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3號
ULDV,109,聲,6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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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幸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原告,因保險公司認定醫療費用有出入,判決書上 無詳細描述醫療內容,且當初開庭時有說保留未來醫療費請 求權及未來開刀後續相關醫療費用,因此需要申請開庭錄音 光碟,以作為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賠償及未來請求醫療費用 之法律依據證明,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09 年3 月12日、5 月7 日、7 月2 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抗字第4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 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 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聲請人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至期日終結為止, 且歷次開庭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次期日筆錄內,聲請人 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從而,聲請人 請求交付各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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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