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9年度,1號
ULDA,109,簡再,1,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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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8 月26日108 年度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 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7 號、15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 6 年12月5 日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 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 ,下稱VOC )洩漏檢 測作業,發現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27 )製程外 浮頂儲槽(編號:TR J1 ,代號:T-8129-6,下稱系爭儲槽 )之淨檢測值濃度達50 ,123.96ppm ,足認該槽體之密封裝 置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致產生高濃度VOC 逸散,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 2 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VOC 排 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原處分漏載目次)規 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逕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 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 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上 訴審)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儲槽之密封裝置有破洞或裂縫 之情事,乃主要依據VOC 之檢測濃度值,惟VOC 排放標準中 ,針對「外浮頂槽」之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 口之判定,並無明文規定「濃度」之管制標準值,故原確定 判決以系爭儲槽之VOC 檢測濃度為50,123.96ppm,推認系爭 儲槽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並無法律依據,乃有適用行政罰 法第4 條及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0 條第2 款規定之違誤,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 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決及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 著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另VOC 排 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日及第20條第2 款規定:「 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二級密封或單封 式密封㈡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製縫或任何開口、「揮發性 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外浮頂槽 ㈠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㈢每次 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 、破洞、製縫或開口。」由此可知,針對「外浮頂槽」之密 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法規並無明文訂有「 濃度」之管制標準值而係規定應以「量測縫隙寬度」及「目 視檢查」方式進行檢測,顯見VOC 之檢測濃度值,並非作為 判斷外浮頂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依據,從而 於VOC 排放標準始無定出管制濃度值。故若強以「濃度」作 為判斷方式,即會面臨其法律依據何在?又應以何濃度數值 為「管制標準值」進而判定封氣設備已有破洞、裂縫、開口 ?此等問題為攸關原處分合法性之先決事項,且影響判決結 果至鉅,原確定判決就此等法規適用問題自應先查明釐清。3、尤其細繹VOC 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針對揮發性有 機液體儲槽之管制,乃依採用「固定頂槽」、「內浮頂槽」 或「外浮頂槽」之不同而異其管制規定。若屬「固定頂槽」 者,依VOC 排放標準第17條及第2 條第64款規定:「揮發性



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開口 , 除採樣測量外, 應保持氣密狀態。」、「氣密狀態:淨檢 測值低於一千ppm 之狀態」,其儲槽開口之淨檢測值應低於 一千ppm ;若屬「內浮頂槽」者,依VOC 排放標準第18條第 10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 規定: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 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 。」,其浮頂上方之揮 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三萬四千ppm 。由此即可確知針對 屬「外浮頂槽」者,法規確實無明文規定其濃度管制標準值 ,故於法無從以VOC 之量測「濃度」判斷「外浮頂儲槽」之 氣封設備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揆諸堵「處罰法定主義 」,即不應恣意以VOC 之濃度判斷外浮頂槽之氣封設備是否 有破洞、裂縫或開口,對人民橫加法無明文之義務或限制。4、然而,綜觀原確定判決對此僅泛稱:「…VOC 排放標準第1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示內容,亦僅係規範設置於儲槽之二 級密封裝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 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損或 開口,核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 C 外洩之情事,至於其檢測方法,本不以實際目視為限,… (略) …。而編號TR17、TR18、TR20、TR27均無發生VOC 洩 滿之情事,此觀核檢測紀錄表上「是否洩漏? 』欄位即明。 而上開4 座儲槽各點所檢測出之VOC 濃度,其檢測值分布於 0.58 ppm至540.39 ppm之間,雖非零檢出,但仍屬正常溢散 之情形。…(略) …從上開隨機檢測結果可見系爭儲槽設備 元件之量測點編號1 、2 、6 、7 等處之VOC 濃度均高於其 他4 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 其他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 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 濃度 均小於300 ppm ,僅有一處測得540.39 ppm,然系爭儲槽竟 有4 處量測點之VOC 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 Cs外洩之情事,是系爭儲槽編號6 檢測點量測出VOCCs 濃度 達50,123.96 ppm ,已顯屬異常,開稽查結果,審認系爭儲 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事,復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5、由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見,針對法規並未規定以「濃度 」進行檢測乙節,未究明其法律依據何在,僅泛稱檢測方法 不以實際目視為限云云,並無憑據;而針對究應以何「濃度 」之「管制標準值」判斷封氣設備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 此一重要之「法定處罰標準」何在,原確定判決僅以VOC 濃 度數值「仍屬正常」、「已顯屬異常」、「嚴重異常」等模 糊不明之說法,迴避法規並無「濃度」「管制標準值」之疑 義,遑論法規既無「濃度」之「管制標準值」,原確定判決



