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 杜慶良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3條、第215條等罪,原審於106年5月2日,以102年度上重訴 字第16號裁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 睿彬、杜慶良應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按。本院考量 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6 人,分別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經原審分別就被告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判處有 期徒刑12年6月、6年6月、12年6月、10年6月、10年2月、10 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6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6人所涉罪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 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6人有罪 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4日處分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 、朱睿彬、杜慶良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 間即將於同年10月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上開罪 嫌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 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 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09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