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
19537號、第19643號、第22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
李進誠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 同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 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 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 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 規定,不得任意洩漏。李進誠於94年1月10日及11日批閱金 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 ,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 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又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 ,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 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進而與臺北市調查 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得知檢調偵 辦之進度,竟連續為下列洩密之行為:
㈠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以上二人分別由原審、本院判刑確 定)係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之摰友,自李進誠擔任金 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三 人經常共約於晚間 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時間、地點詳見附件二),關係 十分密切且非比尋常。李進誠於94年3月10日前,即已得知
林明達、陳俊吉業已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林明達、陳俊 吉放空勁永公司之明細詳如附件一),但因市場上對勁永公 司之利多消息甚眾,勁永公司股價持續上揚,致林明達、陳 俊吉所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均遭軋空。李進誠基於彼等 間之深厚情誼,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因批核金管 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 2月23日所擬有關查核勁 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如附件三所示 ),進而知悉該查核結果,並透過簽呈瞭解臺灣高等檢察署 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年2月16日下午5時 30分電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該案相關資金流向,檢查局已於 94年2月17日先行函送該等資料等情,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 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而獲悉 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 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詎李進 誠自秦台生處得知勁永公司已遭檢調人員偵查,甚有可能近 期遭搜索之偵查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其身 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明知其職務主管之範圍極易知悉關於 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或檢調偵查之秘密,不得洩漏,仍於94年 3月11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晚間),與林明 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 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 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 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 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
㈡李進誠又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 廊」共同聚會,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 年億至「梵谷酒廊」,基於同一洩密之概括犯意對高年億洩 漏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查核 及檢調人員偵辦之秘密,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 下午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見面。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依約 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李進誠之辦公室時,李進誠明知如附 件三所示其所主管之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 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查核結果 之簽呈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為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於94年2 月 17日函送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案之參考資料,故兼屬 刑事偵查秘密,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之上開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之秘密,即將前開簽呈之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高年億 引用在其所執筆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有關「交易對象
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疑是左進右出假交易查往來 廠商以為走錯地方研判是幽靈公司」之獨家報導(掛名記者 張宏業,見附件四)。
㈢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偵查 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 於94年4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 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SRB800)資料,李進誠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上述勁永公司 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 發現其好友林明達列名其中。詎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 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向證交所所調取 附卷之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證券查核秘密與偵查秘密,竟因見摰友林明達列名其中,驚 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成為檢察官偵查對象,竟基於同前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晚上至翌 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 招待所與林明 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 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知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 、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李進誠得知後即在上班後, 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 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 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 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之字條上,並 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 廳處(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9 日晚間在JOYCE 招待所)告 知林明達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 觀覽,向林明達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用來警告 林明達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至94年6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 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字 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一宏 之警詢供述是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審理 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高年億之證述除94年
