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8號
ULDV,109,訴,37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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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何銘亮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陳春魁 
      任榮民 
      陳王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榮民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王秋雀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 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 屆滿而消滅或債權不存在,依法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 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任榮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陳春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石農段640 、640-2 、643 、645 、646 、651 、65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 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①)予被告陳春魁,然系爭抵押權①存續期間為83年 5 月18日至84年5 月18日,清償日期為84年5 月18日,是系 爭抵押權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4年5 月18日起 算,至99年5 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陳春魁亦未於時



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①於99年5 月 18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又被告陳春魁因原告未如期還款,希望原告再提出其他擔保 ,而要求原告在已設定抵押之系爭7 筆土地上,再設定抵押 予其配偶即被告陳王秋雀,因此原告於84年9 月27日時再以 系爭7 筆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③)予被告陳王秋雀,然原告與被告陳王秋 雀間當時並未無借款之交付,因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今 借款既未交付,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不成立,系爭7 筆土地 所設定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設定系爭抵押權③,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③亦不成立;縱認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③存續期間為84年9 月27日至85年9 月26日,清償日期 為85年9 月26日,是系爭抵押權③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85年9 月26日起算,至100 年9 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陳王秋雀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其抵押權, 是系爭抵押權③於100 年9 月26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另就原告與被告任榮民間,原告於83年間以汽車音響貨物等 貨物向被告任榮民質押借款,因原告當時欲向被告任榮民取 回部份貨物,應被告任榮民之要求而以系爭7 筆土地設定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②)。又 系爭抵押權②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28日至88年8 月28日,清 償日期為88年8 月28日,是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88年8 月28日起算,至103 年8 月28日即已罹 於時效,而被告任榮民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其抵押 權,是系爭抵押權②於103 年8 月28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
㈣、又被告陳春魁所提出之91年民調字第112 號高雄市楠梓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係因91年間被告陳春 魁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縱認 系爭調解書有原告債務承認之情況,但係於91年4 月11日所 簽立,是原告與被告陳春魁間之借貸關係亦已罹於15年之時 效。
㈤、從而,因系爭抵押權①、②、③設定尚未塗銷,有礙原告系 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被告陳春魁任榮民陳王秋雀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①、② 、③登記。並聲明:被告陳春魁任榮民陳王秋雀應塗銷 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魁則以:




原告有向伊借款1,500 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7 筆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①擔保該借款債務,而原告之後有陸續清償 ,但清償之金額僅共200 多萬元。又原告於91年4 月11日曾 與伊就該擔保債權簽立系爭調解書,是該擔保債權並未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王秋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㈢、被告任榮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王秋雀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佐,並有被告陳春魁所 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陳王秋 雀於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塗銷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王秋雀於言詞辯論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陳王秋雀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任榮民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同法第125 條亦有明文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同法第 880 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有關被告任榮民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任榮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②所擔 保之債權,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即依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 清償日期88年8 月28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3 年8 月 28日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任榮民並未於該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②業於108 年 8 月28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②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 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②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被告陳春魁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有向被告陳春魁,及曾於91年4 月11日 與被告陳春魁就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借款成立調解,但主 張借款金額僅有500 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記 載,原告於84年9 月間係向被告陳春魁借款1,500 萬元,且 原告同意至91年4 月份起,共分24期,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 利息3 萬元,在該24期利息支付完成後,再協商攤還本金事 宜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考,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向被告 陳春魁借款僅500 萬元,尚難採信。又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 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4年5 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擔保債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即應自清償日期84年5 月18日起算。惟原告與被告 於91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抵押權①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成立調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舉已含 有認識被告陳春魁就該擔保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 應解已對該擔保借款債權為承認,故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依 民法第137 條規定,被告陳春魁就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被告陳春魁雖辯稱在簽立 系爭調解書後原告有每個月匯款3 萬元至其帳戶云云,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匯款至何年月,雖致本院無法認定系爭 抵押權①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何時重行起算,然 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調解書簽立日即91年4 月11日起重 行起算時效,雖至106 年4 月11日屆滿15年,但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需抵押權人於5 年間不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①所擔



保借款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之5 年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末日即 為111 年4 月11日,是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 權①之除斥期間顯未屆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①因 擔保債權罹於時效,且逾5 年除斥期間未予實行而消滅,並 據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陳春魁塗銷系爭 抵押權①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 ,請求被告任榮民陳王秋雀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②、③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春 魁應將系爭抵押權①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 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 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 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陳王秋雀塗銷系爭抵押權③ 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陳王秋雀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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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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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 陳春魁任榮民陳王秋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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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 何銘亮何銘亮何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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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 何銘亮何銘亮何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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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 │斗地普字第008516號 │斗地普字第015585號 │斗地普字第018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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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83年5月21日 │83年9月14日 │84年9月27日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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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7,000,000元 │最高限額7,000,000元 │7,000,000元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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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自83年5 月18日至84年│自83年8 月28日至88年│自84年9 月27日至85年│
│(民國) │5月18日 │8 月28日 │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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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84年5月18日 │88年8月28日 │85年9月26日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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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