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廖敏涵
廖玲萩
廖玲雅
陳佩怡
陳佩萱
陳鴻輝
劉恆毅
劉弘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滿
原 告 林進國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趙蕭織(即蕭金丁之繼承人)
蕭景仁(即蕭金丁之繼承人)
蕭盈菊(即蕭金丁之繼承人)
蕭璉好(即蕭金丁之繼承人)
蕭淑惠(即蕭金丁之繼承人)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蕭炳崇(即蕭金丁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春進
楊勝榮(即楊月女之繼承人)
楊惠美(即楊月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良欽(即楊月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蕭織、蕭景仁、蕭盈菊、蕭璉好、蕭淑惠、蕭炳崇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楊勝榮、楊惠美、楊良欽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廖春進應將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春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趙蕭織、蕭景仁、蕭盈菊、蕭璉好、蕭淑惠、蕭炳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楊勝榮、楊惠美、楊良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蕭炳崇、趙蕭織、蕭景仁、蕭盈菊、蕭 璉好、蕭淑惠(下稱蕭炳崇等6 人)塗銷原告廖敏涵、廖玲 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下稱廖敏涵等8 人)公同共有及原告林進國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9 分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86年4 月3 日以雲西地字第003468號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 3 月31日至87年3 月30日,清償日期為87年3 月30日,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定義務人林進國、 林進寶,設定權利範圍9 分之2 ,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①)登記;請求被告楊良欽、楊勝榮、楊 惠美(下稱楊良欽等3 人)及被告廖春進塗銷系爭土地,由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88年1 月8 日以雲西地字第000000 號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5 日至89年1 月5 日,清償日 期為89年1 月5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設定義務人 林進國、林進寶,設定權利範圍9 分之2 ,債權額比例分別 為楊月女4 分之1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②)、廖春進 2 分之1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③)登記,參諸前述, 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 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春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進寶與原告林進國於86年間,因急 需用錢,遂向訴外人蕭金丁借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共 同設定系爭抵押權①擔保該債權;林進寶與原告林進國於88 年間,因急需用錢,向訴外人蔡瑞庚、楊月女及被告廖春進 借款18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 ,並登記該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蔡瑞庚4 分之1 、楊月女4 分 之1 、被告廖春進2 分之1 ,其中蔡瑞庚之債權額比例4 分 之1 之抵押權,已由蔡瑞庚自行塗銷在案,而楊月女之債權 額比例4 分之1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②、被告廖春進之債權 額比例2 分之1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③均尚未塗銷。然系 爭抵押權①、②、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7年3 月 30日、89年1 月5 日、89年1 月5 日,依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自 107 年3 月30日、109 年1 月5 日、109 年1 月5 日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蕭金丁已於104 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蕭炳崇等6 人,其等自負有就系爭抵押權①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之義務;楊月女已於103 年2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象及被告楊良欽等3 人,而楊象亦已於 104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良欽等3 人,則被 告楊良欽等3 人自負有就系爭抵押權②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塗銷之義務。又林進寶已於93年6 月11日死亡,由原告廖 敏涵等8 人繼承,並就林進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炳崇等6 人則以:
林進寶之女婿即訴外人陳益壽於104 年10月15日曾聯繫被告 蕭炳崇,很有誠意表示一定會還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100 萬元,但後來就未再聯絡。因該100 萬元債權係被繼承人蕭 金丁處理,而被告蕭炳崇等6 人係在陳益壽聯繫表示要還款 時,才知悉對原告有該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未向原告請求 還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良欽等3人則均以:
在系爭抵押權②設定登記後,未向原告及林進寶請求還款, 但陳益壽曾代表原告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聯繫被告廖春 進之舅子即訴外人李順全,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清償 乙事進行商談,有說要來處理債務,後來就沒再聯繫等語置
辯。
㈢、被告廖春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廖敏涵等8 人公同共有及原告林進國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土 地,於86年4 月3 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雲西地字 第003468號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存續 期間自86年3 月31日至87年3 月30日,清償日期87年3 月30 日,設定義務人林進國、林進寶,權利人蕭金丁,債權額比 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①)。
㈡、原告廖敏涵等8 人公同共有及原告林進國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土 地,於88年1 月8 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雲西地字 第000118號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存續 期間自88年1 月5 日至89年1 月5 日,清償日期89年1 月5 日,設定義務人林進國、林進寶,權利人蔡瑞庚,債權額比 例4 分之1 ,權利人楊月女,債權額比例4 分之1 ,權利人 廖春進,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②、③)。而上開蔡瑞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109 年3 月18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①之登記抵押權人蕭金丁已於104 年12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蕭織、蕭景仁、蕭盈菊、蕭璉好、蕭 淑惠、蕭炳崇,均未拋棄繼承。
