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61號
TYDM,89,易,361,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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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誠正鋼鐵廠之員工(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廿八之七號),於八十 八年十月廿八日早上七時許,在上班途中經桃園縣龜山鄉○○○街憲兵訓練中心 旁,見王福旗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TE-一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破損 而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趁中午時段,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街 四四七之二號育鑫汽車保養廠,向該保養廠負責人藍崇育佯稱: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之玻璃破損且鑰匙已遺失,要求藍崇育將之拖回修理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 藍崇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前揭處所將前揭車輛拖吊至汽車保養廠修理,而 竊取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因前揭車輛停放桃園縣龜 山鄉○○街四四七之二號前對面空地為警查獲該車係贓車,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竊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藍崇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 伊當時已喝醉了云云,惟被告係於上午上班途中即發現該車,於中午時段始前往 竊取,又被告於警訊中能明確地供述其竊取該車之情節,可見其後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伊當時已喝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 竊取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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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