又係憑何料學上證據認定各該濃度尚屬正常、異常甚或嚴重 異常? 由此即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或 開口,乃係徒憑恣意,於法無明文規定「濃度」「管制標準 值」之情況下,逕行推論系爭儲槽之VOC 濃度異常,進而維 持原裁罰處分,乃有適用行政罰法第4 條及VOC 排放標準第 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0條第2 款規定之違誤,至明 。
6、綜上,原確定判決於並無「法定處罰標準」,亦即法無明文 「濃度」「管制標準值」之情況下,以臆測方式推論系爭儲 槽之VOC 檢測濃度為50,123.96 ppm 係顯屬異常,故有破洞 、裂縫或開口云云,顯然不合於行政政罰法第4 條及VOC 排 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0條第2 款規定、原 確定判決乃有行政訴於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所述外浮頂封氣設備之VOC 「濃度」, 與其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此二者間並無科學上必然關 聯之證詞,顯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復未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可採納之原因,致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 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的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 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 。
2、再審原告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主張,依VOC 排放標 準第19條及第20條之明文規定,乃應以「量測縫隊寬度」及 「目視檢查」方式判定外浮頂之封氣設備是否有破洞、裂縫 或開口,而非以VOC 之「濃度」進行管制(且依法亦無規定 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濃度」管制標準值) ,此即係因外浮 頂封氣設備之VOC 「濃度」,與其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 ,此二者間並無科學上必然關聯,有原審證人之下揭證詞及 證物可證:
①、依證人孫文斌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訴 代康志遠律師間:你們裝完密封裝置後是否會進行測試?) 答:外浮頂是沒有。因為無法測試,會出來的VOC 跟當時的



狀況很有關係,剛出完料或入完料,或是早上或下午或中午 ,或當天的氣候因素,什麼去測的情況都不一樣,無法訂立 標準到底要多少,尤其是剛出來料的時候,油氣濃度比較高 ,法規規定一級密封開口密合的寬度要三公分以內,二級密 封一公分以內,這個的用意就像一個罐子,我本來把它蓋著 ,他是不會漏,可是我把它戳個洞,這個洞1 公分大或2 公 分大或3 公分大,會逸散出來的濃度是不一樣,當然1 公分 的洞,逸散出來的濃度會比較少,我們不叫量,叫速律,1 公分的揮發速律跟3 公分的速律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只能 說那開口大小,是否大於法規所講的一公分或三公分,因為 浮頂是一個機械的東西,只要我裝在那邊就會有效果,就是 類似蓋子的東西,所以法規裡面沒有規定這個抑制量多少, VOC 的回收的話,我們有燃燒式,我們有規定是85%或95% ,因為出去的量是管制它可以量測,那浮頂的話,是無法量 測,所以不會以量作為檢測驗收的標準。」、「(被告訴代 問:縫隙愈大應該是揮發速律會愈大?)答:對。縫隙愈大 ,量的VOC 值,反而比較低,我的經驗,有一次上面有損壞 ,叫我們去更新,我們更新的第一步驟去拆掉,拆掉之後, 整個風什麼的會灌進去,整個沒有遮蔽時,會量不到VOC , ……」、「(被告訴代問:我只是假設一公分、二公分的方 式變動的話,揮發的速律是否會愈高?)答:不一樣,跟當 時的溫度有關,量那個量是沒有意義的,早上、晚上去量狀 況都不一樣,一般我們做浮頂比較不能講說你可以去說量到 多少算違規。」、「(原告輔佐人戴維辰問:總結還是以量 測間隙的長度作為標準?)答:對。」乃明確證述於科學上 並無法以VOC 量測濃度值判斷外浮頂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 縫或開口情事。
②、復依證人沈柏銘(本案檢測公司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案主任) 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證述亦明確敘及:「 (被告訴代康志遠律師問:剛才提示你的檢測紀錄表,同一 項的記載,對於是否洩漏本來是寫否後來寫是,你知道原因 ?)答:因為是外浮槽,法規沒有規定濃度。因為我記得是 跟否改了很多次,我無法確定為何後面變成是。」、證人連 奕雯(本案偕同稽查單位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師)亦證稱:「(原告輔佐人戴維辰問:在法規的部分有 沒有外浮頂浮槽的管制值?)答:它對VOC 濃度沒有管制值 。」。
③、另因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二、 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㈠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 分。」,可見法規容許外浮頂槽有1 公分之縫隙寬度,而因



