○○之名義委託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105 年4月14日起,僱用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擔任 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戊○○之生活起居等情,業據被告 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並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契約、志紜公司印尼看護工 履歷表、志紜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8頁至第 73頁、第204頁、侵訴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此情自堪認 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105年8月4日偵查時證述:我從早上7點被叫起來開始做淨 化的工作,淨化就是手維持跟太太身體一定的距離,看要停 多久就聽太太的口令,做淨化時我的身體有時是跪著、蹲著 ,淨化完打掃家裡、拖地、掃地,下午5點換尿布,打掃廚 房、整理垃圾,之後休息40分鐘睡覺,下午6點起來又做淨 化的工作,之後煮水,準備明天早上太太要吃的東西,晚上 12點再換尿布,之後又做淨化工作,1點洗碗,掃廚房,之 後又做淨化工作,一直到2點太太睡覺,雇主有叫我去休息 我才可以休息,晚上我是和太太的小兒子打地鋪在太太病床 的兩側,我的三餐是早上半顆饅頭,中午吃飯配雞頭、雞脖 子,有時配豆腐,有時候會給青菜,但沒有每天,晚餐通常 跟中午一樣,太太的兒子每天都會買雞頭、雞脖子,把皮剝 給太太當零食,剩下沒有皮的雞頭、雞脖子會給我吃,在家 裡我被太太、大兒子、小兒子打過,太太打的比較少,太太 是叫我過去拉我的頭髮,也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太太的手 可以動,也可以出力,太太他們都會說我做錯,但我認為在 他們眼裡我做什麼都是錯的,才會被打,例如早上餵蒸蛋時 掉到太太身上,太太就叫睡在旁邊還在睡覺的小兒子起來, 說我餵不對,叫小兒子打我,白天大兒子會打,晚上太太會 跟小兒子告狀,小兒子就會打,大兒子都是甩巴掌,從太太 房間拉我頭髮到餐廳,用膝蓋頂我的肚子附近,也有被踢過 ,叫我起床時我沒有起床就拉我的頭髮,小兒子也是跟大兒 子一樣的動作,他常會用拳頭打我的臉頰、肚子附近、頭, 還有用按摩棒叫我蹲著打我的屁股及背部、大腿內側,105
年6月3日凌晨2點我被小兒子打,因為晚上太太叫我燙衣服 我沒有燙平,小兒子甩我巴掌、用拳頭打我的臉、踢我的右 屁股上方,我被拳頭打的跌倒,凌晨4點叫我去睡覺,凌晨6 點時我看每個人都睡著了,我就起床,從前陽台爬出來,慢 慢爬下來,我用手抓著鐵欄杆,在4樓就掉到1樓生活館的招 牌,摔下來時右手肘撞到有稍微流血、右腳蹠球部有扭到, 招牌旁邊有水管,我沿著水管、鐵欄杆爬下來,走到巷子裡 跟一個開貨車的人求救,診斷證明書中肋骨斷掉不是摔下來 造成的,是離開雇主那裡一個禮拜前就在痛了,我不知道是 被誰打之後就開始痛,因為每天都2個在打我,我小腿、臀 部的瘀青是被按摩棒打的,膝蓋的瘀青是我長時間需要跪下 去幫太太做淨化的動作造成的,那時是腫起來的,左臉頰紅 腫是被大兒子、小兒子打的,我記得最後一個打我臉頰的是 大兒子,因為29日我被大兒子打後,我看鏡子我的左臉頰有 瘀青,6月3日驗傷那天我左臉頰已經沒有那麼黑青了,眼睛 瘀青是被小兒子打的,29日、30日我被打的最嚴重,因為我 打電話給仲介丁○○被發現,5月26日凌晨3點我第一次打電話 給仲介,因為我按摩按的不對,太太就跟小兒子說,我就被 小兒子拉去餐廳,被甩巴掌、被他的拳頭打 ,之後叫我再 進去房間幫太太按摩,後來我看大兒子、小兒子睡很熟了, 就到廚房後面的後陽台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丁○○,5月29日 我再打電話給丁○○,說我已經受不了了,每天都被打,大兒 子發現我打電話時我電話還沒掛掉,我就跟丁○○說被發現了 ,我就被大兒子打巴掌、拳頭打太陽穴附近,我被打的跌倒 ,跌倒後又被打,也有被踢,踢哪裡我忘了,我從4樓跌下 來時是坐著的,肋骨那裡都沒有撞到,我手肘有刮傷,驗傷 時沒有感覺手肘有痛,過好幾天才覺得手肘在痛,偵字卷一 第79頁的照片是按摩棒打的,按摩棒有2種,一種是木製抓 癢的,一種是塑膠做的像梳子,前面有圓圓的,6月18日有 做下顎骨骨折的手術,我被打後就像是牙齒痛,吃東西無法 咬,但什麼時候被打的我不知道,不是摔下來受傷的,我從 4樓掉到1樓招牌時,路上都沒有人看到,5月29日我還沒有 離開雇主家,我是6月3日早上6點才離開,我會簽偵字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的悔過書是大兒子叫我簽的,如果我不簽 就會被打,不能睡覺,簽名時大兒子會跟我說寫哪一個日期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30頁)。 ⒉於105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稱:偵字卷二第150頁至第182頁10 5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日記是我在事發後寫的,內容是回憶 雇主家發生過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7頁),及該日 記記載「我睡過頭會被大兒子踢、被打」、「大兒子連續甩
我巴掌」、「被二兒子甩巴掌,他用英語邊說這是我媽媽, 邊甩我巴掌,打完後二兒子交代我拉窗簾和關窗戶,我無法 拉窗簾因為有一個鉤子沒勾到,我連續被甩巴掌。大兒子說 這樣都不會,之後大兒子甩我巴掌,不知道幾次。這兄弟打 我不知道打了幾次,不計其數」、「太太叫我餵蒸蛋,太太 的姿勢是躺著,然後蒸蛋掉在他的衣服上,太太叫二兒子, 那時候他還在睡覺,二兒子起來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導致我 跌倒好幾次,晚上太太叫二兒子打我,太太說叫我做淨化( 根據太太宗教儀式)的時候我的手一直動來動去,二兒子立 刻打我,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拉扯頭髮,甩巴掌,連續用腳 踢」、「晚上二兒子工作回家,太太像以前一樣告狀,說我 淨化做錯,給他喝水時水滴到他衣服和其他許多告狀,二兒 子一直連續拉我的頭髮、甩巴掌、用拳頭繼續不斷的打,因 為很用力連續用拳頭打,打到我的鼻子流很多血,滴到地板 上,大兒子過來,叫我要擦滴到地板上的血」、「二兒子打 到我的鼻子再度流血,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他繼續不斷 的打我」、「太太叫我換掉掛在他床上的垃圾袋,太太說我 把袋子綁錯了,太太用拳頭打我鼻子,導致流血。當天晚上 我再次被叫去做淨化,我的手很酸,動來動去,太太按鈴叫 他二兒子過來拉我頭髮和用拳頭打鼻子,使我鼻子再度流血 」、「如果在他眼裡我做的不好,大兒子坐在旁邊隨時準備 好,用按摩工具和抓癢工具打我,太太叫他兒子打我,我被 他兒子連續打不停,大兒子要求我身體轉過去,用手上拿的 東西打我的臀部,不知道打多少次」、「二兒子在浴室甩我 巴掌,他用拳頭打我」、「大兒子在廚房用拳頭打我的肚子 和甩巴掌」、「在太太房間我被二兒子拉頭髮、被踢和被甩 巴掌」、「大兒子在太太房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踢我」、 「太太叫二兒子過來和用按摩工具打我,甩我巴掌,拳頭打 」、「大兒子過來打、踢,用拳頭打,使我跌到並用按摩棒 工具連續捶打我的胸口,他偶爾在他房間用按摩工具打我的 腳和大腿」、「二兒子拉我的頭髮把我從太太房間拉到餐廳 ,在餐廳用按摩工具打我,他說他現在不用工具,直接用手 打我、踢我,拳頭打我,甩巴掌,我的臉被他雙手夾住,我 被帶到大兒子房間被打臀部和兩個大腿」、「大兒子用手貼 我的臉頰靠近嘴巴,還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又打又踢,踢 我肚子導致跌倒,背部撞到櫃子,掐我脖子」、「太太叫大 兒子打我,在太太房間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被踢到跌倒 ,我的頭被大兒子連續踩踏」、「早上6點大家都睡覺,我 想要逃走,想從陽台那邊爬下來,但沒抓穩,從4樓掉下來 ,掉到1樓遮雨棚,有一個賣豆腐的人把我送到警察局,後
