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公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5號
ULDA,109,簡,15,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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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5 號
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家瑜 
被   告 劉紆秀 
      劉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46,9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 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00元。」,嗣於民 國〈下同〉109 年9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30元。」,經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甲○○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憲 將二人字第1070000837號令核定決議不適服現役效;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台幣(下同)63,266元,經 被告陸續賠償後,餘46,930尚未賠償,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復按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甲○○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憲將二人字第 1070000837號令核定決議不適服現役效,被告甲○○未服志 願役月數為26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63,266元,經被告陸 續賠償後,餘46,930元尚未賠償。
㈢、被告乙○○於被告甲○○向國防部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時, 有親筆簽立保證書一紙,顯見被告乙○○於契約成立時可預 見若被告甲○○於未服滿役期前退伍,應按比例賠償,若未 能賠償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3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願意分期付款。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105 年甄選簡章、 志願書、保證書、申請書、原告107 年4 月27日憲將二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不適服役決議名冊、送達證書、國防部



憲兵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及分期付款 管制卡等件為佐,自堪信為真實。而經原告通知被告賠款及 催賠後,被告先後賠償後,迄今尚有46,930元未賠償等情, 有分期付款管制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原告 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93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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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