㈣、系爭抵押權②之登記抵押權人楊月女已於103 年2 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勝榮、楊惠美、楊良欽,均未拋棄繼 承。
㈤、被告或蕭金丁、楊月女在系爭抵押權①、②、③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均未向原告林進國或林進寶取得執行 名義或實行上開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以系爭抵押權①、②、③所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①、②、③之行使已逾 除斥期間為由,訴請被告蕭炳崇等6 人就系爭抵押權①、被 告楊良欽等3 人就系爭抵押權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①、②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廖春進塗銷系爭抵押權 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抵押權①登記之抵押權人仍為蕭金丁,而蕭金
丁已於104 年12月4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②登記之抵押權人 仍為楊月女,而楊月女已於103 年2 月17日死亡,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蕭金丁及楊月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 蕭炳崇等6 人為蕭金丁之繼承人、被告楊良欽等3 人為楊月 女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蕭炳崇等6 人對於被繼承人蕭金丁就系爭 抵押權①,被告楊良欽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楊月女就系爭抵 押權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蕭炳崇等6 人部分:
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為87年3 月30日,則被告蕭炳崇等6 人之被繼承人蕭 金丁之債權請求權自87年3 月30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 該時起算。又蕭金丁雖於89年6 月間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然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須於六個月內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 告蕭炳崇等6 人未證明曾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六個月 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且自承未向林進寶或原告 為起訴,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 復自到期日起算。是自87年3 月30日起算,迄102 年3 月30 日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蕭炳崇等6 人未能提出 中斷時效及重新起算之事由,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 內即107 年3 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①已於107 年3 月30日因逾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關於被告楊良欽等3 人、被告廖春進部分:
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②、③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期均為89年1 月5 日,則被告楊良欽等3 人之被繼 承人楊月女及被告廖春進之債權請求權均自89年1 月5 日起 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是自89年1 月5 日起算, 迄104 年1 月5 日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楊良欽 等3 人及被告廖春進均未能提出中斷時效及重新起算之事由 ,且被告楊良欽等3 人自承未曾向林進寶或原告為請求或起 訴,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9 年1 月5 日前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②、③已於109 年1 月5 日因逾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⒊至被告蕭炳崇等6 人及被告楊良欽等3 人雖均辯稱:林進寶 之女婿陳益壽於104 年10月15日曾代表原告陳佩怡、陳佩萱 、陳鴻輝聯繫渠等,很有誠意表示要還款,後來就沒再聯繫 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①、②、③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即 借款人為林進寶及原告林進國,而林進寶已於93年6 月11日 死亡,原告廖敏涵等8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益壽非系爭抵押權①、②、③所擔 保債權之債務人,自無承認債務之權利。況據陳益壽到庭具 結證稱:伊拜訪被告等人僅是去了解伊子女繼承債務之實際 情況,沒有受委託要談清償債務事宜等語,則陳益壽是否有 受原告之委託清償系爭抵押權①、②、③所擔保之借款,即 非無疑,被告復未證明陳益壽有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抵押 權①、②、③所擔保之債權之還款事宜,自無重新起算請求 權時效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①、②、③因被告未於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之,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炳崇等6 人應就系爭抵押權 ①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被告楊良欽等3 人應就系爭抵 押權②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被告廖春進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③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編號│抵押權登│收件年期字│權利人 │債務人│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抵押權標的 │
│ │記日期 │號 │債權額比例│ │總金額 │ │ │利範圍│應有部分 │
├──┼────┼─────┼─────┼───┼────┼────┼────┼───┼────────┤
│ 1 │86年4 月│86雲西地字│蕭金丁 │林進國│100萬元 │86年3 月│87年3 月│9分之2│雲林縣西螺鎮埔北│
│ │3 日 │第003468號│全部 │、林進│ │31日至87│30日 │ │段273、274、275 │
│ │ │ │ │寶 │ │年3 月30│ │ │地號土地 │
│ │ │ │ │ │ │日 │ │ │ │
├──┼────┼─────┼─────┼───┼────┼────┼────┼───┤原告廖敏涵等8 人│
│ 2 │ │ │楊月女 │ │ │ │ │ │公同共有9分之1 │
│ │88年1 月│88雲西地字│4分之1 │林進國│ │88年1 月│89年1 月│9分之2│原告林進國 │
├──┤8 日 │第000118號├─────┤、林進│180 萬元│5 日至89│5 日 │ │應有部分9分之1 │
│2-1 │ │ │廖春進 │寶 │ │年1 月5 │ │ │ │
│ │ │ │2分之1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