其內空間本即有揮發性有機物,其濃度依據貯存之內容物而 有不同,以原油於儲存溫度22.8度之情況而論,一般可揮發 之VOC 濃度為237,400 ppm ~295,000 ppm ,故於外浮頂槽 縫隙外量測VOC 濃度,本即非無可能測得高濃度量測值,此 亦經再審原告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甲證8(另檢證為 再證2)計算及說明甚詳。換言之,因外浮頂儲槽之設計本身 即容許有1 公分縫隙存在,於溫度等因素影響下,其內空間 本即存在揮發性有機物,故於浮頂外量測原即有可能測得VO C 濃度值,從而徒憑VOC 量測濃度並無法準確判斷外浮頂槽 有無破洞、裂縫或開口。
④、由上揭證人於釣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以及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可證明:⑴於科學上並無法以VOC 量測濃度值判斷外浮頂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開口情事 ;⑵VOC 排放標準亦無規定外浮頂儲槽氣封設備之VOC 「濃 度」管制標準值,無標準可判定何時屬外浮頂儲槽之封氣設 備有洩漏。此均攸關再審被告以VOC 檢測濃度50,123.96ppm 認定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或開口有無理由,影響判決結果 甚鉅。
3、豈料,原確定判決就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影響裁判結果之 事證, 均未予審酌, 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完全未見不予 採納上揭證人證詞及證物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乃有就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明。
㈢、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VOC 檢 測濃度值50,123.96 ppm ,業經證人證述及再審原告於鈞院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三舉證證明並強調非屬有效位數,且已 超逾本案檢測儀器之動態偵測範圍,並不具準確性,無從作 為認定系爭儲槽VOC 濃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仍憑此濃度值 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得執此非有效位數作為 判決依據,此不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對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事證漏未參採之情,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抵觸或 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建背法令之確定判 決, 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達背法令,係指顯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 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 諸如達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 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



第258 號判決闡釋綦詳。
2、再審原告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舉證指明,因本次量測 之有效位數檢測值僅至10,537 ppm,亦即檢測逾此數值時, 至多僅能佐證VOC 濃度高於10,537 ppm,無從證明其實際與 準確濃度數值為何,故而再審被告於其檢測紀錄表之「檢測 值(已取有效位數) 」欄位,於科學上亦僅能表達至「>10, 537 ppm」;至於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系爭儲槽有破洞、裂 縫或開口之VOC 檢測濃度值「50,123.96 ppm 」,則經列於 「檢測值( 未取有效位數) 」之欄位,係屬未取有效位數之 測值。
3、對此,證人沈柏銘(本案檢測公司客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案主任) 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證述亦明確敘及: 「(被告訴代康志遠律師間:(提示本院卷第57頁乙證4 的 檢測報告) 關於T-8129之6 出檢記載為50125 檢測值(未取 有效位數) ,是記載50123.96,檢測值(已取有效位數) 記 載為大於10537 ,這些記載是何意思?)答:50125 是我儀器 當時測到最大的濃度值,我們的檢測未取有效位數是50125- 背景值1.04等於50123.96,以取有效位數,已經超出我們當 時校正的10537 ,我們會記載大於鋼瓶濃度。」、「( 被告 訴代康志遠律師問:當時校正為何是10537?而不用更高濃度 校正?)答:也是曼寧指定我們用一萬的氣體做校正。」、「 (被告訴代康志遠律師問:大於10537 的範圍所作的檢測值 是正確或還是會有偏差? 為何要記載為大於20138 ?)答: 儀器會有一個曲線,數字若小於10537 的話,是準確的,如 果當時測得更高的話,會記載10537 ,不會記載一萬,我們 用10537 做校正。」、「( 被告訴代康志遠律師問:那大於 10537 他的偏差會大到哪裡,本件測得五萬多已經大於你的 校正濃度,跟實際上的偏差,你知道嗎?)答:這要問儀器製 造商。」(參再證1 筆錄第9 頁) ,足見於量測值高於校正 濃度時,其實際濃度值將產生偏差, 並無準確性。4、甚且,關於本案再審被告委請之檢測單位專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攜至現場進行VOC 濃度檢測之儀器( 儀器型號:TVA-10 0 0B) ,其操作手冊中之「標準規格」乃揭明:「動態針測 範圍FID :1.0-50,000ppm 甲烷為基準,此即顯示當此儀器 測值超出50,000 ppm是無準確性的。則系爭儲槽以前開檢測 儀器測得之VOC 檢測濃度值為「50,123.96ppm」,既已超出 儀器之動態針測範圍,即非屬一準確數據,依法實不得憑此 認定系爭儲槽洩漏濃度甚高,故原確定判決猶以該科學上非 準確之VOC 檢測濃度值「50,123.96 ppm 」作為判斷系爭儲 槽有破洞、裂縫成開口之憑據,於法即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