10月19日之證述是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1至3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一宏業於99年6 月15日死亡,有林一宏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重金上更(一 )卷三第17頁),已無從再從林一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 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 致能依法訊問,且林一宏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曾遭不 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足見林一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 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 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 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 ,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 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 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年 億於94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 文1 紙在卷可證(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77 頁),其於94年10 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 然存在,高年億亦答稱其知道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64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年億於94年10月6 日具結之效 力及於其後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證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 偵查時,雖曾對證人高年億表示「我們這篇起訴的時候,一 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 知情之高年億,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 望你就是說,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 啦! 」等語。惟上開言詞不過是向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 有關,究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 被其他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 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高年億於陳瑞仁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 說的意思),並且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否 認。」,檢察官聞其言也笑了一下,有關整個檢察官訊問高 年億之過程,業經本院前審於96年7 月19日及96年8 月23日 當庭勘驗,發現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檢察 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式,有上開二次 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字卷(二)第55 至56頁、第81至83頁)。是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尚難 認有程序上之瑕疵。又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以 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 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 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是擔任檢查局長職務,與林明達、陳 俊吉是朋友,偶爾也會聚會,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那天我是其他朋友聚會,我請林明達 找陳俊吉來,要勸他漏水糾紛不要去打官司,我94年3月10 日於晚上九點多就到了梵谷酒廊了,他們兩人於隔天凌晨1 點才到,我們那天三人沒有聊到關於勁永公司的事情,因為 我還有朋友在,我是跟陳俊吉說考慮與樓上達成和解不要打 官司,勸勸他們而已,他們為何於當天放空勁永公司的股票 我不知道;94年3月14日晚間11點26分打電話給高年億,是 我臨時起意要他來梵谷酒廊坐坐,因為他坐了一下就要離開 ,才會約他隔天下午到金檢局來,94年3月15日下午高年億 來大約1小時就離開,沒有洩漏消息給高年億;94年5月16日 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有與林明達碰 面,附表五的字條是我抄錄的,當天我是給林明達看,問他 這些消息,他不回答我,我紙條放在餐桌上,我有去洗手間 ,後來陳俊吉也來了,就沒有談這個話題了,我喝酒也忘記 了,後來紙條在林明達家中搜到,我也納悶林明達拿紙條的 動機是什麼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原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及11日有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又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於同日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9頁反面,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一第244頁反面、第245 頁、同上卷五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復有證人秦台生、劉淑芳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75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4至139頁、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1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自被告 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其3人經常共約 於晚間或深夜聚會,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林明達 、陳俊吉於「梵谷酒廊」聚會;又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晚上 與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聚會,被告於同日晚間11 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並與高年 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午至金管會檢查局見面。94年3 月15日下午,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辦公室。如 附件四所示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報導,執筆者為高年 億,掛名記者為張宏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七 第11、12頁、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6 頁、同上卷五第136 頁 ),並有證人高年億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79頁反面
)在卷可佐,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林明達、陳俊吉相關 通聯紀錄、如附件四所示之報導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 。
⑶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 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偵查 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 於94年4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 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 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被告於94年5月6日晚 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招待所 與林明達見面,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 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以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 、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被告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 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 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 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 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並於94 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 告知林明達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 達觀覽。至94年6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 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與證人林明達之證詞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112反面至127頁),並有勁永公司信用交易 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見94偵11355號卷第14至29頁)及如 附件五所示之紙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及1月11日批示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 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 金流向之事實,有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內簽及金管會函稿( 見查黑中心七第46至48頁)在卷可證。證人吳乃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證交所於93年11月份左右查核勁永公司,發現該 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 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證交所乃向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 透過證期局請求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檢 查局協助沒有結果,到了94年2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中心檢 舉勁永公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為那段期間 有些媒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 ,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94年2月21日下午5時 30分左右,請被告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會拖這麼久,希望 檢查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告表示會再瞭 解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1至274
