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朱心怡
朱心梅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朱進成
聲 請 人 朱品穎
朱冠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勢宗
周坤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永川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永川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永川之合法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4 日知悉得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朱永川之繼承權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永川於108 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均為 被繼承人朱永川之孫子女,而均為被繼承人朱永川之繼承人 乙節,有被繼承人朱永川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朱永川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惟被繼承人朱永川既業於108 年12月24日死亡,且聲請人表 示於同日即已知悉得繼承,而聲請人本件於109 年5 月27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朱永川之遺產拋棄繼承,已逾 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 個月期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朱永川 之遺產拋棄繼承之聲明,均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 個月 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