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91號
TPHM,106,原上訴,91,20200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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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羅斯福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霖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志豪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葉嘉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庚○○、乙○○、丙○○、甲○○、己○○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 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被告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被告丁○○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 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被告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重傷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庚○○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被告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丙○○成 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被告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被告己○○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 及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足認 其等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 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 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處分被告等自109 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於同年9月2 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 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 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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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