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金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 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而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 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1罪),上開1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前審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一罪刑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0號對 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審酌被告經判 處之罪責甚重,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 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1月2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09年9月20日止)。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5月28日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11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 賄賂罪(1罪),上開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 權4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54萬元,諭知沒收、追 徵。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 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犯同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4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告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 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考量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親屬定居國外等情狀,足見被告具備在國外 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 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 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9年9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