來警察打電話給救護車,救護車送我到新光醫院,新光醫院 有很多照顧阿公、阿嬤的外勞,他們協助打電話給1955」、 「如果我工作做不好,不給我飯吃,不准我洗澡,洗澡是4 天或5天洗1次澡,如果我給太太吃東西或喝水做不好,會被 扣工資,廢水、洗衣粉或洗碗機扣工資,做什麼都被認為做 錯,我常常被打和沒拿到工資,所以我離開那個家」等內容 (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62頁)。
⒊於106年2月22日偵查時證述:105年6月3日前一天晚上被打, 一直被打到凌晨3點才讓我睡覺休息,我記憶最清楚是被打 臉,臉很痛,我以為是牙齒痛,出來後去看醫生才知道是下 顎斷裂,因為當時沒辦法繼續忍耐下去,才爬陽台出來,我 之前打掃時曾經試過要開門,有轉動裡面的門鎖,也有拉門 把,但門沒辦法開,我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怕被發現, 只有試一下下而已,外面的門沒有試過,我從開始在雇主那 邊工作到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踏出4樓的家門過,我只有 試過開門一次,因為雇主家的人要出門時我都會聽到很多鑰 匙的聲音,所以我覺得要有鑰匙才能開門,我不敢去看他們 是不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5月29日我曾經打電 話給仲介被雇主發現,所以被告乙○○把電話收起來,我沒有 辦法再打電話,我從陽台掉下樓時應該沒有人看到,是走到 後面那邊才遇到開貨車的人,我掉下來時是腳先著地,掉在 招牌內的空隙,當時覺得腳很痛,我以為是腳斷掉,被告乙 ○○、丙○○一開使用前端圓圓的像梳子一樣的按摩棒打我,後 來按摩棒壞掉了,就用抓背的竹子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 8頁至第310頁)。
⒋於106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乙○○、丙○○對我 相當不好,他們的媽媽即被告戊○○對我也不好,經常要兩位 在場被告打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 第21號卷第33頁)。
⒌於107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4月14日我到被告3人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家裡幫忙照顧被告戊○○, 我要負責打掃、按摩、準備用餐的食物、幫忙餵食、擦澡、 幫忙換尿布、用洗衣機洗衣、燙衣、做淨化的工作,淨化是 我的手放在被告戊○○身上,有時候幾分鐘,有時候幾十分鐘 ,要站著或跪著作淨化由雇主決定,還有擦窗戶玻璃、把垃 圾裝好由雇主自己去丟,從一開始到最後我離開那個家,我 從來沒有出門過,也沒有陪被告戊○○出門過,我、被告戊○○ 、他兩個兒子住在家裡,一定會有人跟我一起留在家,沒有 留我一人在家的情形,我從早上7點起床開始工作,到下午5 、6點睡半個鐘頭或1個鐘頭,再起床工作到凌晨2點,一個
星期一直工作沒有休假,早上有時候給我半個饅頭,有時候 沒有,中午12點吃一餐,下午4點或6點吃一餐,有時候一天 兩餐,有時候一天三餐,有時候一天一餐,如果只有一餐, 有時候是在下午的時間,被告戊○○有叫我吃我才吃,被告戊 ○○沒叫我吃我不敢吃,因為會被罵,吃的東西是被告乙○○給 我的,在冰箱裡有好幾天的菜,他給我一碗飯,我就在冰箱 拿一些菜去熱,我曾經到冰箱拿饅頭時被被告丙○○看到,被 告丙○○就罵我說是誰叫你吃的,我在他們家如果吃一餐或二 餐時本來是沒有吃飽,但我就是靜靜的,我不敢跟被告戊○○ 或他兩個兒子說我吃不飽,偵字卷一第158頁「我不餓,不 想吃東西」的印尼文是我寫的,因為我那時候不餓,是誰叫 我寫的我不記得,偵字卷一第160頁「我不應該偷東西吃」 的印尼文是我寫的,因為我當時拿東西,我不太記得是什麼 