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1號
ULDV,109,訴,37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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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登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程石獅 

訴訟代理人 程俊良 
被   告 程上  

      程文章 

      程大池 

      程銀芳(兼程枝清之繼承人)  


      程世重(兼程枝清之繼承人)



      程金土 

      程樹林 

      程閃  

      程麗華 

      程麗幸 

      程麗香 

      程萬  

      程英傑 

      程俊傑 


      程仁傑 

      程水雲 

      程英紅 


      張尉政 


      張恬儀 

      張敏演 

      張麗琴 


      俞程月女

      蔣程反 

      程夏  

      張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 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 程反、程夏張柑葉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枝清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面積九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一○二地號、面積三七點八九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九四點 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點 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四、原告應補償被告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



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 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壹 拾伍元(公同共有)。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程石獅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六、原告應補償被告程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被告 程文章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被告程大池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被告程上程文章程大池所有 第二項、第三項之土地,已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七、原告應補償被告程銀芳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八、原告應補償被告程世重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捌元。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程樹林程麗華程麗幸、程 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 夏、張柑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原共有人程枝清之繼承人為被 告,嗣查得程枝清之繼承人為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 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 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下稱被告程 金土等人),乃追加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麗華、程麗 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 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 反、程夏張柑葉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程上程文章程大池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8 月 3 日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4 .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 1 及同段102 地號、面積37.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本件仍應 列被告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為當事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 、10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100 、102 地號土地均為西螺都市計畫 內之住宅區,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屬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畸零地,分割後無法獨立使 用。且102 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341 地號土地(下稱341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倘將100 、10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可解決畸零地使用之 困境,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茲因兩造無法協分割,為管理 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程金土 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枝清所有1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 之1 及1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10 0 、102 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程石獅程銀芳程世重程金土程閃: ⒈主張依被告程世重於109 年7 月8 日提出之方案分割(見 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所載分割方 案有誤,因為我們是要買土地,不是要賣土地,這樣分割 的話,變成我們要賣土地,所以我們主張102 地號土地要 分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再往北延伸至100 地號土地 ,我們主張要重畫分割圖。
⒉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之估 價沒有意見,但是我們絕對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程樹林程麗華程麗幸、程 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 夏、張柑葉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 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100 、102 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程枝清 已死亡,被告程金土等人為程枝清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100 、1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程 枝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4 月30日 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35857號函、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0 9 年5 月7 日雲螺戶字第109000124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59-69 、85、87、 115-217 、225 、231 、295-307 、367-373 頁),堪信屬 實。又本件除原告及被告程石獅程銀芳程世重程金土程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顯然100 、102 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上開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程金 土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枝清所有100 、10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100 、102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100 、102 地號土地相鄰,102 地號土地在100 地號土地南側, 100 地號土地北邊緊臨東南路,102 地號土地南邊則臨原告 所有之341 地號土地,亦即100 、102 地號土地位處東南路 與341 地號土地中間,該等土地西側皆臨忠孝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34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之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 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2286號函 暨109 年4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5 、27、97-105、309-311 頁)。本院審酌100 、102 地號土 地位處東南路與原告所有之341 地號土地中間,為341 地號



土地連接東南路必經之路,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10 0 、102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再以鑑定價格補 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使上開土地與341 地號土地能合併 使用,增加土地之整體經濟及利用價值,亦符合公平原則。 倘若採被告程世重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採原物方式分割,由 被告程金土等人分得編號A1、A2部分土地,被告程銀芳分得 編號B1、B2部分土地,被告程世重分得編號C1、C2部分土地 ,被告程石獅分得編號D1、D2部分土地,被告程上分得編號 E1、E2部分土地,被告程文章分得編號F1、F2部分土地,被 告程大池分得編號G1、G2部分土地,原告分得編號H1、H2部 分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則會造成被告程金土等人 、程石獅程銀芳程世重所分得之土地均過於狹小,不利 使用,且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所有之341 地號土地 為整體之利用,該分割方法對任何一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為 本院所不採。另被告程石獅雖陳稱希望分配在其水井所坐落 之位置等語,然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依照水井之位置 而為分割,且100 、102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原是供341 地號 土地灌溉使用,而341 地號土地既已由原告取得,且已變更 地目為住宅區,即無再為了保留水井而採被告程世重所提出 分割方法之必要。至於被告程銀芳所提出原告破壞其等水井 、果樹等地上物之書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61 頁),乃 事涉原告是否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 。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將100 、102 地號土 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因此100 地號土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102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將100 、102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則被告程金 土等人於100 地號土地少分得11.83 平方公尺土地,於102 地號土地少分得4.7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程石獅於100 地號 土地少分得15.85 平方公尺土地,於102 地號土地少分得6. 3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程上於100 地號土地少分得4.73平方 公尺土地,於102 地號土地少分得1.8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程文章於100 地號土地少分得4.73平方公尺土地,於102 地 號土地少分得1.8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程大池於100 地號土 地少分得4.73平方公尺土地,於102 地號土地少分得1.89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程銀芳於100 地號土地少分得5.91平方公 尺土地,於102 地號土地少分得2.3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程



世重於100 地號土地少分得5.91平方公尺土地,於102 地號 土地少分得2.3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 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100 地 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程金土等人新臺幣(下同)28 6,592 元,補償被告程石獅384,033 元,補償被告程上114, 637 元,補償被告程文章114,637 元,補償被告程大池114, 63 7元,補償被告程銀芳143,296 元,補償被告程世重143, 29 6元;10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程金土等人22 9,523 元,補償被告程石獅307,561 元,補償被告程上91,8 09 元,補償被告程文章91,809元,補償被告程大池91,809 元、補償被告程銀芳114,762 元,補償被告程世重114,762 元,合計原告應補償被告程金土等人516,115 元,補償被告 程石獅691,594 元,補償被告程上206,446 元,補償被告程 文章206,446 元,補償被告程大池206,446 元,補償被告程 銀芳258,058 元,補償被告程世重258,058 元,有不動產估 價師109 年6 月22日隆雲訴字第1090506 號函檢送之估價報 告書可憑(見調字卷第439 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本 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100 、102 地 號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原告所提供之土地登 記謄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文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 本、相關圖冊、比例尺、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 響100 、102 地號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102 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 法進行評估,100 地號土地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 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如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 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 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據以計算出共有人 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是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 有關100 、102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至 第八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100 地號土地之│102 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比例 │
├─┼─────┼───────┼───────┼───────┤ │01│被告程金土│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程樹林、│(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程閃、程銀│ │ │ │
│ │芳、程世重│ │ │ │
│ │、程麗華、│ │ │ │
│ │程麗幸、程│ │ │ │
│ │麗香、程萬│ │ │ │
│ │、程英傑、│ │ │ │
│ │程俊傑、程│ │ │ │
│ │仁傑、程水│ │ │ │
│ │雲、程英紅│ │ │ │
│ │、張尉政、│ │ │ │
│ │張恬儀、張│ │ │ │
│ │敏演、張麗│ │ │ │
│ │琴、俞程月│ │ │ │
│ │女、蔣程反│ │ │ │
│ │、程夏、張│ │ │ │
│ │柑葉 │ │ │ │
├─┼─────┼───────┼───────┼───────┤ │02│被告程石獅│1200分之201 │1200分之201 │1200分之201 │ ├─┼─────┼───────┼───────┼───────┤ │03│被告程上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04│被告程文章│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05│被告程大池│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06│被告程銀芳│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07│被告程世重│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08│原告張登陸│2400分之1038 │2400分之1038 │2400分之10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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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