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7年度,5號
TPHM,107,上重更一,5,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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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3條、第215條等罪,原審於106年5月2日,以102年度上重訴 字第16號裁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 睿彬杜慶良應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按。本院考量 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6 人,分別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經原審分別就被告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判處有 期徒刑12年6月、6年6月、12年6月、10年6月、10年2月、10 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6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6人所涉罪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 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6人有罪 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4日處分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 間即將於同年10月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上開罪 嫌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 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 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09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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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