適用法規錯誤。
5、基此,原確定判決仍執此非有效位數50,123.96 ppm 數值認 定洩漏濃度甚高云云,不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且亦屬對於證人證詞及再審原告所指系爭VO C 檢測濃度值不具準確性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已足影響判 決基礎甚明,可證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述及「…佐以證人沈柏銘進行VOC 濃度 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測儀器連接偵測槍,並接上長度約 5 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浦裝置為抽氣檢測,且量測過程中 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且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 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浿測法(NIEA A706.73C )」檢測採 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 等語,然應予辦明者為,縱檢測程序或報告內容並無違反該 NIEAA706.73C檢測方法之情事,惟並不因檢測報告之記載無 違法,即表示再審被告或原確定判決當然可隨意摭取其中未 取有效位數之檢測值作為判斷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或開口 之憑據,甚明。況該火焰離子化偵測法註⑵明載:「洩漏管 制值為現行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中各待測設備元件之VOC 洩漏管制標準( 例如可能為1000 ppm、10000 ppm …等) 。 」,故即便測得VOC 之檢測值,仍應正確適用至相對應之洩 漏管制值判斷是否超標,方屬正確之法律適用,原確定判決 於法規欠缺VOC 濃度「管制標準值」可判定何時屬外浮頂儲 槽之封氣設備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情況下,任擇檢測報告 中未取有效位數、且超逾檢測儀器動態偵測範圍而不具準確 性之檢測值作為判斷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憑據,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無疑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 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 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 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儲槽之密封裝 置有破洞或裂縫之情事,乃主要依據VOC 之檢測濃度值,惟 VOC 排放標準中,針對「外浮頂槽」之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 、裂縫或任何開口之判定,並無明文規定「濃度」之管制標 準值,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儲槽之VOC 檢測濃度為50,123.9 6ppm,推認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並無法律依據, 顯然不合於行政政罰法第4 條及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 第2 款第2 目及第20條第2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乃有行政訴 於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經查,原判決係以:「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所示內容,亦僅係規範設置於儲槽之二級密封裝 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 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損或開口,核 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C 外洩之 情事,至於其檢測方法,本不以實際目視為限,且本案檢測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前揭所稱揮發 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 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 (NIEA A706. 73C)』之檢測方法,則被告以『揮發性有機 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 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 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本院爰審酌上開 證人係到庭後具結陳述,與原告素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 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認上開 證人證詞洵屬可採。從而,雲林縣環保局偕同臺灣曼寧公司 人員即證人連奕雯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由證人 連奕雯就系爭儲槽指定若干地點,交由睿科公司人員即證人 沈柏銘進行VOC 濃度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測儀器連接偵 測槍,並接上長度約5 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浦裝置為抽氣 檢測,且量測過程中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等情,堪可認 定。是原告空言泛指上開量測過程中受有干擾,致其採樣之 VO C濃度異常云云,不足為採。」、「證人連奕雯係因前往 系爭儲槽時已有聞道濃厚的油體味,並以隨身攜帶測量工具 ,為簡易之測量,發現有縫隙大於1 公分的狀況,為確認位 置,並請原告提供原廠設計圖,而在該圖上記載上面記載『 擋雨版(11:57發現空隙大於1CM )』之文字,且亦請睿科 公司員工持儀器就系爭儲糟平均8 個點測量。佐以參酌被告