東西,如果不是拿雞骨頭就是拿剩下的水果,雇主叫我寫,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但他們就是說我有拿,我在他們 家工作有領到薪水,也有簽名,但是被告乙○○再把錢收回去 ,說錢收很多以後再寄回家,我沒有摸過錢,是哥哥給我看 那個錢,說給我薪水,然後他又把錢抽回去,錢沒有到我手 上,只是要我簽收而已,偵字卷一第182頁診斷證明書中我 全身多處挫瘀傷、骨折、頭部外傷,是兩個兒子用手打我, 有時候用抓癢的竹子,有時候用按摩的打我全身,我的臉被 他們用手打過,我起床時都會覺得痛,兩個兒子是在餐廳、 被告戊○○房間及浴室、廚房打我,如果是在被告戊○○的房間 ,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但是是在不同時間,如果是在被告 戊○○的浴室,是被告丙○○打我,如果在廚房是被告乙○○打我 ,若在餐廳是兩個兒子打我,有時候是同一時段打我,有時 候不同時段打我,我不知道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因為我 還沒有離開那邊、還沒有跌倒時就已經痛了,他們也有用腳 踢我肚子及膝蓋,也曾經用膝蓋踢我胸部、空手打我胸部, 我有用家裡電話跟仲介公司翻譯小姐Lily講,因為我手機被 沒收了,我跟Lily說我每天被打,有關吃幾餐什麼的我從來 沒有跟仲介說過,有關薪水的事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仲介講, 我用電話講的時候有說叫仲介趕快過來,我於105年6月3日 從他們家前面陽台的門或窗出來,但我手沒力,就掉到樓下 屋頂,我就慢慢往左邊移動,透過水管慢慢滑下去,剛好有 人用推車經過,我請他幫忙,他就帶我去警察局,救護車送 我到醫院,因為醫院很多印尼移工,他們幫我打電話到1955 ,我不記得我身體從4樓摔下來時撞到什麼部位,右腳大拇 指可能是因為我跌倒時是坐下來,剛好折到才骨折,我下顎 骨的骨折也許是每天被打的關係,剛開始我以為是牙齒痛,
後來沒辦法吃東西,照X光以後才知道有骨折,我不記得是 誰打我下巴,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有用拳頭也有用手掌打 ,且每天都打我巴掌,我之前陳述的都是事實,我每天都被 打,我提供的各項證據資料都是真的,沒有造假,我在台打 工有在印尼國內辦貸款,進仲介公司不用繳費,只有貸款, 貸款金額是扣9個月,每個月6000多元,105年7月30日我跟 社工張美瑾一起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及拍照時,沒有跟記者講 仲介費分期付款金額是40多萬元,也沒有說要等1年後才能 領到薪水,我沒有向雇主要求過要休假,我曾經說我要打電 話回家,雇主說好等一下,結果也沒有讓我打,被告乙○○有 說一個月可以打一次電話,但是從來沒有給我打過,我只提 出過一次說我要打電話,後來我就不敢要求了,我也沒有要 求過要外出,我在雇主家早上6點多,雇主要吃早餐就叫我 起床,下午的話有時候是我自己起床,有時候是被雇主叫起 來,晚上如果雇主叫我睡叫我就去睡,如果沒有叫我睡叫我 不能睡覺,曾經雇主睡覺了我也跑去睡,但是我被罵,我曾 經凌晨6點睡,7點就要起床,只睡了1個小時,被告乙○○有 時候睡覺了再起來看我,有時候根本就沒有睡覺在注意我, 我剛到雇主家後一個禮拜左右,仲介有來過家裡,後來我請 雇主聯絡Lily到家裡,我不知道有沒有打電話給Lily,反正 Lily就是沒有來,偵字卷一第157頁訪視雇主、印尼籍勞工 服務紀錄卡是Lily講什麼我就寫什麼,印尼文是我寫的,Li ly要我寫的不實在,我說不對,Lily說不管就照他講的寫就 對了,所以不管是不是事實我都願意寫,因為我在那邊我怕 ,被告戊○○沒辦法翻身也沒辦法拿碗筷,但他可以拿雞皮、 在塑膠袋裡的水果,他可以抓我的頭髮、打我的鼻子,被告 戊○○有打過我,但是沒有打很多,他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有 流血,但流血可能是因為前一天他兒子打我的傷口又被碰到 才流血,我從105年4月22日開始被打,幾乎天天被打,到5 月26日才有機會在電話裡跟Lily講,我不知道105年6月3日 