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1號
ULDV,109,婚,7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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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顏姿姍
被   告 徐紫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顏清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徐紫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顏清池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死亡,原 告於料理父親後事時,發現一份父親與被告之107 年3 月9 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及看到父親身分證配偶 欄記載被告,才知道父親再婚,惟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顏 姿姍」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事實上並未擔任 父親與被告之結婚證人,原告之父顏清池與被告之結婚不具 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僅於本件調解程序中,當庭辯稱:原告只是想要逃避照 顧被告的責任,被告與原告之父結婚登記已2 年,且同居20 年,原告當初為何不提出訴訟,等被告生病,原告之父親過 世才來提起本件訴訟,我不清楚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顏姿 姍」簽名蓋印是否為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等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之父顏清池已過世,原告為其 父親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之父顏清池與被告間婚姻是否有效



,影響原告繼承其父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原告因戶籍登 載其父親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繼承上之權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結婚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 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結婚除須做成書面,由結婚之雙方當事人簽名,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外,尚應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有結婚真意,並於該書面上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 ,否則結婚即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 之父顏清池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結婚書約原本及影本等為 證,而關於原告之父顏清池與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有書立 系爭結婚書約,並為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戶政資料及系爭結婚書約為憑,堪以認定,又關 於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顏姿姍」簽名之真偽,經原告聲 請將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顏姿姍」之簽名筆跡(下稱甲 類筆跡),與原告提出由其本人簽名及聲請調取有其本人簽 名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連同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下合 稱乙類筆跡),由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鑑定 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 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9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5120 號鑑定 書附卷可憑,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系爭結 婚書約上之「顏姿姍」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 簽名、原告提出有其本人簽名資料之原告簽名及如附件所調 取文件上之原告簽名(乙類筆跡)結果,甲類筆跡之「顏姿 姍」字跡較屬正楷體,乙類筆跡之「顏姿姍」字跡較屬草寫 體,且甲類筆跡之「顏姿姍」與乙類筆跡之「顏姿姍」三個 字之個別部首及其餘部分寫法特徵均不相同,兩者簽名筆跡 確有特徵上之明顯不同,而可認定系爭結婚書約上之「顏姿 姍」簽名,應非原告本人簽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之原告簽名,既非屬原 告本人親簽,原告之父顏清池與被告於結婚時所立系爭結婚 書約,顯然欠缺兩名有效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渠等結婚應 屬無效,而原告為顏清池之女,其於顏清池過世後,以法定 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父顏清池與被告 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鄭巧偉
 
附件:
一、郵局存證信函。
二、宅急便寄件單據黏貼聯。
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名冊、切結書、收據、勞工 代表委託書、勞工代表委託書附冊。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
五、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銷售確認單。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信託/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託106 年度職業訓練課 程報名表、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
八、社團法人高雄市職業安全第一協會報名表、學員簽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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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