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審所證稱:94年2月21 日下午5時30分,被告與吳乃仁及伊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 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觀點認為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 的進度太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201頁)相符,並有證 交所94年2月4日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在卷可憑( 見查黑中心卷八第254 頁)。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94年 2 月21日,既已知悉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假交易之案件查核事 宜,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且證交所吳乃仁、邱欽庭已就查 核勁永公司往來資金進度落後之事向被告提出抱怨,希望檢 查局儘速辦理等情。被告前既曾擔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又於94年1月3日就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則對於首次與證 交所配合查核的案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當儘速催辦,除 非另有隱情,否則豈有擱置不理之可能。然觀證人劉淑芳於 94年2月23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結果之簽呈後,依公文流程 ,金管會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於2 月25日下午3 時批核,該 公文即置於被告處,但被告卻將該份公文積壓至3 月10日始 予批核。再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休假或公出,亦 有金管會97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970060354號函及所附之被 告之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字卷 四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於證交所表達勁永公司查核案有 急迫性,請檢查局儘速辦理之情形下,仍積壓公文10餘日未 見處理,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查核進度 尚未及於核心,未必清楚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往來涉嫌假交易 之全部細節,然被告身為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又前曾任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公務繁忙為由,辯稱對於親自簽 核之公文內容毫無所悉、未注意內容云云,顯然違反通常人 之認知,並不足採。
⑵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曾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於94年3月11日上午 ,林明達即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 票350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1、12頁;本院 矚上訴卷一第186頁、卷五第136頁),若非林明達與被告聚 會後確實得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鎖定偵辦之利空消息,應無 於其手上放空部位已將近2000張(詳如附件一),且被軋空 之情形下,仍繼續加碼放空之可能。而這個情形的發生,又 是在被告積壓上開公文之期間內,已可證明被告於94年3月1 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時,確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檢調 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否 則林明達豈有可能無端於與被告見面後即大量加碼放空勁永 公司股票之理。可證被告至遲於94年3月10日前即知悉林明
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
⑶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月4日正 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月19日查黑中心為 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 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 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臺灣高等檢察署94年4月20日檢 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 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 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 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 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121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 燕則已列名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名及93年12月1日 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2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 月2 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陳俊吉放空勁永股 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 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月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 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 號函暨所附證 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 )。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 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 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 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 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公文給檢查局 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再 於94年4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 黑中心卷六第228至232頁、第350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 卷可憑。是依上開官方往返之程序可知,被告至遲於斯時已 知林明達及陳俊吉之人頭戶已被列入調查。再佐以證人即證 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查中證稱:94年4月18日下 午,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碰到被告, 被告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交易資料檢察 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2頁 ),可見被告早已知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案,並要求證交所 於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時知會他,而檢察官 於94年4月19日向證交所所調資料,亦依循被告上開指示, 證交所承辦人員於送交檢察官前,已先送被告參考,可見被 告對於林明達夫婦及陳俊吉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早已被 列入檢察官具體調查對象一事,確實知之甚詳。 ⑷從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人頭戶賈淇、黃蓬先於94年4月4 日
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林明達於94年4月22 日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入勁永公司案具體之偵查對象,被告 已從證交所所交付之上開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名單 得知林明達與陳俊吉涉及勁永公司案後,仍毫不避諱,在如 附件二所示被告與陳俊吉及林明達於94年1月至6月間聚會密 集之程度,足可認定彼等情誼甚篤,被告有洩密予陳俊吉及 林明達之動機,且交情反匪淺。衡以常情,被告曾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又擔任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若知自己好 友係勁永公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且為調查之對象,為 免公私不分、瓜田李下,基於此種職務關係避之已唯恐不及 。然被告卻反而近乎每三天即與陳俊吉、林明達聚會一次, 此種情誼連至親亦未必能如此,顯非尋常。再林明達亦自承 於76年間即開始做股票等情(見查黑中心卷三第347頁反面 ),且案發時林明達經營「艾瑪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 他字第1919號卷第97頁所附名片),該公司係因為「有化公 司」之股票規定只給法人認股,不給自然人認股,為了購買 股票才成立的公司(見查黑中心卷四之一第227頁謝淑姶之 證詞)。是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與被告認識時仍然為股票 投資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擔任檢查 局長以前,其聽共同的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見查 黑中心卷六第301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頁);另陳俊吉之 妻雖經營SPA ,惟陳俊吉則與證人謝俊州合資開設「揚昇證 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之股友社(由司機蔡志偉掛名 負責人),亦為陳俊吉自承,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 卷可憑(見他字4983號卷第34頁)。是被告與涉足股票市場 之陳俊吉、林明達交往如此密切,且必然知曉其二人有投資 股票市場至明,又毫不避諱,與已經在檢查局與檢調調查中 之案件,仍進而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聚會,顯 而易見確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 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 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至為明確。 ⑸被告上訴意旨辯稱:3月11日與陳俊吉、林明達之聚會目的, 係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前審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問:94 年3月11日為何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答稱:我常常與陳 俊吉聚會,林明達有時也會到,我跟陳俊吉比較熟等語(見 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一第245頁反面),未主張94年3 月11日 聚會是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事宜; 又被告長期均擔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職務,其後出任金