報案後在新光醫院急診室測得的體重有多少,侵訴卷一第23 6頁新光醫院105年6月14日牙科病歷上記載40公斤,我沒有 站在體重機,我是聽到人家講說40公斤,我當時從救護車被 搬到床上,是我根據我在安置所的體重機有量的體重跟他們 講,侵訴卷二第42頁105年6月9日安置所紀錄體重55公斤是 安置所聽錯,55公斤是印尼來時的體重,在安置所測是40公 斤,105年6月9日在安置所有測體重,可能是翻譯人員寫錯 ,偵字卷二第191頁新光醫院105年6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紀 錄中的40公斤,就是我依據在安置所測得之體重告訴醫院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侵訴
卷〉二第214頁至第232頁)。
⒍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安置中心時我身體很 虛弱,我告訴他們我的體重是55公斤,這是我從印尼來的時 候的體重,是我在印尼受訓時量的,我以為我的體重還是55 公斤,當我漸漸恢復以後,我去量我的體重,才發現我的體 重是40公斤,105年6月9日當天我沒有測量體重,是之後何 時測量體重的我忘記了,105年6月14日到新光醫院牙科,10 5年6月17日到新光醫院我都沒有量體重,是社工人員幫我代 寫的,我告訴他我40公斤,我從雇主家客廳打開不知道門或 是窗戶,我越過欄杆,手扶著欄杆,後來我的手沒有力氣, 就從4樓掉到1樓遮雨棚,我不知道我的身體那個部位先著地 ,因為掉下來的速度很快,我掉下來的姿勢是如侵訴卷一第 244頁照片,但著地順序我不知道,我有坐下來,到現在我 的腳還沒有辦法折,我認為照片那樣子就是坐,很擠,我都 貼在後面的牆壁,後面好像有板子,我貼的很緊,我有試著 開過雇主家的門,但是我不會開或者不能開,只能跳樓,之 前仲介來雇主家的時候,我還沒有被傷害、受不正當對待, 我有寫一封信給仲介等語(見侵訴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
⒎於107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離開雇主家的時候是白 天,我104年11月應徵外勞工作填寫外勞履歷表時,我的體 重是50公斤,在印尼受訓完畢要來臺灣之前,我的體重是55 公斤,我沒有書面的證據,但是受訓的地方有磅秤,我們那 時候有秤體重,受訓完畢後一個星期就來臺灣,105年4月13 日到雇主家前一天,我在聖保祿醫院秤的體重是52.6公斤, 被告乙○○給我薪水叫我簽收,錢又收回去說要幫我保管,所 以我沒有收過錢,那些錢從來沒有在我口袋,被告乙○○說如 果錢已經夠多了再幫我寄回印尼,105年6月9日我到安置所 ,7月29日提出指控,我拿到地檢署傳票時,安置中心的人 幫我打電話問仲介,那時候我才知道代扣的臺灣仲介費及印 尼代辦費雇主有匯給仲介,我不知道我雇主付款的情形,安 置中心的人告訴我,我才知道原來我可以自己到便利商店付 費,後來我換雇主後,我都自行到便利商店繳,偵字卷一第 205頁薪資扣款對照表中第1期簽名是我簽的,雇主說這個錢 給你,簽完以後錢又被雇主拿回去了,雇主說錢幫你保管, 錢多了以後再幫你匯回印尼,雇主當時拿4000多元給我,但 確切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我來不及數就被拿回去了,依偵字 卷二第180頁的紀錄,時間大概是105年6月1凌晨1時20分, 事情發生已經很久了,我是試圖去記這個時間,我記得5月2 9日以後我才發薪,我打電話給仲介說我被打,雇主問我跟
仲介說什麼,我告訴雇主我還沒有領薪水,至於雇主為什麼 6月1日才給我薪水,要問雇主為什麼拖這麼久,我打電話告 訴仲介我被打,我請仲介來,我想說仲介來之後我就會告訴 仲介我還沒有發薪水,我打電話的時候都快快打,因為我怕 被雇主知道我打電話等語(見侵訴卷三第86頁至第92頁)。 ⒏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12日來臺灣工 作,合約約定說來臺灣要扣薪資9個月,入境到臺灣後,在 仲介那裡過了一個晚上,隔天就直接被送到被告3人住處工 作,來臺灣的時候很簡單的中文會講一些,也會聽一些,如 果被告他們叫我打掃、整理,我聽的懂,105年4月14日到被 告家裡後到105年6月3日從家裡跳下來之前,我沒有離開過 家裡,也沒有看過被告的鄰居,只有看過被告戊○○的先生, 還有一位我到職時教我如何打掃的人,如果客人來,被告乙 ○○會將我藏在廚房或被告乙○○的房間,我來臺灣時有手機, 但因為插頭不一樣不能使用,由被告乙○○幫我保管,雇主有 說我一個月可以打一次電話,我有要求但未被允許,雇主跟 我說等一下,但後來沒有讓我打,我沒有用過被告3人的手 機,我有偷偷用過室內電話,最後一次打電話有被發現,我 用室內電話是打給仲介,大約26日、29日有打,總共打了3 至4次,依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通聯紀錄,105年5月2 6日凌晨3時27分28秒有一通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是 我打給仲介的電話,仲介叫Lily,因為我打電話怕被發現, 所以在凌晨3點打,我只有說「我被打,你趕快過來」,我 都只講短短的,105年5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是我打的, 那時被告全家都在睡覺,我打才不會被發現,也是打給Lily ,內容是我被打、你來我這裡,Lily說「好,我來」,可是 Lily就是沒有來,105年5月29日凌晨5時34分、同日下午6時 41分也是我打的,下午6時41分是被告戊○○睡午覺的時間, 但這次有被被告戊○○的大兒子發現,我說被雇主家人發現, 掛斷後從此我就沒有打了,105年6月3日跳樓逃走是因為我 受不了被打,我有試過打開家裡向外的門鎖,但我打不開, 我不懂如何開,我打開落地門,看了一下之後,覺得我應該 可以下得去,我就跨過欄杆,但我的手無法一直抓住欄杆就 掉下去了,我掉下去後臉是朝裡面房屋的方向,我忘記當時 手、腳所朝的方向為何,就是如本院卷五第135頁至第143頁 通譯擺出的掉落姿勢,與本院卷一第337頁照片的姿勢相似 ,屁股有一部分是坐在腳上,部分有接觸到屋頂,膝蓋有斜 斜的,還有如本院卷五第133頁我繪製標示的掉落位置,掉 落時我右腳大拇指有骨折,我的眼睛、臉頰、下巴、胸部、 腹部、大腿內側沒有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是直直的落下來
,我跳到雨遮上後,我的左、右兩邊沒有東西,依本院卷三 第188頁現場照片,我的臉是面向房屋,眼睛看到房子,左 邊是紅綠燈柱的方向,右邊是機車的方向,1樓的白色招牌 好像跟我身上貼在一起,我往紅綠燈的方向走到底,有水管 可以往下爬,我就下去了,時間大約是早上6點,下面沒有 人,很安靜,掉落時我覺得有發出蠻大的聲音,但我掉下來 的時候沒人看到,爬下來時有人帶我去警察局,偵字卷二第 147頁至第148頁即不公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照片所示的 瘀傷是被打的,照片是105年6月3日在醫院拍的,不公開偵 字卷二第3頁照片第一排從左到右是腳的照片,跟第二排左 邊第一張的照片都是被告乙○○、丙○○以手、抓癢的東西、用 有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第二排中間那張照片被告乙○○ 、丙○○都有打,眼睛是被告丙○○用拳頭打的,第二排最右邊 、最下一排左邊及中間的照片是被告乙○○、丙○○打的,最下 一排右邊照片是臀部,是被告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打的, 不公開偵字卷二第4頁第一排照片都是大腿,被告乙○○、丙○ ○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第二排左邊照片是腰部,被告乙○ ○、丙○○都有打,手跟抓癢器都有,第二排中間照片是臀部 ,是被告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打的,第二排右邊照片被告 乙○○、丙○○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第三排照片是臀部,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