所提出台灣曼寧公司出具之元件檢測報告,其中106 年第4 季VOC 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乃記載稽查 當日除系爭儲槽(編號TRJ1,設備元件代號T-8129)外,尚 有編號TR17(設備元件代號T-8117)、TR18(設備元件代號 T- 8118 )、TR20(設備元件代號T-8120)、TR27(設備元 件代號T-8127)等4 座儲槽,並就每座儲槽指定8 處進行檢 測,即該檢測紀錄表上設備元件代號各欄位末碼1 至8 所示 。而編號TR17、TR18、TR 20 、TR27均無發生VOC 洩漏之情 事,此觀該檢測紀錄表上『是否洩漏?』欄位即明。而上開 4 座儲槽各點所檢測出之VOC 濃度,其檢測值分布於0.58pp m 至540.39ppm 之間,雖非零檢出,但仍屬正常逸散之情形 。然系爭儲槽之設備元件,其8 處檢測點各測出VOCs濃度依 序為:編號1 :800.96ppm ;編號2 :13,998.96ppm;編號 3 :124.96ppm ;編號4 :329.96ppm ;編號5 :374.96pp m ;編號6 :50,123.96ppm;編號7 :7,724.96ppm ;編號 8 :513.96ppm 。從上開隨機檢測結果可見系爭儲槽設備元 件之量測點編號1 、2 、6 、7 等處之VOC 濃度均高於其他 4 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 它因素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 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 濃 度均小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 ,然系爭儲槽竟 有4 處量測點之VOC 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 Cs外洩之情事,是系爭儲槽編號6 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 50,123.96ppm,已顯屬異常,尚難歸因於VOC 排放標準容許 第二級密封裝置各處得有1 公分以下之縫隙所產生之檢測誤 差,佐以證人沈柏銘進行VOC 濃度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 測儀器連接偵測槍,並接上長度約5 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 浦裝置為抽氣檢測,且量測過程中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 ,且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NIEA A706.73C )』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 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有理。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依上開稽查結果,審認系 爭儲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事, 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等語,遂維持原處分依 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 項等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10萬元罰鍰,並令再審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結論,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 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規範設置於儲槽 之二級密封裝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 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



損或開口,旨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C 外洩之情 事;然系爭儲槽之設備元件,從其隨機檢測結果可知量測點 編號1 、2 、6 、7 等處之VOC 濃度均高於其他4 座儲槽所 測出之最大值,倘再審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它因素 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 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 濃度均小 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 ,而系爭儲槽竟有4 處 量測點之VOC 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 之情事;系爭儲槽編號6 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50,123. 96ppm,已顯屬異常,尚難歸因於VOC 排放標準容許第二級 密封裝置各處得有1 公分以下之縫隙所產生之檢測誤差;本 件檢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耐候板) ,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 大氣接通口,仍為上開檢測方法所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 槽體、通氣孔、封氣設備等範圍,自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 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之 檢測方法,再審被告以此方法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 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等理由論述明確,核與法 令規定尚無不合,且未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 通說見解有所牴觸。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 顯無理由。
㈢、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所述外浮頂封氣設 備之VOC 「濃度」,與其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此二者 間並無科學上必然關聯之證詞,顯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 據漏未割酌,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可採納之原因,致影響 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再 審事由等語,原判決係以:「證人連奕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檢測時量測的位置是何人決定的?)當時去槽時 就聞道濃厚的油體味,我就隨機帶著睿科公司去量測。』、 『(你是平均分配量測還是有指定什麼位置?)平均分配, 外浮頂有樓梯要走下樓板,位置大概就是平均分配。一個儲 槽大約找八個點量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8 頁 );證人沈柏銘於上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你在檢測時 是否有聞到油氣的味道?)有,當時蠻濃的。』、『(是幾 個點還是全部?)那個區塊就蠻濃,我們所測的那顆浮槽濃 度是比較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證人連 奕雯係因前往系爭儲槽時已有聞道濃厚的油體味,並以隨身 攜帶測量工具,為簡易之測量,發現有縫隙大於1 公分的狀 況,為確認位置,並請原告提供原廠設計圖,而在該圖上記 載上面記載『擋雨版(11:57發現空隙大於1CM )』之文字



,且亦請睿科公司員工持儀器就系爭儲糟平均8 個點測量。 佐以參酌被告所提出台灣曼寧公司出具之元件檢測報告」等 語,認定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主張之該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 酌之情事,縱對於證人證詞及再審原告所指系爭VOC 檢測濃 度值不具準確性之重要證物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指之該等證物,或認係不必要 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 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81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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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