管會檢查局局長亦係負責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 之責,足見被告之專長在於刑事犯罪之偵辦,被告卻辯稱係 其友人找其處理民事漏水糾紛,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上開 所辯與常理不符,無非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高年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詢問前述報導之 消息來源時,證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不得洩漏新聞來 源云云。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雖亦未明確證稱,前述報導的 消息來源係被告,但也沒有明確證稱消息來源絕非被告所提 供,而在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 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也沒有採訪調查局北機組 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 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 有採訪北機組秦台生主任、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查黑中心 檢察事務官呂坤宜,北機組主任秦台生也沒有交付或出示檢 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的正本或影本給 伊報導,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也沒有交付或出 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 ,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也沒有以口述方式告知 伊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高檢 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也沒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 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伊報導 ,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之任何人也沒有以口 述方式告知伊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 內容,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也沒有交付或出 示檢查局94年2 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正本或影 本,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也沒有以口述方式 告知伊檢查局94年2 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內容 ,證期局也沒有任何人員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3月10日 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伊,證期局也沒有 任何人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3 月10日檢局七字第 0940162017號函之內容。最後在檢察官訊問:李進誠有無交 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本 或影本給你時,則反而答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等語(見查黑 中心卷七第150頁以下)。可見高年億於偵查時之證詞,將 此篇報導可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 組主任秦台生、調查員魏建財、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查黑 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 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卻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 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反而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
不便提供等語。顯見證人高年億僅係不否認消息來源係被告 ,則若非該消息來源確為被告,證人高年億應無於檢察官訊 問到是否消息來源係被告時,回答方式與回應檢察官之其他 問題之反應不同,而僅回答消息來源不便透露,而且也肯定 排除了其他可能之消息來源。
⑵94年2月18 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電詢劉淑芳何人辦 理(勁永案)存提臨櫃手續,劉淑芳轉電詢僑銀中和分行副 理,告知博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合公司)、愈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愈達公司)、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通公司)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而回報呂坤宜等情, 亦經證人劉淑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至87頁) 。因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覆查黑 中心及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覆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4至147頁)等 函文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僅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僑銀中 和分行副理及見過系爭簽呈之人始知悉系爭簽呈第五點「辦 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證人即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副理黃麗 華於94年3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北機組應訊時陳明: 博合公司及愈達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 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 上開黃麗華調查筆錄於同日下午檢送查黑中心呂坤宜收執, 有北機組95年3月28日電防九字第09501013350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證人即北機組承辦人魏建財及呂 坤宜在北機組詢問過黃麗華後,即知悉存提臨櫃之人分別為 陳琇瓊及邱玉媛,而非同一人,且其等均不認識高年億等情 ,亦據證人魏建財、呂坤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頁、 查黑中心卷七第151、154、155 頁),而高年億亦證稱:其 未採訪過銀行人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69 頁)。又證 人即經手系爭簽呈之檢查局第七組組長胡亞生、稽核劉淑芳 均證稱未接受記者採訪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121頁 ),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亦表示多年未與高年億聯絡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07 頁)。綜上可證,接觸系爭簽呈者, 除被告李進誠外,已別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
⑶嗣94年3月14 日,被告李進誠與高年億在「梵谷酒廊」聚會 ,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場,高年億曾問李進誠勁永公司的事 。於94年3月15 日下午李進誠與高年億在檢查局見面,高年 億與李進誠於14、15日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9、20、21頁),林明達亦不否認 當天消費5 萬餘元(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並有通聯紀錄 、林明達刷卡消費資料在卷為憑(見偵19643卷第74至77頁
、查黑中心卷五第207頁)。又林明達於94年3月15日上午回 補100張,放空460 張,融資賣出300 張勁永公司股票等情 ,亦據林明達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背面)。被告 在檢察官訊問依據你的手機0000000000與高年億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高年億在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曾打電話給 你,未打通,接著在下午4時58 分你打給高年億,當時他人 已在台北市林森南路地下道,是否表示高年億正開車往板橋 檢查局與你見面時?也答稱:他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 要到我辦公室來找我,高年億在我辦公室不到1 個小時,我 記得他還找不到路,後來我請秘書去帶他進來等語(見查黑 中心卷七第20頁);另於94年3月15日下午18時31分,被告 與高年億雙方通聯達75秒,亦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19 643 卷第77頁)。高年億亦證稱,系爭94年3月16日聯合報 剪報A5 版,是採訪當天決定要寫這篇報導,94年3月15日晚 上6、7 點,我採訪到新聞來源之後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 卷二第84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一宏(已歿並業經判決 確定)也供稱,94年3月15日晚上8 時許,伊與張錫寬在永康 街見面,當場張錫寬用手機打給一位媒體朋友,講完電話後 ,他向伊說,最近1、2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報導勁 永公司做假帳的新聞,後來林明達約伊在小西華見面,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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